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妇女权益保障中反性骚扰相关法律滞后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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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女权益保障法》修改之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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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妇女权益保障中反性骚扰相关法律滞后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论“反性骚扰”立法

绪论:妇女权益保障中反性骚扰相关法律滞后

“性骚扰”是英文SEXUAL HARASSMENT的中文直译,这个单词大约在上个世纪90年代开始逐渐被中国大众接触到 ,其定义是什么、哪些行为可以被归类到这个定义下面,这样的行为应该受到怎样的惩处,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这并不代表社会上没有这种多数是针对女性的性侵犯的事件。

在一些大的跨国公司,在其本国的公司管理守则当中,一般都有专门的禁止性骚扰的成文准则,而这些公司的中国公司却一般都没有这种准则,就是说我们某些三资企业的职员不能够享受到同一间公司在不同地方的同等待遇,这很容易让人认为是歧视性准则,但当中国某法学教授就此事访问一些这种公司时,得到的回答大多是:中国的劳动法和相关法律当中并没有禁止性骚扰的具体条款,而他们的所有管理条例均是在中国法律的框架内制定,所以他们不能够超越法律,因为中国没有相关法律依据,外资公司的这种提法就已经不算是强词夺理了。

性骚扰相关法律立法的滞后,已经造成法律在中国妇女权益保护的最广泛的层面上的缺失。

一、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立法看性骚扰的定义

1、美国反性骚扰相关法律渊源

1964年美国相关法律里第一次出现“性骚扰”字样,但一直到1975年,美国联邦法院才第一次将性骚扰定义为“被迫和不受欢迎的与性有关的行为”,并将其作为一种性歧视而加以禁止。在1976年的第一个判例当中,性骚扰最后适用的法律条文是60年代美国的民权法案,法官认为,性骚扰是侵犯了受害者的基本人权。

根据美国一个妇女组织在1978年-1979年对198名联邦女雇员的调查,有40%的人曾经在工作岗位上受到过性骚扰;有25%的人因抗拒而被停止晋升,11%的人被调离,5%的人被解雇。另据《红书》杂志对9000余名妇女的调查,约有88%的人曾经受过不同程度的性骚扰。根据美国劳动妇女协会的一项调查,在155名原因提供答复的妇女中,有70%的人因不甘忍受性骚扰而被迫失业。

1980年,美国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对性骚扰行为的制定了专门法规。

2、印度反性骚扰立法提案

由于文化差异,印度妇女们经常主观地理解男人对她们进行的性骚扰行为,并且将这种性骚扰归罪于她们自己。她们不仅怀疑她们自己的行为和经验的正当性,而且开始相信她们自己是‘反常的’、‘下贱的’和‘下流的’,是应该得到这种报应的。”(在一定程度上面,这种心态和传统中国女性的心态有一定相通之处)所以,印度的反性骚扰立法显得重要。

印度沃德委员会根据大学里面存在的性骚扰案件提出的报告提供了印度反性骚扰的立法依据,其中的一些重要内容如下:

a、在国家有关于性骚扰的立法通过以前,大学应该制定合适的条例以便处理相应的性骚扰案件;

b、大学应该成立由三名妇女教师组成的委员会,以便调查相应的性骚扰案件;

c、如果委员会的报告初步认定性骚扰的事实存在,则应对该性骚扰行为负责的人将会参加一次纪律询问;

d、纪律询问应该由一名知名的已退休的法官主持,并且有一名与该学校无关的妇女参加。

3、中国台湾《两性工作平等法》中关于“性骚扰之防治”相关条款

台湾在2002年施行《两性工作平等法》,其中第三章即为“性骚扰之防治”,其中第12条为性骚扰定义:

“本法所称性骚扰,谓下列二款情形之一:受雇者于执行职务时,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别歧视之言辞或行为,对其造成敌意性、胁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环境,致侵犯或干扰其人格尊严、人身自由或影响其工作表现。

雇主对受雇者或求职者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别歧视之言辞或行为,作为劳务契约成立、存续、变更或分发、配置、报酬、考绩、升迁、降调、奖惩等之交换条件。”

