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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税纳税筹划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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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税纳税筹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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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消费税纳税筹划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消费税的纳税筹划可以通过多种方式进行,下面结合现行税收政策对消费税的各种筹划方案介绍如下:

一、外购应税消费品的选择。

国税发(1997)84号文件规定,纳税人用已税烟丝等8种应税消费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允许扣除已纳消费税款。如果企业购进的已税消费品开具的是普通发票,在换算为不含税的销售额时,应一律采取6%的征收率换算。

1.当纳税人决定外购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时,应选择生产厂家,而不应是商家。所谓连续生产,是指应税消费品生产出来后直接转入下一生产环节,未经市场流通。因此,允许扣除已纳消费税的外购消费品仅限于直接从生产企业购进的,不包括从商品流通企业购进的应税消费品。另一方面,同品种的消费品,在同一时期,商家的价格往往高于生产厂家。由此可见,生产厂家是纳税人外购应税消费品的道选渠道,除非厂家的价格扣除已纳消费税款后的余额比商家的价格高。

2.当小规模纳税人的生产企业向一般纳税人购进应税消费品时,应向对方取得普通发票,以获取更多的消费税抵扣。

例,从某厂家购进应税消费品,支付价税合计100000元,消费税税率30%。

若取得普通发票,那么允许抵扣的消费税为:100000÷1.06×30%=28300.19(元)

若取得专用发票,那么允许抵扣的消费税为:100000÷1.17×30%=25641.03(元)

取得普通发票比取得专用发票多抵扣消费税:28300.19-25641.03=2659.16(元)

该笔业务,对销售方来说,无论是开具何种发票,其应纳增值税和消费税是不变的,对购买方来说,由于小规模纳税人不享受增值税抵扣,所以并不增加增值税税负。很显然,对购买来说,在这里普通发票的“身价”超过了专用发票。

二、采取“先销售后包装”方式销售成套消费品。

税法规定,纳税人将应税消费品与非应税消费品,以及适用税率不同的应税消费品组成成套消费品销售的,应根据组合产制品的销售金额按应税消费品的最高税率征税。习惯上,工业企业销售产品,都采取“先包装后销售”的方式进行。按照上述规定,如果改成“先销售后包装”方式,不仅可以大大降低消费税税负,而且增值税税负仍然保持不变。举例说明:

某日用化妆品厂,将生产的化妆品、护肤护发品、小工艺品等组成成套消费品销售。每套消费品由下列产品组成:化妆品包括一瓶香水(30元)、一瓶指甲油(10元)、一支口红(15元);护肤护发品包括两瓶浴液(25元)、一瓶摩丝(8元)、一块香皂(2元);化妆工具及小工艺品(10元)、塑料包装盒(5元)。化妆品消费税税率为30%,护肤护发品17%。上述价格均不含税。 按照习惯做法,将产品包装后再销售给商家。应纳消费税为:

(30+10+15+25+8+2+10+5)×30%=31.5(万元)

若改变做法,将上述产品先分别销售给商家,再由商家包装后对外销售(注:实际操作中,只是换了个包装地点,并将产品分别开具发票,账务上分别核算销售收入即可)。应纳消费税为:(30+10+15)×30%+(25+8+2)×17%=16.5+5.95=22.45(元)

每套化妆品节税额为:31.5-22.45=9.05(元)

三、对不同税率的应税消费品分开核算。

税法规定,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应税消费品(或非应征消费税货物),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或销售数量,未分别核算的,按最高税率征税。

仍引用上例。若上述产品采取“先销售后包装”方式,在账务上未分别核算其销售额,则税务部门仍按照30%的最高税率对所有产品征收消费税。

四、委托加工与自行加工的选择。

税法规定,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受托方在向委托方交货时代收代缴税款。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委托方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所纳税款准予按规定抵扣。如果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收回后直接出售的,不再征收消费税。

通过测算,我们不难发现,在各相关因素相同的情况下,自行加工方式的税后利润最少,其税负最重,而彻底的委托加工方式(收回后不再加工直接销售)又比委托加工后再自行加工后销售,其税负要低。因此,企业可根据这个结果,结合企业的实际情况确定应税消费品的加工方式。

五、经销部核算方式的选择

税法规定,纳税人通过自设非独立核算门市部销售的自产应税消费品,应当按照门市部对外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计算征收消费税。税法对独立核算的门市部则没有限制。消费税的纳税行为发生在生产领域(包括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而非流通领域或终极消费环节。因而,关联企业中生产(委托加工、进口)应税消费品的企业,如果以较低的销售价格将应税消费品销售给其独立核算的销售部门,则可以降低销售额,从而减少应纳消费税税额。而独立核算的销售部门,由于处在销售环节,只缴纳增值税,不缴纳消费税,可使集团的整体消费税税负下降,但增值税税负不变。

应当注意:由于独立核算的经销部与生产企业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按照《征管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因此,企业销售给下属经销部的价格应当参照销售给其他商家当期的平均价格确定,如果销售价格“明显偏低”,主管税务机关将会对价格重新进行调整。 例:某酒厂主要生产粮食白酒,产品销售全国各地的批发商。按照以往的经验,本市的一些商业零售户、酒店、消费者每年到工厂直接购买的白酒大约1000箱。为了提高企业的盈利水平,企业在本市设立了一独立核算的白酒经销部。该厂按照销售给其他批发商的产品价格与经销部结算,每箱400元,经销部再以每箱480元的价格对外销售。粮食白酒适用消费税税率25%。

按同期水平计算:

上期应纳消费税为:1000×480×25%=120000(元)

本期应纳消费税为:1000×400×25%=100000(元)

节税额为:120000-100000=20000(元)

本例中,如果经销部为非独立核算形式,则起不到节税的效果。

六、先销售后入股。

例:某摩托车生产企业,当月对外销售同型号的摩托车时共有三种价格,以4000元的单价销售50 辆,以4500元的单价销售10辆,以4800元的单价销售5辆。

当月以20辆同型号的摩托车与甲企业换取原材料。双方按当月的加权平均销售价格确定摩托车的价格,摩托车消费税税率为10%。

按税法规定,应纳消费税为:4800×20×10% =9600(元)

如果该企业按照当月的加权平均单位将这20辆摩托车销售后,再购买原材料,则:

应纳消费税为:(4000×50+4500×10+4800×5)÷(50+10+5)×20×10%

=(200000+45000+24000)÷65×20×10%=8276.92(元)

节税额为:9600-8276.92=1323.08(元)

七、延长纳税期。

税法对消费税的纳税期限分别规定为1日、 3日、5日、10日、15日或者一个月。纳税人以1个月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10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 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0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纳税人进口应税消费品,应当自海关填发税款缴纳凭证的次日起7日内缴纳税款。 纳税人在合法的期限内纳税,是不会加收滞纳金的。同样合法地纳税,时间上有的纳税对企业有利,有的对企业不利。如果纳税人在合法的期限内尽量推迟纳税时间,不但可以加速资金周转,而且可以获取一定的利息收入。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二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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