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者义务】经营者的“三包”义务约定是否优于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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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的“三包”义务约定是否优于法定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2002年7月22日,李某在某摩托车经销部购买了一台价值1万元的摩托车。购买的时候,经销人员曾出具一张保修期为1年的保修卡给李某,卡内写明摩托车若在售出之日起一个月内出现性能故障,消费者应先向维修部门提出维修,经维修两次后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销部可以同一规格、型号的摩托车予以更换,并且在一年的保修期内若出现故障,维修部门均可以给予免费修理。李某购车后,一个月内摩托车多次出现故障,他便将其推到指定的维修部门修理,然而却忘了让维修人员在维修卡上记载相关的维修记录。经过多次的维修,摩托车仍不能正常使用。恰好李某从其同事口中得知这家经销店出售的摩托车质量不是很可靠,于是李某便向经销部提出退货。而经销部认为,保修卡上写明了若在一个月内出现故障经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消费者可以要求换货,但不能退货,而且李某的维修卡上均没有维修记录,因此拒绝李某的退货请求。李某在与经销部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形下,便向市消费者委员会投诉。市消费者委员会在调查中发现,李某的摩托车在一个月内确实多次出现性能故障,并且经维修仍不能正常使用。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摩托车在“三包”期内维修两次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消费者有权提出退货或换货。但李某多次维修均没有维修记录,并且没有其他的证据证明,他因此失去了要求退换的机会。最后,在市消费者委员会的调解下,李某最终获得了1300元的赔偿。
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经营者的“三包”义务,由此引出在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其所承担的“三包义务”,约定是否优于法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所谓“三包”是指经营者对其售出的商品包修、包换、包退。具体来说,就是经营者对实行“三包”的商品,如果其质量在一定期限内发生问题,便负有予以免费修理、更换、退货的义务;经营者如果不履行“三包”义务,就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可见,“三包”制度既是商品质量的保证措施之一,也是消费者的保障制度之一。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看出,“三包”义务基于两种情况:一是国家规定;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对于法定的“三包”义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等法律都作了原则性的规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对国家规定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经营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在保修期内的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因此,按照法律的规定,李某享有更换或者退货的权利。但是保修卡中只规定消费者可以换货,并没有约定可以退货。经销商以此为由拒绝退货,是否合法?在双方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李某是否还有权提出退货?这就涉及如何看待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之间的关系了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二十三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四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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