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坏环境导致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构成环境民事责任。那么坏境民事责任在法律上是什么适用原则,我国在环境民事责任归责完善是怎样的,下面树图网网站小编为大家介绍环境民事责任方面怎么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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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民事责任方面怎么适用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我国环境资源法中的民事责任分别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
与一般民事责任相比,环境民事责任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无过错责任的两个构成要件上。
(一)损害结果
损害作为一种事实现象,是行为人侵害他人权利和利益的结果,任何侵权行为都必须以损害作为其构成要件已是不争之论。违约行为即使没有损害结果,也可能要承担民事责任,但侵权行为必须以损害后果为前提。环境污染作为一种侵权行为当然也不例外,依据环境污染损害的对象不同,一般可将环境污染损害分为三种:
1、财产损害,是指环境污染造成他人财物的减少或毁损。
2、人身损害,是指与人的人格、身份密切联系的合法权益所受的损害。环境污染所造所的人身损害包括两个方面,一个方面是公民的健康权利和生命权受到侵害而造成的身体伤害或死亡。另一方面则是精神损害,指公民的精神、心理受到侵害而产生的恐惧、悲伤、怨愤、绝望、羞辱等精神痛苦。
3、环境损害。传统的侵权民事责任的前提是受害人有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的事实存在。如果一行为没有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那么行为人并不负任何民事责任。但是在环境民事责任中,损害事实不仅包括一般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还包括对环境的损害。环境损害表现为两个方面:第一,生活环境的损害。人们只有在一定的环境质量限度内,才能正常、舒适地生活。如果超过这一限度,则意味着生活环境受到损害,人们难以安适地生活。例如,因大气污染而使居民无法打开窗户,不能在室外晾晒衣服、散步、乘凉等。又例如,噪声使人心情烦闷,无法正常工作、学习、生活。在现代城市生活中,生活环境损害最为典型而又具体的是采光和通风受到阻碍,并最终导致了阳光权、通风权这种具体环境权的出现。日本最高法院在1972年的一个判例中,确认日照、通风是为法律所保护的生活权益。其在判决中写道“……众所周知,住宅日照、通风是舒适、健康生活所需要的生活利益。即使是他人在自己的土地上方造成的,也不能成为法律保护的对象。因为这是由于加害者滥用权利的行为,而妨害了被害者的日照、通风。”在美国,1982年的普拉赫诉马里蒂案是美国法院成人阳光权的第一个案例。该案的事实是,被告在其土地上修建房屋,房屋将挡住射向原告屋顶上的太阳能取暖器的阳光。于是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修建房屋。初审法院作出了有利于被告的判决,否定了原告的请求。但是,二审法院撤销了这一判决,并裁决道:不合理地阻挡阳光的获取,构成普通法上的妨害行为。同年,美国威斯康星州议会和其他几个州议会相继通过了必须确保阳光和通风不受干扰地流动的立法。④第二,生态环境损害,阳光、水、森林等环境要素相互联系、作用、制约组成各种生态系统。每个生态系统的功能多种多样,其中表现为财产被人们确认的很少。如森林系统的生态功能有吸收二氧化碳、放出氧气,涵养水分、调解气候、防止水土流失、防风固沙、阻挡噪音、提供各种木材产品等等,而被确认为有价值的木材产品只是其中的一种功能。生态系统作为一个整体,系统中任何一部分受到损害,都会造成生态系统的破坏。生态平衡失调后果极其严重,仍以森林为例,森林破坏的损失是多方面的,尽管这种损失的严重程度要在相当长的时间后,在宏观的范围内同其他因素的作用一起表现出来,但这种损失是实际存在的,并不是凭空想象出来的。这种损害表现在:水土流失,森林更新困难,木材产量减少;气候更加干旱,洪水危害加重;一个地区的农业生产条件被破坏;珍贵野生动物生存、繁殖条件恶化,等等。据科学研究,一颗50年的大树,其木材价值只占全部价值的1/9,可见生态环境损害,并不仅仅是某种环境要素本身的损害,其还可造成其他多种损害。
(二)因果关系
所谓因果关系是指损害结果是由于行为人排放污染物或破坏环境造成的。传统民法因果关系理论要求证明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内在的,直接的,合乎规律的联系。然而,在许多情况下,特别是环境污染损害中,要证明损害结果与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通常比较困难,其原因主要在于:
