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6岁的邱先生是福建长乐人,因某广告公司刊登虚假广告致其损失千余元而将该公司告上了法庭。近日,北京丰台法院判决该广告公司赔偿邱先生各种费用485.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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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是一杂志2005年1月号的广告总代理。此期杂志刊登了一则广告,载明广州某电子公司举办电子产品销售的推广让利活动,并在广告中刊登了图文对产品进行介绍;该广告同时还载明汇款地址、收款人姓名及邮政帐号等信息。看到上述广告后,邱先生决定购买广告中所登载的编号为DM330、推广价360元、带三十万像素相机、彩屏、四十和弦铃声的产品。2005年3月21日,邱先生按上述广告提供的信息情况,向收款人汇款360元,并支付汇费3.60元。之后邱先生收到的却是一部收音机,没有所谓的三十万像素相机、彩屏及四十和弦铃声。为此,邱先生多次给收款人寄信进行交涉,均因收件人地址欠详被退回。
邱先生曾就此事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去函反映过情况,该局专业市场管理分局两次复函告知邱先生,经电脑检索,截至2006年5月26日在企业登记数据库中未查到涉案的电子公司的记录;经过实地查访,也没有找到该电子公司;该电子公司违法经营行为已涉嫌诈骗并移交公安部门查处,其可与广州市公安部门进行联系。
邱先生还曾就此事起诉到当地法院要求收款人退回其购手机款360元,赔偿其长途电话费及其他费用损失6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当地法院经审查认为邱先生起诉的被告不符合法律关于明确被告的规定,其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驳回了邱先生的起诉。
邱先生多次向被告公司索要广州某电子公司的真实名称、身份、地址,但都未果。邱先生认为被告公司作为某杂志广告的独家代理商,为经营者宣传虚假信息,应承担相应责任。于是,他将作为广告经营者的被告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被告公司赔偿其邮购费、诉讼费、长话费、信件费、误工费、精神补偿等损失,共计1650元。
法庭上,被告公司辨称,其在2005年1月只是负责在杂志上刊登广州某电子公司的广告,而且与该广州电子公司的合作是有合同约定的,对于由于该电子公司自身原因与客户之间发生任何的纠纷都与其无关,其不承担任何责任。另外,在2005年1月其刊登该广州电子公司的广告时,该公司的经营状况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被告公司认为其与邱先生没有发生过任何法律关系,邱先生在未了解清楚的情况下,草率汇款购买产品,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应当由自己承担损失和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公司作为广告经营者未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已构成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所以对原告邱先生要求被告赔偿邮购物品的费用、诉讼费用、信件费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但是邱先生要求被告公司支付长话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本案判决后,双方当事人都没有提起上诉。
(曹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