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大学毕业后于2000年8月应聘进入本市一家股份合作公司工作.李某与公司签订、续订劳动合同至2003年12月底。2003年9月1日起李某因病一直病假在家。去年12月底,公司书面通知李某,因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李某多次与公司交涉未果。于是,李某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诉人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合同。劳动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予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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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期内企业不能与员工终止劳动关系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劳动仲裁判委员会在审理时李某称:本人病假休息,在医疗期内,按照国家规定,公司是不可以与我终止劳动关系的。要求被诉人恢复劳动关系,支付病假工资。而公司在庭审答辩时称:因为李某的劳动合同期满,公司不再与其续订合同,按照有关规定合同期满即行终止。所以对李某提出的要求不予同意。
劳动仲裁委员会经查:李某2000年7月大学毕业,2000年8月经熟人介绍应聘进入本市一家股份合作公司工作。与该公司签订、续订劳动合同至2003年12月底。2003年9月1日起李某因病一直病假在家。去年12月底,公司书面通知李某,因合同期满不再与其续签合同,双方终止劳动关系。
劳动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本市有关规定,李某在医疗期内即使劳动合同期满,公司不能与其终止合同,应继续履行合同延续至医疗期满为止。
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裁决,撤消公司与李某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恢复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合同。
本案争议的焦点。劳动者在医疗期内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是否可以与其终止合同。根据《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情形之一,同时不属于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三)、(四)项情形的,经劳动者本人要求,用人单位应顺延其劳动合同期,直至上述情形消失。”所谓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是指:“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所谓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是指:“劳动者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劳动教养的。”情形之一。用人单位可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由此可见,李某在医疗期内即使合同期满,只要李某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公司就应顺延其劳动合同期。本案的李某不属于第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公司以李某合同期满为由,与其终止劳动关系是与法律、法规相悖的。所以,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裁决,要求公司恢复与李某的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合同至医疗期满。
[1]《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
[2]《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
[3]《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 第二十条
[4]《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 第二十三条
[5]《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 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