为保障妇女权利,联合国已经通过的有关保护妇女权利的公约共有18项和宣言5项。1993年通过《消除对妇女暴力行为宣言》,《宣言》的第2条第1款明确将“在工作场所、教育机构和其他场所的性骚扰”,及同款第3项“国家纵容发生的身心方面和性方面的暴力行为”列入对妇女的暴力行为。

另外,加拿大、法国等国家还将性骚扰归类为妨害风化罪,西班牙等国将其归入侵犯性自由。

二、性骚扰的分类和表现形式

1、从侵犯者心理状况来区分性骚扰的类型

①补偿型性骚扰——由于性匮乏等因素,侵犯者出于不同程度的补亏心理。

②游戏型性骚扰——侵犯者对女性的不敬出于游戏的心态。

③权力型性骚扰——以明显的地位不对等和一定的利益关系为前提的侵犯。

④攻击型性骚扰——多是因为和女性交往史的不愉快所至,侵犯者对女性的态度是憎恨和轻视。

⑤病理型性骚扰——侵犯者心理病态,以对女性的骚扰来满足其畸形的性追求。

⑥冲动型性骚扰——侵犯者多是因为年轻冲动,对女性好奇。

实践当中,很多性骚扰的侵犯者会同时具备以上几种类型。

2、从发生环境来区分性骚扰的类型

a、工作环境当中发生的性骚扰,侵犯者与被侵犯者多数情况下相识。

b、公众环境当中发生的性骚扰,侵犯者与被侵犯者一般不相识。

3、从行为表现来区分性骚扰的类型

口头表现形式、行为表现形式和环境表现形式。其中环境表现形式是指在特定的范围以内,以被侵害者为特定对象的淫秽物品、广告、图片的设计或者展示。

三、从性骚扰对女性的影响看其社会危害

性骚扰在中国的情况并不令人乐观,在前期北京的一项调查报告表明,女性仍然是被性骚扰的最主要群体,接受调查的女性中曾遭遇性骚扰的人达71%,其中54%的人听到过黄色笑话,29%的人遇到过有暴露癖的人,27%的人曾经在不情愿的情况下与他人身体接触,8%的人曾经被别人偷窥,2%的人遇到过电话性骚扰。这些数据可以说明,性骚扰作为一种针对女性群体的性侵犯行为已不容忽视,这一种行为对女性的危害巨大,仅仅在心理上就会有以下这几种危害:

1、让女性产生耻辱感:性骚扰会影响和限制被骚扰者的生活,损害她的自我形象以及自尊和自信。女性一旦遭受性骚扰,就容易怀疑自己的价值,这种耻辱感对女人自尊和自信的损伤往往混淆了她自身的价值标准,便使其变得自惭形秽。

2、恐惧感:由于生理原因或者某些在现实生活当中的社会资源占有的不平等,很多女性对男性本来就在一定程度上存有恐惧感,而一旦来自男性的性骚扰的发生,就势必加剧这种对男性群体的整体不信任,而增加厌恶、恐惧感。

3、自闭:性骚扰的发生往往会让女性产生对社会的不信任感,自身的不安全感。这种严重的感受错位将极大地破坏女性的价值判断体系从而使其自我隔离、自闭。

4、盲目依赖:由于恐惧等心理因素,受到骚扰的女性群体当中有些人会选择对于一些强势势力的妥协和依赖,从而改变其价值判断。

性骚扰这种大部分针对女性群体发生的侵犯行为是对人的尊严的公开侮辱,会在一定的范围内造成恐惧、堕落、怨恨和猜疑的环境,所以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

四、中国目前社会实践中性骚扰情况

1、性骚扰多发环境:在我国,私营企业是大家公认的性骚扰高发环境,相应的国有企业和国家事业单位是低发环境。

2、现实特点:据妇女热线对40个性骚扰个案的分析,发现有这样一些特点:

a、骚扰者均为男性,90%在31岁以上,绝大多数有家室,67%是领导,其余是熟人、朋友、长辈;

b、骚扰者77%为22-25岁未婚女青年,大多数从事文职或技术工作;

c、骚扰地点多半在工作场所,少部分在公共场所或家庭;

