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沈阳丽枫影像图片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南街4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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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合同中侵权行为造成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原告曾繁阁诉称,原告是辽宁省群众艺术馆摄影专业干部、中国摄影家学会会员、辽宁省摄影家协会理事,是一位以摄影为职业的文化艺术工作者。原告用智慧去发现身边每天发生的有价值的特殊事件,不辞辛苦和不惜生命的去把它系统完整的记录下来,这是原告摄影工作者的使命。原告于2002年12月18日在被告沈阳丽枫影像图片制作有限公司冲洗了3个柯达胶卷,但因被告的错误导致胶卷被冲坏,它是沈阳市2002年中发生的重大突发事件之一,一组十分重要的摄影图片资料丧失贻尽。被告公司的错误给原告造成了不可弥补的精神痛苦和无法挽回的经济损失,致使原告的摄影作品不可再生,无法弥补。经沈河区消协的调解未成,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智力劳动成果108幅摄影照片的损失费31,320.00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沈阳丽枫影像图片制作有限公司辩称,对冲坏胶卷的赔偿应依据相关的行业规定,而非《关于摄影家曾繁阁摄影作品价格鉴定》。原告提供的《关于摄影家曾繁阁作品价格鉴定》根本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以此为依据计算赔偿金是不合理的。被告认为,应依据相关行业规定计算赔偿金。冲印行业中,对冲坏胶卷的普通赔偿方法是,退还冲洗胶卷费用,并对损坏的胶卷坏一赔一。因此被告对原告只具有退还冲洗胶卷费用和赔偿胶卷费用的责任。另外,被告依法不具有对原告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被告对冲坏原告的胶卷一事感到非常抱歉,但是本案所涉及的损害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因此,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不具有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原告在起诉状中对胶卷内容的陈述无证据支持,冲洗前原告也没有向被告说明过这些胶卷的特殊价值,因此被告只能按一般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故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赔偿智力劳动成果108幅摄影照片的损失费31,320.00元人民币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是显失公平的。被告认为,应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2002年12月18日,原告将自行拍摄的3卷柯达胶卷送往被告沈阳丽枫影像图片制作有限公司进行冲洗,因被告沈阳丽枫影像图片制作有限公司的原因造成原告的3卷胶卷在冲洗的过程中被毁损,为此原告与被告产生纠纷。原告于2003年1月17日向沈河区消费者协会投诉,因与被告调解不成,原告于2003年3月14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智力劳动成果108幅摄影照片的损失费31,200.00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认为,原告是一位以摄影为职业的专业摄影工作者,由于被告的过错致使原告用智慧辛苦所拍摄的摄影作品在冲洗过程中被毁损,所造成的损失不仅仅限于3个被冲坏胶卷的价值,对此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的过错致使原告的作品永久性的不可再现,造成了不可挽回的损失,被告同时也应赔偿原告适当的精神抚慰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智力劳动成果108幅摄影照片损失费31,200.00元之主张,因原告所冲洗的胶卷是尚未成型的作品,价值无法确定,原告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丽枫影像图片制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曾繁阁胶卷冲洗费30元;二、被告沈阳丽枫影像图片制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曾繁阁所冲洗的同种型号的柯达胶卷3个(或赔偿原告所冲洗的同种型号胶卷价格的人民币);三、被告沈阳丽枫影像图片制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曾繁阁精神抚慰金5000元;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0元,原告承担1246元,被告承担214元。
宣判后,被告不服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原告在被告处冲洗的3卷柯达胶卷,是由于突然断电导致胶卷全部毁损。认为原审判决书第三项判决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本案涉及的损害根本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被告对原告依法不具有精神赔偿的责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书第三项判决,并由原告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原告同意原审判决。
