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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其父参与企业经营管理期间的报酬争议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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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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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代理其父参与企业经营管理期间的报酬争议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原告:林泓杰,台湾省居民。

被告:厦门东南海俱乐部有限公司。

1996年5月31日,台胞林昭南与美国JPI公司合资成立了厦门东南海俱乐部有限公司(下称东南海俱乐部),其中林昭南以“暗股”形式投资,并担任公司副董事长,董事长由美国JPI公司派出的代表C.C.KUO担任。公司工商注册类别为外商独资企业。原告林泓杰是林昭南之子,代理其父参与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1999年6月16日,原告林泓杰代理其父林昭南就中止合作投资东南海俱乐部及退还投资款、支付补偿金等事宜与美国JPI公司达成协议,并签订了确认书,林昭南与美国JPI公司的合作关系终止。原告林泓杰也同时终止了在东南海俱乐部的工作。在合作投资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与其他股东都未领取工资报酬。1999年7月29日,原告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东南海俱乐部支付其1996年4月至1999年6月的工资及探亲旅差费。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其于1996年4月应聘于被告公司,任经理。

公司创办初期,因资金困难,公司未支付给其劳动报酬,但许诺日后补偿。此后,在公司正常运营中,原告同其他股东都暂缓领取劳动报酬。因原告父亲退股,原告被公司解聘。原告在被告公司劳动共达38个月,要求被告支付自1996年4月至1999年6月的劳动报酬共计95万元,及四年探亲往返机票共计48000元。

被告东南海俱乐部答辩称:原告系受其父亲林昭南的指派,代理其父亲管理公司财务,被告从未聘用过原告,亦无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劳动报酬应包含在其父亲股份所得收益之中,原告从来没有主张劳动报酬,被告亦没有任何许诺给原告劳动报酬,公司其他股东与原告同样不享有工资待遇。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东南海俱乐部虽注册为外商独资企业,但实为美国JPI公司与林昭南合资经营,林昭南系隐名合伙人。1999年6月16日,原告代理林昭南签订的确认书,系林昭南退伙的确认书。从原告签发的公司签呈、原告签字的市内交通费报销表、原告代理其父林昭南所签订的退伙确认书可以看出,原告实际上履行的是公司管理者、经营者的职责。由于原告林泓杰与林昭南系父子关系,林昭南虽未明确授权或委托原告,但原告的上述行为足以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原告有代理权,属表见代理,即原告林泓杰在被告公司的身份应认定为股东林昭南的代理人。原、被告之间未订立劳动合同,亦无聘任关系,在东南海俱乐部员工工资明细表上,从未体现出原告的工资待遇。实质上,原告是管理者,不是被管理者,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从属关系。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属劳动法调整范围。由于原告系其父的代理人,其劳动报酬已包含在其父的合伙经营收益之中。此外,原告系台湾居民,在内地就业,根据相关规定必须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而原告未办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劳动关系,其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1999年12月3日作出判决:

驳回原告林泓杰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林泓杰不服一审判决,以其与林昭南之间各司其职,不存在表见代理行为;其为公司经营管理付出劳动,与东南海俱乐部是事实劳动关系,有权要求公司给付劳动报酬;其作为公司聘任的经理可免办就业审批手续为由,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之父林昭南虽作为公司的副董事长,但从上诉人管理公司的行政事务,由其签发或代表其父签订退股确认书等行为表明,上诉人基于林昭南的投资行为,实际代理其父参与行使管理者、经营者之职责。原审认定林泓杰是股东之一林昭南的代理人并无不当。上诉人与东南海俱乐部从未签订劳动合同,亦无办理任职聘用手续,在公司的工资明细表中从未体现上诉人与另一合伙股东代表C?C?KUO的工资待遇。按照《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中的有关规定,上诉人不属外资企业中由合同确认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职务,其主张与该规定不相符。原审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上诉人要求东南海俱乐部支付劳动报酬及探亲旅差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00年4月26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这是一起因投资行为引起的涉台劳动报酬纠纷案,内容涉及当前外企、台企中所形成的新型劳动关系的确认问题。本案原告在被告公司中的身份的认定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双方争议的焦点,也是审理的难点所在。

1?关于原告林泓杰的身份认定问题

被告东南海俱乐部虽注册为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实为美国JPI公司与林昭南合资经营,林昭南系隐名合伙人,即以暗股形式投资,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的另一股东代表C.C.KUO在公司经营期间,双方分别作为各自股东代表之一共同管理、经营公司的日常工作。林昭南虽作为公司的副董事长,但从原告管理公司的行政事务,由其签发或代其父签发公司签呈、签批市内交通费报销表及工资表、代理其父林昭南所签订的退股确认书可以看出,原告实际上履行的是公司管理者、经营者的职责。由于原告与林昭南系父子关系,林昭南虽未明确授权或委托原告,但原告的上述行为足以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原告有代理权,属表见代理。原告在被告公司的身份应认定为股东林昭南的代理人。

2?关于原、被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

由于原告系其父林昭南的代理人,其劳动报酬已包含在其父的合伙经营收益之中。原告对其主张工资报酬及被告答应补发工资一节,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此外,原告若作为劳动者,其系台湾居民,在内地就业应按照《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中的有关规定,必须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而原告亦未能提供该《台港澳人员就业证》。综上,法院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

责任编辑按:

本案原告是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对其提交仲裁的劳动争议事项,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理由,决定不予受理情况下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这种事实决定,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原告必须首先提出不服不予受理的仲裁处理的理由和请求,法院首先应当审查和审理的是原告申请仲裁是否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法院经过审查,如果确认原告是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才申请仲裁的(排除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即应当以此为理由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劳动争议事项方面的诸项请求均不予考虑;反之,进而审理其劳动争议事项方面的诸项请求并作出裁判。本案未见原告提出不服不予受理仲裁处理的理由和请求,也未见法院审查和审理这个问题,而是直接审理劳动争议事项本身,是不符合劳动争议诉讼程序要求的。

退一步讲,如果不存在仲裁申请期限是否超过的问题,法院经过审理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且原告仅是其父在被告公司的代理人,根据代理的法律效果,原告就不具备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或诉讼的主体资格,所以,在确认原告是其父的代理的前提下,就应当以原告主体不合格为理由而驳回其起诉,也无必要再审理其他问题。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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