1、污染物在环境中具有潜伏性和积累性,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往往历时久远,时过境迁,此种时空延伸使因果关系认定极为困难。
2、许多污染是多因素复合作用的结果,例如,某人患上肺癌,其病因有可能是工厂超标排放废气造成的污染,也有可能是居住在公路附近吸入过多汽车废气,甚至可能是在工业环境中被动吸烟所致,更可能是这三种原因复合侵害的结果。
3、对于各种污染物的性质、毒性,及其在环境中迁移、扩散和转化的情况,现有的科技水平还不足以认识清楚,或者不足以证明环境污染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需利用环境分析、化验等技术手段,并具备渊博的科技知识和专门的仪器设备,以及相当的人力、财力,这无论是对于受害人还是对于司法部门而言都有相当的困难。
由于上述原因,沿袭传统因果关系理论,很可能陷入科学争论而无法使受害人的请求得到救济,也不能对环境侵权行为及时予以制止,这种所谓法律役于科技的负面效果是环境法律责任制度所应当尽量防止的。⑤为此,环境法以采用因果关系推定的法律方法对传统因果关系理论进行校正,包括以下三种主张:
1、盖然性因果关系理论。该学说认为受害人只需证明侵害行为引起的损害可能性(盖然)达到一定程度,即可推定因果关系存在。或证明如果没有该行为,就不会发生该结果的盖然性,便可推定因果关系。
2、流行病学(或疫学)因果关系理论。该学说采用流行病学集体性统计方法,根据流行病学分析某种疾病发生的原因及其关系较大的因素,进行综合性研究判断,在判断中主要考虑四个条件:该因素在发病前曾发生作用,该因素作用的程度越显著,则该病患者比率越高(称为量与效果关系);该因素作用减低,该病患者的比率或程度则下降;该因素引起该疾病的结论,与生物学的学说不发生矛盾。
3、间接反证说的因果关系理论。间接反证说原是德国民事证据法上的概念,被运用于环境侵权中是指,如果被害人能证明因果链条中的部分事实,就推定其余事实存在,而由致害人负反证其不存在的责任。
上述证明方法在环境保护制度发达国家已不同程度地被采用,我国立法对此尚无明确规定。
我国在环境侵权领域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不仅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可以起到推动并督促污染单位积极主动地采取措施防治污染,履行环保义务,强化环保观念并逐步改善人类环境的作用,但是笔者认为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原则仍有不足之处尚有待完善。
1、删除环境污染侵权以“违法性”为前提之规定。我国《民法通则》将环境污染侵权归为特殊侵权,确认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但从《民法通则》第124条的文意来看,又以“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作为加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这不仅与国外有关通说、判例和立法所持的污染源遵守公法标准和要求并不免除其民事责任的立场或规定相反,而且与我国环境基本法及各单行法的有关规定相矛盾,不利于对环境污染侵权受害人的保护。⑥为此,笔者建议在今后制定民法典时应当将《民法通则》第124条改为“因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加害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除能证明损害是由不可抗力、第三人或受害人自身的过错所为者外。”
2、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应进一步扩大。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新能源、新材料产品不断诞生,在新能源、新材料研发和使用过程中,对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况,应该运用法律手段予以规范,笔者认为在对新能源、新材料发明和使用造成的侵权行为应使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再者,我国在自然资源保护法中使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笔者认为生态破坏与环境污染有相同的特点,如具有复杂性、潜伏性、持续性、广泛性等特点。所以对生态破坏侵权行为,也应适用无过错原则。
3、环境污染侵权的归责原则应多元化。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⑦没有区分该污染行为是合法还是违法,是故意还是过失,就是说,只要造成污染除法律规定免责外均要承担责任。笔者认为此种规定加重了企业的负担,不利于调动企业的积极性。笔者认为,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可以对日本的“忍受限度论”进行参考和借鉴,并且我国已出台了《环境影响评价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在环境污染限度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否则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更加适应我国的实际情况,达到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双赢”的目的。
