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先生将被告某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近日,此案已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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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自己于2004年4月到被告处从事安装维修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6月原告调动工作岗位从事库管工作,之后原告提出辞去库管工作重新从事安装工作,但被告没有为原告安排工作。2008年10月21日被告无故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08年10月27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现对仲裁决结果不服,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万元。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于2004年4月19日到我公司从事售后服务工作,2007年12月提出辞职,公司批准了原告的辞职申请。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基于个人理由主动提出辞职,被告予以同意,双方已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最后,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石先生的诉讼请求。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