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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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失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发布日期:1989-9-23
执行日期:1989-9-23
失效日期:1996-2-1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经营者的责任
第四章管理与监督
第五章违法处理
第六章时效及处理程序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加强商品质量、销售和服务的监督,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有偿取得商品或接受有偿服务的社会成员。所称经营者是指为社会提供商品或有偿服务的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本条例的全面实施。
各级物价、卫生、商品检验、技术监督部门按职责权限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四条各级消费者监督联合会对本行政区域内实施本条例进行协助和社会监督。
第二章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消费者的权利
(一)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有了解其质量、规格、性能、用途和价格等真实情况的权利。
(二)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有自由选择的权利。
(三)消费者购买的商品在双方约定或本条例规定时间内发现瑕疵或不符合有关标准时,有得到给予修理或调换或退货的权利。
(四)消费者因商品瑕疵或不符合有关标准,或服务质量不合标准而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损害时,有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六条消费者的义务
(一)尊重经营者、服务者的劳动。
(二)选购商品时应爱护商品。
第三章经营者的责任
第七条经营者应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提供合格的商品和安全、卫生、适时的服务,不准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销售的商品应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按规定附有检验合格证、使用说明书,标明厂名、厂址、生产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