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 ] 2007年6月20日,员工小杨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提前一个月向公司提出了书面辞职报告,在辞职报告中说明下月20离职。但是,6月30日,公司人事部通知小杨第二天就办离职手续离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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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能否要求员工提前离职?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 问题 ] 1、公司是否可以要求小杨提前离职?2、公司提前让小杨离职是否侵害其合法权益?
第一、企业的权利是要求员工提前30天通知,它如果放弃这项权利,是指放弃要求员工提前通知的权利,也就是说员工可以不提前通知,员工想走人时就立即走人。而员工提前30天通知后,企业在30天内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则是另一项权利,法律并没有赋予企业。
第二、劳动者与企业依法建立的劳动关系,称为劳动法律关系。在此种关系中,传统上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而且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是劳动人民当家作主的,所以《劳动法》第一条就明确规定:“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就是说,在劳动者和企业两者之间,劳动法更强调了要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权利。这是符合保护弱势群体立法精神的。
第三、《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本案之所以发生争议,就是因为对于该条的不同理解。该条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应该是:对于劳动者来说,是一种义务,即要求劳动者如果要辞职,必须在离职30日之前通知企业;而对于企业,是一种权利,即有权要求员工如果要离职,必须尽到提前30天通知的义务,以使自己有充足的时间做好员工的离职准备,避免因员工离职造成损失。而对于员工履行义务,提前30天通知企业要离职以后,企业是否有权在30天内随时要员工走人,此条并没有规定。有一种观点认为后一种权利暗含在了前一种权利之中,本人认为这种说法是站不住脚的。
第四、对于没有明确规定的后一种权利,本人认为可以有两种理解。1、根据立法精神和劳动法的立法原则,对于没有明确规定的权利,实际执行中应倾向于照顾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利益。在此就是应该把选择离职的时间的权利给予劳动者。2、劳动者提前30天通知后,30天内员工与企业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事实上仍然存续,只有到30天后员工离职,此种劳动法律关系才告终结。而在此期间,企业要求员工离职,是企业提前终止了劳动法律关系,而不是劳动者终止劳动法律关系。企业的行为是违反劳动法的。本案中,企业应承担违法责任,给予小杨补偿。
第五、如果后一种权利,即员工离职时间的选择权给了企业,则一方面保护了企业的利益,但另一方面却损害了员工的权益,不符合立法精神,也不利于企业权利的行使;劳动者可能会更多的寻求准备走人时再提出辞职,这使劳动者处于两难选择境地,会更多的损害到企业的利益。
第六、《劳动法》第二十六条对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进行了规定,其中所列的条件都不适用本案中的情况,更重要的是,该条也要求企业若要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提前30天通知劳动者本人。这是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也是给予劳动者充分的准备时间准备离职,重新寻找工作等。而企业如果要求员工提前离职,也是不符合该条立法精神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十一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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