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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服务公司与张某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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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服务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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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某服务公司与张某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被告张某

被告某公司

原告某服务公司与被告张某(被告一)、被告某公司[被告二]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国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某公司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亦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出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两案并案审理,以本案原、被告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原告某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施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某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服务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一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一在职期间,向原告提供虚开病假单据并长时间无故不到岗工作,该行为已构成旷工,同时违反了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有关“遵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的义务。据此,原告以旷工为由解除与被告一的劳动关系于法无悖。故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一支付工资人民币1,698.55元及赔偿金5,405.30元。

被告张某未答辩。

被告某公司辩称,根据被告二与原告之间劳务派遣协议的约定接受了被告一至被告二处工作,被告二工作期间多次以虚假病假单不到岗工作,根据劳务派遣协议的约定被告二将被告一退回原告处,原告解除与被告一的劳动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二无需向被告一支付工资1,698.55元及赔偿金5,405.30元。

经审理查明, 2004年11月1日,被告一至被告二处从事临时销售工作。2005年5月1日至2008年4月25日期间,被告一由上海华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被告二处工作。2008年4月1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一为乙方,双方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止……乙方理解并同意,诚信是重要的原则。因此,乙方保证,不会作出任何不诚信的行为……”。当日双方又订立派遣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因工作需要,乙方到被告二(以下简称‘用工单位’)工作……根据工作需要,乙方被派遣在用工单位的期限为6月,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08年9月30日止……乙方在用工单位的工作岗位为PG(临时促销员)……乙方被派遣在用工单位期间的月工资为税后每月760元,由甲方以人民币支付……”。被告一实际工作地点在青岛市。2008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一发出员工岗位变动通知书。通知书的主要内容为:“由于被告二业务需要,现决定对被告一的岗位由临时销售代表调整为促销员,工资待遇保持不变,生效日期为2008年11月10日”。2008年11月11日起,被告一因腰肌纤维炎病休。2008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一发出体检通知书,要求被告一在2008年12月25日至青岛市市立医院检查、就诊,如就诊查明情况不属实或不配合就诊,原告有权视旷工处理。当月26日,被告一在通知书上签名。2009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一发出通知书,要求被告一于2009年3月23日之前提交自2008年11月11日至今的所有病假单原件。若无法提供,原告有权视作为旷工处理。2009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一发出通知书。通知书的主要内容为:“被告一的医疗期已于2009年2月10日结束,请于2009年3月27日前,前往青岛市医疗保险中心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并在3月31日前将鉴定提供的相关凭证传真给被告二。逾期不提供,则视为旷工处理”。2009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一发出员工违纪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通知函的主要内容为:“被告一在被告二工作期间,由于旷工并且提供虚假的病假单(违纪事实及理由),严重违反了原告的相关规章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与被告一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原告将在2009年4月30日为被告一办理离职手续”。该通知函抄送被告二。2009年6月中旬,被告一收到该通知函。此后,被告一以申请人的名义,向山东省青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本案原告和被告二,下同):1.确认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其补缴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支付其2009年1月至2009年9月期间的病假工资10,800元(1,500元×80%);3.支付其赔偿金28,000元(2,800元×5个月×2倍)。因调解不成,该会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裁决,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某服务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工资1,698.55元;二、被申请人某服务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赔偿金5,405.30元;三、被申请人某公司对上述二项裁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被告二均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9年1月9日及当月16日青岛某医院(青岛市某医院)医师署名为“李某”出具了编号为0003063和0003088的建议休息均为7天的证明书。2009年1月23日、2月1日、2月15日、3月2日、3月8日和3月16日青岛市某区中心医院医师签名为“王某某”出具的每次建议休一周的健康状况证明书。2009年2月1日、2月8日、2月15日、2月22日、3月1日、3月8日、3月15日青岛市某区中心医院医师签名为“刘某”出具的每次建议休一周的健康状况证明书。2009年3月22日、3月29日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医师署名为“邹某某”出具的每次建议休一周的健康证明。

