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于A原系某建筑公司负责人,2000年因公司改制等原因退出该公司,之后在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长期从事建筑行业的零活承揽业务,如铺楼房地面转、排水沟及道路维修,并招收民工为其劳动,有时民工可达到二三十人。本案第三人温B自于A在某建筑公司工作期间就跟随其干活,并断断续续地从事各种劳动,于A脱离某建筑公司后,温B仍在其手下干活,2003年7月温B在工作期间,因操作电锯不慎右手指被切除,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七级伤残。于A为其支付医疗费10000元,后因误工费和伤残补助费发生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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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能否定性为非法用工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审判]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全面的审查,认为,被告广饶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接到第三人温B的举报进行立案调查是必要的,但是被告仅对原告进行了调查以此认定于A为非法用工单位缺乏客观全面地了解,其认定属证据不足。特别是被告对本案调查后,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作出于A支付温B一次性赔偿金 40796元,超越了法定职权范围。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
[评析]
笔者认为,非法用工关系首先要确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只有劳动关系才存在非法用工问题,而雇佣关系除使用童工外不存在非法用工主体问题。劳动关系的用工又可分合法用工和非法用工。在本案中,如何确定于A用工的性质,是认定是否存在非法用工的关键,也就是于A在经营活动中,招用温B从事工作,双方是劳动关系还是雇佣关系。雇佣关系应当是雇工接受雇主的委托从事某项劳动,雇主按约支付劳务费的法律关系。其表现形式一般为用工使用期限比较短,约定完成某项工作任务,及时结清劳务费用,所从事的劳动一般为生活领域的事务而非以营利为目的的生产经营性事务。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照劳动法规定,签订劳动合同,使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成员,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指定的工作,并获取劳动报酬和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因此,在本案中,于A以营利为目的,长期使用工人从事经营活动,并对用工进行管理,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应认定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那么这种事实劳动关系是否是非法用工。于A从事经营活动,既无营业执照也未进行依法登记备案,虽然以自然人的身份从事建筑行业零活业务,但以营利为目的,长期用工,且具有一定规模。因此,可以认定于A为非法用工的主体,对第三人温B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处理,而不宜认定双方为雇佣关系,从而使用人身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处理。
在本案中,虽然可以认定于A为非法用工,但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书面责令于A限期改正,但不应以行政裁决的形式经行裁决,否则违背了劳动争议处理由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处理的原则。正是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超越了职权范围,其行政行为而被依法撤销。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1]《工伤保险条例》 第六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
[3]《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 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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