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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与被告大连翔洋国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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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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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原告姚××与被告大连翔洋国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委托代理人彭旨平,上海彭旨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天会,上海彭旨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翔洋国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黄嘉蓉。

委托代理人何××。

原告姚××与被告大连翔洋国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及委托代理人王天会、被告大连翔洋国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诉称,2006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两年期的劳动合同(2006年10月8日至2008年10月8日),原告每月工资5,990元。2008年2月,原告因病休息,5月原告恢复健康回公司上班时,却被拒绝。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支付:1、2008年2月至10月的工资53,910元(5,990元×9个月);2、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1,980元(5,990元×2个月)。审理中,原告补充:1、刘××是安德美运通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德美分公司)和被告公司主管人事的负责人,也是原告丈夫,也工作至2月25日;2、病假单均交给刘××,并由其自行保管;3、5,990元工资中,1,700元由被告支付,4,290元由安德美分公司支付;4、诉请2是指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原告提供的证据:1、劳动合同;2、工资单,其中包括被告2008年1月工资发放表一张,上面记载原告当月基本工资1,600元、车贴100元、应发工资1,700元、实发工资1,695元(扣税5元),并有原告签名。该表上还涉及被告公司的其他员工黄静、项寅骅、苏明、李海、孙瑜、王苏亚和王云棠等。原告其余的工资单均为表格式,上面并无被告名称或印记;3、杨浦区人民法院笔录;4、虹口公安局2月25日110处警登记表;5、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病史资料;6、虹口公安局5月30日110处警登记表及移交清单;7、信访告知单;8、虹口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9、工资发放单;10、庭审结束后,原告提供了2007年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

被告大连翔洋国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1、原告原系上海康派司实业总公司的内退人员,2006年2月办理了退休手续。因此,原被告之间是特殊劳动关系。2、2008年2月20日公司已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工作至2月25日。3、原告称是病假,但原告的病假单公司直到2009年7月28日仲裁庭审时才收到复印件,而且病假单的时间也只是至5月7日止。刘××也不是公司员工,因此公司没有收到过原告的病假单。4、不存在原告2008年5月无法进入公司之说。5、同意支付原告2008年2月工资1,700元,不同意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退休证;2、原告与原单位的内部退养协议书;3、(2008)虹民一(民)初字第3722号民事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上海康派司实业总公司的内退人员,2006年2月退休。2006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两年期的劳动合同,未约定工资数额,后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工资1,700元(税前)。原告正常工作至2008年2月25日,工资领至2008年1月。5月30日,原被告办理移交手续。

2009年4月29日,原告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因该委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原告遂起诉来院。审理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担保。2009年8月10日,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人民币65,890元。次日,被告帐户中人民币65,075.90元被冻结。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2008年1月工资表与(2008)虹民一(民)初字第3722号案中姚少安提供的证据2中的2008年1月工资表一致。在该案的审理中,本院传唤了工资表上的其他员工孙瑜、王云裳、苏明、项寅骅到庭陈述相关情况,均称被告并没有发放员工第二笔工资。

在(2008)虹民一(民)初字第3722号案的审理中,本院还向上海沪港审计事务所进行了调查,该所表示,在接受的审计材料中被告只发放了一笔工资。

2007年度被告为原告代扣代缴个调税45元。

上述事实由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的退休证、被告公司工资表、移交清单、(2008)虹民一(民)初字第3722号案中的证人证言、民事判决书、2007年度原告完税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系退休人员,其与被告建立的是特殊劳动关系。根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形成特殊劳动关系的应当参照执行的劳动标准为:工作时间、劳动保护、最低工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不在上述规定之中,而且双方事先也未有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工资数额一节。原告主张应为5,990元,除被告支付1,700元外,另由安德美分公司支付4,290元。但是,1、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2、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公司2008年1月的工资表,原告在被告处领取的工资也为1,700元(税前);3、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其余工资表格上,均没有被告公司的确认,无法证明该款系被告支付原告的另一部分工资;4、(2008)虹民一(民)初字第3722号案中,被告公司的部分员工、上海沪港审计事务所均陈述证明,被告公司并没有向员工发放第二笔工资,该案的生效民事判决书也已认定该节事实;5、原告2007年度的完税证明也证明原告的工资不是5,990元。因此,原告要求以月工资5,990元为标准支付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2月的工资1,700元。

