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权利】平等视角下的消费者权利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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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等视角下的消费者权利概念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消费者权利并非是一种新型的权利,而是从权利主体——消费者角度提出的权利概念。消费者权利概念中的“消费者”是作为与生产者、经营者相对立而存在的一个概念。消费社会到来之后,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已经很难再将生产者、经营者与消费者作为传统民法中的“人”来等同观之了,他们之间事实上的不平等日益明显。维护消费者与生产者、经营者之间的平等就成为从法律角度界定消费者概念的动因,对于权利主体——消费者概念的界定就成为构建消费者权利保护法律制度的基础。
在欧洲,20世纪70年代以来有几个国家制定并实施了消费者保护法:法国是在1978年,奥地利是在1979年,西班牙是在1984年。这些国家以外的国家或多或少也都进行了一些消费者保护立法,但都没有对“消费者”这一概念进行非常明确的界定。在不存在统一消费者保护法典的日本,作为制定法意义上的统一的消费者概念是不存在的。1993年的欧盟法对于消费者是这样定义的:“消费者是指在本法令规定的契约中,除了基于自营业、事业和专门职业以外目的而行为的所有自然人。” 国台湾地区的《消费者保护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消费者指以消费为目的而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者”。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也没有界定消费者的概念,仅在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由此引发了理论上和实践中的争议:即消费者是否仅限于自然人?何谓生活消费?有的学者认为,消费者是指非以营利为目的的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消费者原则上仅限于自然人,单位并非消费者。消费者也不完全限于直接的交易人,也包括最终的消费者或使用者。 而我国各地的地方性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却基本一致规定单位也应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将其视为消费者。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自1994年颁布实施以来,出现了“知假买假”者要求适用该法第四十九条惩罚性赔偿的情况,其中比较典型的就是“王海现象”。由此引发了对何谓生活消费问题的探讨。
从立法的规定以及学者们对消费者概念的解释中,我们发现界定消费者有两种思路:一是从正面直接给消费者概念下定义,二是从反面使用排除法界定消费者。多数立法以及学者们的解释都采用了第一种方式,而欧盟法则采用了第二种方式。无论以何种方式界定消费者,有两个要素是应该予以考虑的:其一是消费者是一个与生产者和经营者相对应而存在的概念,其二是消费者是否仅限于自然人。
首先,我们发现,对于消费者概念的界定是紧紧围绕消费者与生产者和经营者相比较的弱势地位而提出的,亦即消费行为是与营业行为相对应而存在的。而我国的立法提出与“生产消费”相对应你正在浏览的经济法论文是浅析平等视野中的消费者权利
的“生活消费”的概念,恰恰也是从这个角度出发,使消费行为与营业行为相区别。日本学者大村敦志也指出,通过考虑日本和各国的立法,技术性的消费者概念是和一个核心概念联系在一起的;那就是“营业”。“营业”就意味着能够反复继续地获得利益,其中包含了专门性和营利性。以与营业的关联性为中心构建的消费者概念就应该以非专门性、非营利性为构成要素。由于消费者在信息和交涉力上与营业者存在着差别,因此非专门性作为消费者的一个特性被提出来,而消费者在精神和肉体上的脆弱性则和非营利性密切相关。这样看来,“营业”就是一个在界定消费者时非常重要的概念。如果是为了明确营业与消费者概念的联系,消费者就可以被定义为“那些实施了和营业没有直接关联目的的行为的人”。
其次,国外的立法一般都将消费者界定为自然人或个人,而将法人(我国学者以及地方性立法将其称为单位)排除在消费者之外也是基于消费者弱势性的考虑。我国有的学者认为,单位之所以不是消费者是因为:第一,单位不是消费关系中的弱者,对单位给予特殊保护因此失去理论依据;第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确定的消费者权益主要不是与单位所享有的权利而是与个人享有的权利联系在一起的,第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称的消费是指个人消费或者说是直接消费,而单位本身不能直接使用某种商品或直接接受某种服务
由此可见,将法人排除在消费者之外具有合理性,并且不会对消费者权利的保护构成威胁。尽管有的国家和地区在立法上界定了消费者的概念,但我们发现此种界定都只能是一种概括,其指称的范围并不精确,所以才会引发学者们在学理上的探讨,从而也提出了对消费者概念进行法律解释的要求。正如有的日本学者所指出的,消费者概念不是通过其属性(自然人的属性与经营者相比较的差别和脆弱性)而是通过其所实施行为的属性(是否从事直接与营业相关的行为)来定义的。于是,行为的属性就是与营业相关联而形成的评价,而且这种关联性也随不同情形而不断变化。例如,同样是购买电脑,如果是为了营业而购买的话,那么行为人就不是消费者。如果能够说他(她)是消费者,则仅应限制在他(她)的购买行为与营业无关的情况下。
再则,即便是同一行为人购买同一商品,虽然从交易方法上可以说他(她)不是消费者(由于和经营相关联,因此应该慎重检讨),但是从缔约条件上又可以说他(她)是消费者(即便是和经营相关联的,但是对于缔约条件却是没有交涉余地的人因此,消费者的概念就具有几种意义的相对的、可变的存在。 既然消费者权利的概念是基于消费者的弱者性提出的,其目的是为了保障消费者与生产者、经营者之间交易的平等性,那么对于消费者概念的界定,则无论是学理上的探讨还是法律上的解释都应该以此为基点展开,即在具体的交易场合,判断一个自然人是否为消费者首先要考虑的要素就是其与经营者相比是否处于弱者地位。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四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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