五、中国现行法律法规中与性骚扰有所关联的法律法规

1、民法通则第101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2、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9条:妇女的名誉权和人格的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宣扬隐私等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

3、新刑法第237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4、《上海实施<中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规定,禁止“以恋爱,征婚,招聘为名或者用其他方式玩弄女性”,禁止“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

上述法律规定并不能涵盖全部针对女性产生的性侵犯行为,而中国“性骚扰”的定义,根据中国社会科学院社会学研究所副研究员唐灿的解释:“如果你是被迫的而且你感到非常厌恶,甚至伤害了你的心理、感情,甚至于在身体上、在经济上你都受到了伤害,那么这个就完全应该是构成性骚扰了”所以,现行法律不能够完全保护遭受性骚扰的受害人。

六、中国“反性骚扰”立法的反对意见

在2000年之前由中华女子学院等机构完成的《中国区域性妇女受暴力侵犯研究报告》结果表明,接受调查的4000人当中,有70.57%的人不认为性骚扰问题带有普遍性。而在同一个调查中,调查者让受访者对13种常见的“性骚扰”行为表明态度,结果证明,人们对生活中最常见的语言上的骚扰、舞场上的骚扰和闹婚中性骚扰习以为常,许多人并不认为这是性骚扰行为。调查者认为,这些数据愈发表明社会对性骚扰问题认识不足。该调查报告并未对现今普遍存在的职场性骚扰、公共汽车、地铁等环境里面存在的性骚扰做出相应数据的报告。

立法的反对意见主要包括这几个方面,有人认为针对女性的犯罪目前存在大量拐卖妇女、强奸、家庭暴力等显层犯罪行为,将司法资源在未及犯罪的一些行为上纠缠是一种司法救济的滥用和无效率;也有人认为,性骚扰调查取证困难,量刑执法的客操作性差,所以现时立法的条件还不具备,甚至有人认为,这个立法将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两性关系的紧张。

在1974年美国“性骚扰”判例确立之前,当时的美国社会,包括法官都认为性骚扰是个人的私事,是由于异性间的相互吸引所造成的,根本不应该构成犯罪。这说明,“反性骚扰”立法在世界很多国家都不是一蹴而就。

七、将反性骚扰相关内容作为一个章节加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女权益保障法》的可行性。

性骚扰、猥亵侮辱妇女和强奸应该是不同层面的,性骚扰的数量最多,违法情节最轻微,损害后果也最小,但这不代表应该让这种行为继续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199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江西省人大常委会主任陈癸尊第一次在立法机构中提出了“性骚扰”的问题。提出应该增加利用职务之便对病人进行性骚扰的惩处条款,1999年3月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上,陈癸尊等32名代表正式提交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反性骚扰法》的议案。议案中提到,从全国妇联反映的情况来看,妇女受到性骚扰正呈上升之势,而长期以来社会舆论对性骚扰视为难以启齿、不严肃的话题,因而性骚扰现象得以长期存在,为了贯彻实施宪法关于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应及早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性骚扰法》。1999年7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回复:“鉴于目前在这方面的司法实践还不是太多还需要有一个积累经验的过程,等条件成熟了之后再来立这个法。”

另外一方面,就国外成功司法实践来看,如果“反性骚扰”单独立法条件尚未成熟,也并不影响其作为有效法条并入相关法律当中,某些人所强调的取证困难等技术性因素并不应该成为立法的障碍,反性骚扰涉及到身体权利、精神权利、健康权利、自由权利,这四项权利实际上都是人格尊严、人格利益的细化,这些都是公民权利不容侵害的构成部分,取证难不应该就不保护权利。

综上所述,在眼下修改《妇女权益保护法》之际,强烈呼吁增加性骚扰保护的相关内容。

(作者单位: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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