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11月,某公司职工刘某因涉嫌参与盗窃活动而被公安机关拘留审查。自刘某被拘留之日起,公司停发了刘某的工资和所有补贴。2002年2月,刘某经审查与盗窃活动无关而被释放。此时,刘某要求公司补发其被拘留期间的工资和补贴,公司则以刘某拘留期间未向公司提供劳动,没有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为由,坚持不予补发工资和其他福利待遇。刘某不服,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仲裁委员会受案后认为,刘某在被拘留审查期间没有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公司不发给其工资和其他补贴符合有关规定,裁决对刘某的申诉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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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能否请求用人单位履行相应义务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评析]
本案涉及劳动合同暂时停止履行期间,有关劳动合同权利义务如何处理的问题。劳动合同暂时停止履行,是指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由于特定事实的发生,劳动合同效力中止,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对此,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28条作出了规定: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有关机关收容审查、拘留或者逮捕的,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用人单位不承担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相应义务。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在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的情况下采取的一种保护自身利益的措施。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劳动者已被有关机关收容审查、拘留或逮捕,根本无法履行劳动合同义务,而且这种状态的存续期间、发展结果都处于不稳定状态。在这种条件下,根据“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要求用人单位单方面履行合同义务是不合理的。因而,规定允许用人单位在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不承担合同规定的义务。本案中,刘某因涉嫌盗窃被拘留,拘留期间刘某没有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因而也不应当享受获得工资和其他福利待遇的权利。
当然,对于劳动者被错误羁押的,其受到的伤害或者损失,法律并不是不予保护,而是通过特定方式、特定的渠道来处理。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对此明确规定,劳动者经证明被错误限制人身自由的,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劳动者的损失,可以依据《国家赔偿法》要求有关部门赔偿。本案,刘某被确认未参加盗窃活动,经证明是被错误拘留的,在被限制人身自由,不能履行劳动者合同期间,公司未发给的工资部分和其他福利待遇,即刘某遭受到直接损失,刘某可以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按照一定程序,向实施错误拘留的有关机关申请行政赔偿。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2]《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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