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X,男,19X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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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X与新郑市X电碳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委托代理人刘X,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新郑市X电碳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西关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许X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男,19X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
原告汪X与被告新郑市X电碳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X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被告新郑市X电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X诉称,我1998年复员被安排在XX电碳厂工作,2004年XX电碳厂改制为新郑市X电碳有限公司,我在该公司连续工作已十年之久。2007年7月,公司为达到让我自动离岗的目的,调整我工作岗位、不让我上班、扣发我工资。2008年8月,公司为尽快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刁难我,把我打伤,在我住院治疗期间公司扣发我三个半月工资。后公司多次要求我辞职,并采取威胁、利诱等手段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在其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便采用公证送达方式与我解除劳动关系。请求判令新郑市X电碳有限公司因解除劳动关系支付我经济补偿金16 800元和经济赔偿金16 800元;补发我8个半月工资5950元;支付我2004年至2008年9月加班费19 064元;支付我2008年12月至2009年6个月的双倍工资8400元。
被告新郑市X电碳有限公司辩称,1、汪X瞎编乱造,捏造事实,我公司没有违反劳动法规定;2、汪X的诉请违反法律规定,我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其工资和加班费我公司全部依照法律规定足额给付,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3、汪X诉讼是基于新劳仲案字(2009)第06号仲裁裁决提起的,其诉讼请求与劳动仲裁申诉请求不符,本案作为民事诉讼直接向法院立案起诉违反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汪X自1994年4月起服现役,1999年4月退伍到XX电碳厂先后从事门岗执勤、质检等工作。
2004年11月22日,新郑市经贸委批复[关于《XX电碳厂改制方案的请示》新经贸(2004)44号]文件, XX电碳厂改制为新郑市X电碳有限公司。2004年11月28日,汪X与XX电碳厂协议解除劳动关系,XX电碳厂支付汪X自参加工作以来至2004年11月的经济补偿金即身份置换金11 736元。
新郑市X电碳有限公司提供该公司生产技术部职工2008年8月、10月、11月、12月出勤表,拟证明汪X无故旷工连续超过15天,即汪X在8月9-10日、12-13日、15-24日、29-31日共计17天未到公司上班,2008年9月1日起汪X离开公司。汪X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出勤表上没有签名是因公司将其打伤,后来上班了公司不让其签名。
新郑市X电碳有限公司提供的该公司工资表与汪X提供的工资折均能反映汪X的工资包含有岗位工资、加班工资、夜班费、餐补等。
新郑市X电碳有限公司提供该公司员工奖惩条例,该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员工连续旷工15天或一年内(自第一次旷工之日起计算)累计旷工30天以上者,给予辞退。汪X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条例没有向劳动者公示,不能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
2008年12月30日,新郑市X电碳有限公司作出新电碳(2008)12号文件,以汪X严重违反公司纪律为由,决定解除与汪X的劳动关系。2009年1月13日,新郑市X电碳有限公司向汪X送达了上述文件,新郑市公证处对送达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
另查明,新郑市X电碳有限公司未支付汪X2008年9月至2009年1月13日期间的工资。2008年度新郑市职工最低工资为55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新劳仲案字(2009)第06号仲裁裁决书、通知及送达回执,汪X工资折,劳动合同书,新郑市X电碳有限公司签到本、员工奖惩条例、工资表,公证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X电碳有限公司与汪X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
根据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新郑市X电碳有限公司提供该公司生产技术部的出勤表,分别有职工上班签名及迟到人员签名,明确显示汪X2008年8月份9-10日、12-13日、15-24日、29-31日共计17天未到公司上班,并从2008年9月1日起汪X离开公司。该出勤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汪X称没有在出勤表上签名是因公司将其打伤,后来上班公司不让签名,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新郑市X电碳有限公司根据其员工奖惩条例,以汪X严重违反公司纪律为由,决定解除与汪X的劳动关系,并以法定程序进行了送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汪X要求新郑市X电碳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的规定完成生产(工作)任务的,用人单位必须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汪X要求新郑市X电碳有限公司补发2007年8月至12月、2008年9月至11月10月期间的工资,因汪X在此期间并未参加该公司的生产,新郑市X电碳有限公司可以不支付其工资报酬。汪X的该项请求不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依照《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的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下岗待工人员中重新就业的,企业应停发其生活费。故新郑市X电碳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汪X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1月13日期间的生活费(按四个半月计算),每月酌情按440元支付,为1980元。
新郑市X电碳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与汪X提供的工资折反映汪X月工资额相一致,且该工资已包括岗位工资、加班工资、夜班费、元旦餐补等内容,汪X称公司不让其上班、扣发工资,不支付其加班费的意见与事实不符,其要求支付加班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新郑市X电碳有限公司2008年12月30日作出解除与汪X劳动关系的决定,于2009年1月13日进行了送达,且汪X已于2008年9月1日起汪X离开该公司,其主张支付2008年12月至2009年6个月的双倍工资,无事实根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郑市X电碳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汪X生活费1980元。
二、驳回原告汪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O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新郑市X电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X喜
二ΟΟ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王X平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二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四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五十八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两百二十九条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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