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全国多个地方的住宅土地使用权侵权行为引起社会高度关注,土地使用权侵权案件也越来越多,那发生农村土地使用权纠纷如何解决?最新土地使用权侵权上诉状范本又是怎样的?针对这几个问题下面树图网小编为您解答疑惑,希望能够对您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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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土地使用权侵权上诉状范本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依照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
1、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先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2、土地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进行调解,签订权属地界协议书。
3、协商、调解不成的,按《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做出处理决定。如属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使用权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区、县级人民政府做出处理决定。
4、发生严重的侵犯行为,引起重大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事故,触犯法律的可直接由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处理。
5、跨越县、市、省级行政管辖区的土地权属争议,各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这类纠纷涉及面广,情况复杂的,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或国务院的土地管理机关组织有关部门临时组成仲裁委员会进行调解和裁决,并经所在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执行。
6、地方单位或个人与驻军发生的土地权属纠纷,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如当事人双方的土地跨县、市、省的,参照上述规定处理。
7、当事人对有关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土地所有权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地上附着物。
上 诉 人: xxx,男,197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 广东省揭阳市人,现住海口市和平路62-2号。身份证号码:440526197309180xxx
被 上 诉人: 海口市琼山区xxx镇红星村委会玉李村民小组(被上诉人一)
法定代表人:xxx 职务 该村民小组组长
住 址: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红星村委会
被 上 诉 人: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红星村委会大路村民小组(被上诉人二)
法定代表人:xxx 职务 该村民小组组长
住 址: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红星村委会
被 上诉 人: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红星村委会沙上村民小组(被上诉人三)
法定代表人:xxx 职务 该村民小组组长
住 址: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红星村委会
被 上诉 人: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红星村委会公务村民小组(被上诉人四)
法定代表人:xxx 职务 该村民小组组长
住 址: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红星村委会
被 上 诉 人:xxx,男,195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红星村委会玉李村。身份证号码:46002195110090618(被上诉人五)
被 上 诉 人:xxx,男,1963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红星村委会玉李村。身份证号码:460021196307050614(被上诉人六)
被 上 诉 人:xxx,男,195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红星村委会玉李村,身份证号码:460021195903160612(被上诉人七)
被 上 诉 人:xxx,男,195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红星村委会公务村,身份证号码:46002119550714061X(被上诉人八)
被 上 诉 人:xxx:,男,1957年5月7日出生,汉族,海口市国土环境资源局琼山分局干部,住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建国路一号,身份证号码:460004195705070xxx(被上诉人九)
被 上 诉 人:xxx,男,1951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红星村委会玉李村,身份证号码:460021195106070614(被上诉人十)
被 上 诉 人:xxx:,男,197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红星村委会玉李村,身份证号码:460021197411120613(被上诉人十一)
被 上 诉 人:xxx,男,197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红星村委会玉李村,身份证号码:460021197102190618(被上诉人十二)
被 上 诉 人:xxx:,男,196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红星村委会玉李村,身份证号码:460021196809250616(被上诉人十三)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土地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3年5月7日作出的(2010)琼山民一初字第269号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2013年5月7日作出的【(2010)琼山民一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
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一、二、三、四停止阻拦上诉人使用海口市国用(2006)第0074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的侵权行为;
3、请求判令被上诉人五、六、七、八在五日内拆除其各自修建在上诉人土地上的围墙及建筑物,判令被上诉人五、六、七清除其在上诉人土地上所种植的农作物,并将侵占的上诉人土地归还上诉人;
4、请求判令被上诉人九、十在五日内迁走其葬在上诉人土地上的10座祖先坟墓;将侵占的上诉人土地归还上诉人;
5、判令被上诉人十一、十二、及十三在五日内将其葬在上诉人土地上的1座祖先坟墓迁走,将侵占的上诉人土地归还上诉人;
6、请求判令十三位被上诉人共同承担本案一审及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最终导致错误判决,理由详述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二层水泥建筑框架及墙基均为农民所盖,具体所有权人及建设时间均不明”的事实是错误的(判决书第10页倒数第7行)。
上诉人早在二00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次起诉时,该案件【(2008)琼山民一初字第279号】的原主审法官已经将《民事起诉书》送达给了上述四位被上诉人(五、六、七、八)。因此,可以确认上述四位被上诉人就是在上诉人土地上修建违法建筑物及墙基的当事人。至于二0一0年三月二十六日的《民事起诉书》不能直接送达,而需要公告方式送达之原因,是上述四位被上诉人故意回避所致。
经上诉人核实,诉争土地上只剩下这11座坟墓没有迁移了,其他的均办理了迁移,且是上诉人为其支付了迁移费。至于这11座坟墓,被上诉人没有将其迁移的原因是为了获取更多的不当迁移费,同时也是受人指使恣意阻挠上诉人依法开发诉争土地。
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已经详细地了解了涉诉土地的使用权变更过程,查阅了全部的最初转让及上诉人竞买等相关法律文书。在这些文书中,其中一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中,已经清楚地阐明了当时土地竞买时的现状---既没有围墙及建筑物,也没有提及到有祖坟、坟墓。
1、 本案所涉及的被上诉人未得到的土地补偿款是由于原海口市琼山国土局未依据《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之约定向被申请人支付土地补偿款造成的。
2、 依据《合同法》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应当向政府相关土地主管部门主张自己的受损合法权益,且要使用正当的维权方式。
3、鉴于被上诉人维权方式不当,错将无辜的上诉人当成了债务人,这种不当行为直接导致了被上诉人由权益受损人变成了侵权行为人。
首先,被上诉人选错了维权主体。被上诉人没有将政府相关土地主管部门作为维权主体,而是选择与《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无任何关联的被上诉人作为维权对象。
其次,被上诉人也没有使用正确的维权途径,而是使用粗野的暴力手段维护自己的受损利益。当上诉人依法行使自己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合理开发时,被上诉人使用暴力手段强行阻止。
4、 上诉人依法在诉争土地上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其合法权益应该得到充分的保障。
上诉人是依据一审法院《民事裁定书》【(2004)琼山执字第169-2号】原始取得诉争国有土地使用权,其后以此为依据向海口市国土环境资源局申请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海口市 国用(2006)第007474号】,办证程序合法,至今合法拥有涉诉土地使用权已经近七年。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8)海中法行初字第53号】行政裁定书及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08)琼行终字第178号】行政裁定书均给予了认定。
5、 一审法院适用国务院规范性文件【国发(2004)28号】、国土资源部发布的《关于完善农用地和土地征收审查报批工作的意见》部门规章及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相关《司法建议书》,执意剥夺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五条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 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所享有的权利,这是十分错误的,是属于典型的适用法律错误。
6、 上诉人在2006年竞买涉诉土地时,没有任何过错,不但竞买程序合法,且依法及时地支付了土地出让金。退一步而言,即使是在竞买过程存在瑕疵的话,那也只能追究当时委托拍卖单位的责任。
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未构成侵权为由,判令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因为被上诉人在明知自己的维权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后,执意不肯改变自己的违法侵权行为,恣意绑架上诉人,以牺牲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手段,谋取自己的受损利益,违背了《民法通则》第七条 “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之规定,是一种明目张胆的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贵院提出上诉,恳请贵院依法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请求!
此致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二0一三年七月一日
责任编辑:周末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