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结果:按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由某公司支付于海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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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名”终止劳动合同无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评析:《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四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终止和续订,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继承权利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用人单位变更名称的,应当变更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名称。”《关于进一步规范劳动关系的通知》(1999年6月23日京劳社关发[1999]34号)第四条规定:“企业发生兼并、分立、合并或转制时,职工与原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仍然有效,企业名称发生变化的,应变更劳动合同的法人名称。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部分,企业与职工应协商变更相关内容。”根据上述规定,某车行并入某公司,原某车行与于海所签《劳动合同书》继续有效,某公司虽未变更原《劳动合同书》中用人单位名称,但仍应承继原劳动合同权利义务,该《劳动合同书》2003年11月18日到期时某公司未及时续订劳动合同,亦未及时终止,劳动合同违反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于海与原与某车行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如某公司因于海地址变化找不到他,可通过邮寄送达方式通知于海到公司办理劳动关系续订或终止手续。而该公司冒用于海的签名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变更书,将于海的档案转到街道,侵害了于海的姓名权,该终止劳动合同行为因事前无于海授权,事后未得到于海追认而无效,因此某公司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鉴于于海在仲裁请求中不请求恢复劳动关系,应视同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某公司应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某公司应按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支付于海经济补偿金。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2]《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 第四条
[3]《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 第二十七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九条
[5]《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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