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单位一直称与王某之间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但工资发放表却载明王某的基本工资为“日工资×出勤天数”。近日,法院据此判决,双方之间不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的条件,单位应按全日制用工补发王某工资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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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1993年4月起,王某即到某大学餐厅工作,该校系事业单位。期间,王某的工资均系签字领取。2012年7月,王某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该校补发工资差额,仲裁委经审理,认定该校与王某间系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并据此裁决该校支付王某工资差额8875元。该校不服,诉至市中区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最低工资标准为:2008年1月至2010年4月为760元/月、2010年5月至2011年2月为920元/月、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为1100元/月,2012年3月至6月为1240元。
审理过程中,王某提交了部分该校饮食服务中心非全日制用工工资发放表,该工资发放表载明王某基本工资为“日工资×出勤天数”;王某2008年日工资为20元、2009年至2012年6月日工资为22.5元。
《劳动合同法》第68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24小时的用工形式。虽然王某提交的工资表为非全日制用工工资发放表,但该校支付王某工资并非按小时计酬,而是以日计算,因此,王某不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的条件。《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王某系该校职工,该校应按照劳动政策规定为王某发放不低于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因此,王某要求该校补足2008年1月至2012年6月期间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8630元,合法有据。最终,法院判决:该校支付王某2008年1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工资差额8630元。
在非全日制用工的情况下,小时工资标准是用人单位按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给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政府颁布的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当地政府颁布的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含用人单位为其交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支付工资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六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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