被告一在劳动仲裁期间认可2008年12月26日至2009年1月8日期间的病假单通过传真提交,并表示其他病假单提交的均为原件。对此,被告一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

原告为被告一缴纳了2008年4月至2009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被告一2008年5月至2009年1月期间的工资为:2,818元、2,627.19元、2,754.19元、2,592.19元、2,956.34元、2,700.19元、1,910.19元(含奖金828元)、782.19元、782.19元。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调查令向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青岛某医院和青岛市某区中心医院调查被告一的就诊记录和出具病假单的情况。2009年12月16日,青岛市中心医院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编号为0003063、0003088的病假证明书所签署医师李某,查无此人”。2009年12月16日,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证明。证明的内容为:“经查实,我院无此签样医师”,并提供“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专用章”字样。2009年12月16日,青岛市某区中心医院出具了情况说明。说明的主要内容为:“1.刘某是本院骨科医师,坐诊时间是由骨科排班,现没有记录。调查当日,刘某休假,无法确认假条是否由本人开具。2.本院门诊病历无电子记录,故无法查证张某是否于假条开具时间到本院就诊过。3.病假条登记制度是从2009.10.1.开始建档,以前的假条无存档,无法查证。4.病假条复印件上的王某某医师签名不是我院骨科医师”。2009年12月25日,青岛市某区中心医院又出具了证明。证明的主要内容为:“通过笔迹对照和刘某医师本人确认,张某女士所提供的健康状况证明书非刘某医师本人所开具”。被告二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明表示没有异议。

原告、被告二确认被告一2008年11月11日至2009年1月8日期间系病假。

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派遣协议书、员工岗位变动通知书、体检通知书、通知书、健康状况证明、青岛市中心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和情况说明、青岛市某区中心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证明、员工违纪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青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青劳仲案字裁决书及原告、被告二的一致陈述等为证。

审理中,原告对被告一在劳动仲裁期间主张的病假工资为每月1,200元(基本工资1,500元的80%)持有异议,认为被告一的病假工资应为基本工资1,500元的60%。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又规定,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劳动合同的履行应当遵循依法、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原告及被告二主张被告一提供虚开病假单据并长时间无故不到岗工作,该行为已构成旷工,同时违反了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有关“遵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义务的事实。为此,原告向法院提供了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青岛某医院和青岛市某区中心医院出具的证明和情况说明,拟证实上述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对由上述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证明予以确认。被告一在劳动仲裁期间主张2008年12月26日至2009年1月8日期间的病假单通过传真提交,并表示其他病假单均提交原件的事实。但被告一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审理中,原告、被告二确认被告一2008年11月11日至2009年1月8日期间系病假。因此,本院依法确认被告一病假至2009年1月8日止。被告一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同时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为此,被告二将被告一退回原告处,原告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解除与被告一的劳动关系,于法无悖。现原告及被告二要求无需支付被告一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及被告二表示被告一的病假工资应为基本工资的60%,而对被告一主张的病假工资为基本工资的80%持有异议。根据《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条:“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以下标准支付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一)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停工医疗累计不超过6个月的,由用人单位发给本人工资70%的病假工资;(二)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停工医疗累计超过6个月的,由用人单位发给本人工资60%的疾病救济费;(三)超过医疗期,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组织劳动能力鉴定的,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和疾病救济费最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最高不超过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本条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劳动者本人患病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工作月数的月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和被告二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查,原告已支付被告一2009年1月工资782.19元。该数额已超过病假工资以1,200元为计算基数的2009年1月1日至当月8日期间的工资。2009年1月9日起,被告一未提供医院认可的病假证明,亦未工作。故原告及被告二要求无需向被告一支付2009年1月9日起工资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一要求确认2009年7月1日至当年8月31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补缴上述期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服务公司、被告某公司要求无需向被告张某支付工资人民币1,698.5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二、原告某服务公司、被告某公司要求无需向被告张某支付赔偿金人民币5,405.3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三、被告张某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预付人民币5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顾国钧

书 记 员 黄奕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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