市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是一位以摄影为职业的专业摄影工作者,由于上诉人的过错致使被上认人用智慧辛苦所拍摄的摄影作品在冲洗过程中被毁损,所造成的损失不仅仅限于3个被冲坏胶卷的价值,对此纠纷上诉人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由于上诉人的过错致使被上诉人的作品永久性的不可再现。造成了不可挽回的损失,上诉人同时也应赔偿被上诉人适当的精神抚慰金,故对被上述人要求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失之主张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涉及的损害根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对被上诉人依法不具有精神赔偿的责任之主张,因上诉人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对其提出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一)准确适用法律,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性质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公民因人格受到不法侵害而导致精神痛苦,因此可以要求一定的财产赔偿以制裁不法行为人并对受害人予以抚慰的法律制度。精神损失是一种无形的损失,它可以致使受害人受到精神上的较为严重的损害。其表现为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精神痛苦表现为使人产生恐惧、愤怒、焦虑、悲伤、绝望、羞辱等不良感情,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则表现为威望的降低等人格的受损。精神损失虽然不能以金钱来衡量和支持,但对受害人的抚慰可以以金钱来衡量和支付。①生活中,精神损害赔偿另外还有几个不同的名字,如精神损害补偿、人格损害赔偿、非财产损害赔偿等。从严格意义上讲,精神损害赔偿不同于非财产损害赔偿,非财产损害赔偿包括了除财产损害赔偿以外的各类损害赔偿,如因侵害人身、侵害知识产权所产生的非财产赔偿,可见,非财产损害赔偿是相对于财产损害赔偿而言的概念,非财产损害赔偿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但精神损害赔偿则不一定是非财产损害赔偿。以财产权作为精神损害客体,易被理解,因为不法侵害他人财产权,在造成财产损害的同时,还致人精神损害,若以等价被偿的方式赔偿仍不能弥补受害人的心理创伤,那么,在精神利益日益受到加强保护的今天,对那些财产受到侵害予以精神抚慰就成为必要。但是对于财产权所受侵害,《民法通则》采用补偿原则,仅承认财产损害赔偿,不承认精神损害赔偿。《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司法实践中对财产损害的赔偿亦一向采取全面赔偿原则,即财产损害赔偿的数额以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为限,损失多少,赔偿多少。并不是任何权利受侵害都可以进行精神损害索赔,一般而言,只有消费者在人格权受到侵害,并带来极大的精神痛苦,有金钱抚慰之必要时,方应主张精神损害索赔。对于因合同而产生的纠纷,一般不能进行精神损害索赔。所以,消费者在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时,因财产权受侵害而产生的精神痛苦一般不可索赔精神损失费。但在特定条件下,受害人可因财产侵权之诉提起精神损失赔偿的请求。法律对此问题亦做出了限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明确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所冲洗的3卷跤卷系特定纪念物品,由于被告的过错致使原告用智慧辛苦所拍摄的摄影作品在冲洗过程中被毁损,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由于被告的过错使原告的作品永久性的不可再现,造成了不可挽回的损失。因此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有权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本案准确适用上述法律精神,依法做出赔偿的判定。
(二)分析个案的特殊性,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额
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应当从确定的原则出发,以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性质和功能为依据,合理予以酌定。具体而言,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酌定要充分考虑以下因素:
1、侵害人主观过错程度:侵害人主观过错程度反映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所持的心理状态,分情是故意还是过失,是一般过失还是重大过失。一般说来,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侵害使受害人产生的怨恨深,精神损害严重;普通的轻微过失的侵害,给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相对小一些,而且也较容易得到受害人的宽恕或谅解。因此,审理此类案件,确立精神损害赔偿金应将主观过错作为法定的酌量情节。侵害人主观过错大,赔偿数额相对多些,反之则少些。
2、侵权情节:侵权的具体情节一般包括侵权的手段、行为的方式方法,侵权的场合及次数、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等等。
3、受害人精神损害的程度和后果:一般而言,受害人精神伤害较轻,外部表现症状不突出,容易恢复的,数额应少些;而受害人受损程度深,后果严重,极难平复伤痛的,赔偿数额应高些;受害人遭受终生残疾,严重影响正常的工作、学习、生活与婚姻家庭关系的,或者受害人因此而产生精神疾病的,或者受害人因此而轻生自尽的,均应加大赔偿的数额。
