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劳动合同法》的不断深入贯彻实施,劳动者的维权意识日益高涨,但是由于认识误区的存在,很多劳动者片面地认为只要自己在八小时以外工作就属于加班,用人单位就应该支付加班工资。其实,这种认识是错误的,以下三种情况,劳动者索要加班费可能很难获得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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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小时以外工作并非都属加班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案例1
案例:张女士是某家化妆品公司销售人员,负责公司产品的推广,所以经常出差在外。有一个月,张女士整月都在外地出差,双休日也不能回来。当月底,张女士发现单位在发工资时并没有将她双休日的加班费一并发放,于是她找到公司的人事主管,人事主管解释说出差在外的双休日没有加班费,该项费用已包含在出差补贴里。
张女士不认同该解释,便向仲裁部门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自己双休日加班工资。但令她意外的是,仲裁部门并没有支持她的仲裁申请。
解析:出差在外适逢双休日,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支付加班费,这个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出差期间,如果双休日是在正常工作,而事后单位又不能安排补休的,那么就必须根据《劳动法》第44条规定支付双倍工资,但此时本人必须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反之,如出差期间的双休日劳动者并未提供劳动,那么就不应认定为加班。因为虽然出差地休息的质量与在居住地休息有所不同,但毕竟没有为单位创造任何效益。
本案中,张女士要想自己的诉请得到仲裁部门的支持,就必须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在出差期间的双休日为公司提供了劳动。
案例2
案例:杨先生在一家外资公司从事财务工作。上月的一个周末,公司举办了一场注册会计师资格考试讲座,邀请某高校知名教授前来授课。学习时间和正常上下班一致。公司号召财务部员工全体参加。杨先生正想参加该项资格考试,便积极参加了这次培训。根据该公司规定,员工加班后可向人事部申请调休。所以培训后,杨先生提交了调休申请,但却被告知此次培训不属于加班,不能调休。
解析:周末安排员工培训是否应该认定为加班的关键点在于该培训是自愿的还是强制性的,以及培训的目的是否是因为工作的需要。如果培训是自愿性质的,可以放弃,培训目的仅仅是提高员工的个人技能,那么这样的培训就不属工作性质的培训,因此不能认定为加班。
本案中,杨先生所在单位举办的注册会计师资格考试讲座,并非因工作的需要,也不具有强制性,因此不能认定为加班。
案例3
案例:张先生和一家贸易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约定由张先生负责公司的业务接待工作。期间适逢国庆、春节长假,因单位安保需要,张先生先后被安排值班四天。合同到期后,张先生要求公司支付节假日期间值班的加班工资,但遭到公司拒绝。公司认为值班不同于加班,且公司已向张先生支付了值班津贴,故不应再支付加班工资。
解析:“值班”与“加班”虽然只是一字之差,却含义迥异。“加班”属于延长劳动时间,是一个法律概念,而“值班”是企业在管理实践中形成的概念。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加班是指法定工作时间外,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继续干原工作或者与单位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工作。而值班则是用人单位因安全、消防、行政等需要,安排劳动者从事的与本职工作无关的工作。两者的区别主要看劳动者从事的工作是否属于本职工作内、是否属于公司“生产经营”的需要。
本案中,张先生因单位安保需要被安排值班,不属于加班,故无权主张加班工资。(练惜)
阅读延伸:工资福利 劳动就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