4、引入惩罚性赔偿原则。惩罚性赔偿,是指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美国侵权行为法整编第908条关于惩罚性赔偿所下的定义为:“在损害赔偿及名义上之赔偿以外,为惩罚极端无理行为之人,且亦为吓阻该行为人及他人于未来从事类似之行为而给予之赔偿;惩罚性赔偿得因被告之邪恶动机或鲁莽弃置他人权利于不顾之极端无理行为而给予。在评估惩罚性赔偿之金额时,事实之审理者得适当考虑被告行为之性质及程度与被告之财富。”⑧而我国现有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只以实际损害为限,不具有惩罚性。由于现实中环境侵权既有合法行为,也有故意行为。对合法行为适用无过失责任能充分发挥补偿损失的功能;但是对故意行为采取与合法行为同样得赔偿措施则有损于法律的公正。故意的环境侵权行为主观上已经具有了可非难性,客观上也违反了法律规定,法律必须要对其加以惩罚才能体现处理这类问题时与合法侵权行为的不同,同时也才能体现环境法的预防原则。因此笔者认为,为弥补无过失责任在制裁、教育、预防功能方面的不足,应当对故意侵权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
5、明定举证责任倒置与因果关系推定规则。由于环境污染侵害的特殊性,受害方往往由于认知水平的限制,以及加害方生产工艺的保密性,无法举证证明加害方有过错,使得受害方处于不利的诉讼境地。因此,在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国外立法、司法普遍实行了举证责任倒置或转移规则。我国有关的司法解释也确立了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归责,但仍须进一步以立法形式加以明确。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虽然减轻了原告的举证责任和法院工作负担和费用,但鉴于环境污染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十分复杂,不易查明和认定,为了提高受害人求偿的成功率,及时有效地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在我国的环境立法中可适当借鉴国外行之有效的“盖然性理论”、“疫因学理论”及“间接反证理论”,明确规定因果关系推定制度。
6、完善相关保险制度与损害补偿基金制度。无过失责任通常以保险制度为基础,并通过保险制度而实现损害分配的社会化。在国外,无过失责任从其产生开始便以保险制度为基础。保险制度的完善是无过失责任得以建立的外部条件,它是无过失责任“分担损失”的必然要求。由于环境污染侵权往往具有社会性,其受害地域广阔、受害人数众多、赔偿数额巨大,加害者一般都难以承受。对此,许多国家为确保受害人得到充分的赔偿,都对从事有高度风险的企业进行强制性责任保险。这样,因环境污染侵权而致赔偿责任时,就可通过保险的渠道将巨额的赔偿金分散于社会,从而实现损害赔偿的社会化。这既保障了企业的生产经营安全,又有利于对受害人的及时救济,避免了各种矛盾的冲突及因之而生的社会动荡。为此,我国也应建立环境污染侵权损害赔偿的责任保险机制,对有高度污染危险的企业,实行强制性责任保险,并明确具体地规定承保范围、保险金额、责任条款和理赔程序等。此外,针对加害主体难以确定、或支付能力有限、或已经破产或关闭,而受害人急需救助等特殊情形,应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逐步建立环境污染损害补偿基金制度。具体做法可适当借鉴日本1973年《公害健康损害补偿法》的立法经验。
我国《民法通则》第124条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环境保护法》第41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即污染环境致人损害案件中的受害人则无需对加害人的主观过错进行证明;加害人不得以自己没有过错作为抗辩。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四十一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四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四十一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第九百零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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