4、侵权行为的社会影响:受害人精神受损害后在社会上的种种反响,也是侵害人侵权行为产生后果在人们心目中的社会评价。在某些类型的案件中,如肖像权、名誉侵权案,侵权行为的社会影响大,赔偿数额应多些,反之则少些;但在某些类型案件的审理中,一般不主张因社会影响大小而有质的差异,如产品缺陷侵害消费者人身权的案件,相类似侵害情节、侵害后果的案件,金额的多少亦应大致相当,而不应因该案受害者是重要人物或新闻炒作比较大就多赔,另一案件社会无反响就少赔
5、侵权人的认错态度:如果侵权人能够及时认识自己的错误,主动向受害人赔礼道歉,并在尽可能的范围内去努力消除影响,就很容易得到对方的谅解,至少有助于减轻或平复受害人的精神痛苦,容易实现精神损害赔偿的抚慰功能,赔偿金的数额应相对较少或者不赔;反之,如果侵权人拒不认错,甚至继续对受害人实施侵权,则不但不会减轻受害人的精神痛苦,反而会加重受害人的痛苦,并使其权益遭受更深一步的损害,在此情况下,赔偿金的数额应酌情增加。
7、当地的经济状况等因素:在坚持法的统一性或者普遍性的同时,还应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在当地未立法规定或没有资格立法规定精神损害标准的地区,对赔偿金的判定应在准确适用相关法律的基础上结合当地的经济、观念等情况予以衡量。一般情况下,相类似案件精神损害赔偿的判定,西部应低于东部,农村应低于城市,不发达省市及地区应低于发达省市及地区,切不可统统向看齐,最低价5万元。
8、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法律的目的是维持公平与正义,而不能使致害人因非法行为而获利,所以致害人非法获利的多少应当作为精神损害数额衡量的参酌因素之一,但不可作为主要衡量因素。
另外,有人认为适用概算规则,法官应将案件情况分为加害人过错程度的轻重;受害人被侵害的精神利益损害后果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双方的经济负担能力和当地经济发展状发以及受害人的地位和声望这四种因素,其中前三种因素需着重考虑。在计算时,首先按照当地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一般限额,分成高、中、低三个档次,按前三种着重考虑的因素确定适用哪一个档次;然后再按照其他因素在这一档次的幅度中上下浮动,最后确定具体赔偿数额。②
本案是一种特殊的精神赔偿索赔案,赔偿金额的确定是本案中适用法律的难点。本案的原告是一位以摄影为职业的专业摄影工作者,是中国摄影家协会会员、辽宁省摄影家协会理事,从事摄影工作近30年。原告所拍摄的3卷摄影作品,取材于2002年12月26日沈阳市和平区三好北街与文艺路交叉路口一交通电线井突然向外大量涌水,整个三好街加油站附近顿成一片汪洋。自来水公司在冰水中投入了紧急抢修,一场人与水的较量在寒冬里连夜持续着。原告的单位离事发地点很近,他目睹了抢修人员在寒冷的冰水里艰苦抢修的场面。供水管道里的水以每小时70吨的速度向外喷涌,冷水打湿了棉衣,工人们带着冰茬的手流出了鲜血。一幅幅感人的画面深深地打动了原告。他跑回单位取来相机,和工人们一起“奋战”在抢修现场。两天一夜,原告跟踪拍摄了抢修的整个过程,许多惊险、感人的镜头定格在相机内的3个胶卷中。原告欣慰的决定将自己拍摄的这组突发新闻照片用来参加2003年的全国新闻摄影大赛和文化部的群星奖大赛,全国工业摄影大赛也约原告这组照片参赛。原告将3卷柯达胶卷送往被告处冲洗。冲洗过程中,由于被告的过失,3卷柯达胶卷的108幅照片全部被损毁,凝聚着原告心血和汗水的作品就此付之东流。因此被告的过错所造成的损失不仅仅限于3个被冲坏胶卷的价值。本案中被冲坏的3个胶卷并不是普通意义上的作品,有一定的特殊性。因此在适用法律上要考虑这一特殊因素。本案办案人结合以上诸种因素并参考了2003年4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汇编的沈阳市民事审判工作文件(一)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人身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等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市法院审判会员委于2003年6月13日讨论通过)之关于赔偿数额一般掌握的具体标准问题:侵害特定纪念物品的精神抚慰金数额一般掌握在100元至5000元。特定纪念物品对所有人具有特殊的纪念意义,主要是指照片(底片)、录音录像资料、骨灰等具有特定纪念意义的物品,因其具有不可再现性,可在赔偿经济损失的同时,酌情予以赔偿适当的精神抚慰金。侵权人经努力挽回全部或部分损失的,可根据挽回损失的比例酌情减少赔偿数额。骨灰损失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不宜过高,可根据死者与请求赔偿者的亲缘关系,密切程度等因素确定,一般可在500至5000元间酌定。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以上法律精神,本案果断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根据摄影冲洗行业的赔偿标准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胶卷冲洗费30元并赔偿原告冲洗的同种型号的柯达胶卷3个(或赔偿原告所冲洗的同种型号胶卷价格的人民币)。同时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智力劳动成果108幅摄影照片的损失费31,320.00元之诉讼请求,因原告所冲洗的胶卷系尚未成型的作品,价值无法确定,原告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而未予支持,宣判后,该案社会效果显著。
〔注释〕:
①叶永禄《民事侵权诉讼实务》,广东经济出片社,2002年版,第60页。
②胡占国:加入WTO法律知识普及读本《最新打赢损害赔偿官司1000问》,蓝天出版社,2002年版,第88页。
③沈阳市法院民事审判工作文件汇编第165页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二庭:王英霞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四十四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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