关于原告病假的问题。2008年2月25日后原告、刘××同时未再上班,即便按照原告的理由“刘××是被告主管人事的负责人”,此时原告仍将病假单交给其夫刘××,显然不当,而且原告当时也明知刘××未将病假单上交被告。因此,原告的存心而为不符合正常请病假的手续、程序。被告在原告没有提供劳动的情况下,不支付原告工资,并无不当。故原告以病假为由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3月至10月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经过质证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大连翔洋国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原告姚××2008年2月工资1,700元;

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1,98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保全费678.90元,由原告负担。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是至5月7日止。刘和平也不是公司员工,因此公司没有收到过原告的病假单。4、不存在原告2008年5月无法进入公司之说。5、同意支付原告2008年2月工资1,700元,不同意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退休证;2、原告与原单位的内部退养协议书;3、(2008)虹民一(民)初字第3722号民事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上海康派司实业总公司的内退人员,2006年2月退休。2006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两年期的劳动合同,未约定工资数额,后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工资1,700元(税前)。原告正常工作至2008年2月25日,工资领至2008年1月。5月30日,原被告办理移交手续。

2009年4月29日,原告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因该委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原告遂起诉来院。审理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担保。2009年8月10日,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人民币65,890元。次日,被告帐户中人民币65,075.90元被冻结。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2008年1月工资表与(2008)虹民一(民)初字第3722号案中姚少安提供的证据2中的2008年1月工资表一致。在该案的审理中,本院传唤了工资表上的其他员工孙瑜、王云裳、苏明、项寅骅到庭陈述相关情况,均称被告并没有发放员工第二笔工资。

在(2008)虹民一(民)初字第3722号案的审理中,本院还向上海沪港审计事务所进行了调查,该所表示,在接受的审计材料中被告只发放了一笔工资。

2007年度被告为原告代扣代缴个调税45元。

上述事实由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的退休证、被告公司工资表、移交清单、(2008)虹民一(民)初字第3722号案中的证人证言、民事判决书、2007年度原告完税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系退休人员,其与被告建立的是特殊劳动关系。根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形成特殊劳动关系的应当参照执行的劳动标准为:工作时间、劳动保护、最低工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不在上述规定之中,而且双方事先也未有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工资数额一节。原告主张应为5,990元,除被告支付1,700元外,另由安德美分公司支付4,290元。但是,1、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2、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公司2008年1月的工资表,原告在被告处领取的工资也为1,700元(税前);3、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其余工资表格上,均没有被告公司的确认,无法证明该款系被告支付原告的另一部分工资;4、(2008)虹民一(民)初字第3722号案中,被告公司的部分员工、上海沪港审计事务所均陈述证明,被告公司并没有向员工发放第二笔工资,该案的生效民事判决书也已认定该节事实;5、原告2007年度的完税证明也证明原告的工资不是5,990元。因此,原告要求以月工资5,990元为标准支付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2月的工资1,700元。

关于原告病假的问题。2008年2月25日后原告、刘和平同时未再上班,即便按照原告的理由“刘和平是被告主管人事的负责人”,此时原告仍将病假单交给其夫刘和平,显然不当,而且原告当时也明知刘和平未将病假单上交被告。因此,原告的存心而为不符合正常请病假的手续、程序。被告在原告没有提供劳动的情况下,不支付原告工资,并无不当。故原告以病假为由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3月至10月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经过质证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大连翔洋国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原告姚少慧2008年2月工资1,700元;

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1,98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保全费678.90元,由原告负担。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陆卫

书 记 员 王晓棠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两百二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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