孩子们天真无邪地来到这个世界上,本该被百般呵护,在家人的关爱中茁壮成长,却有一些不负责任的父母,不仅对孩子只生不养,甚至丧尽天良把孩子当成了赚钱的工具。近日,浙江一男子15万8卖掉亲生儿子,拐卖儿童罪的量刑标准是什么?下文树图网网小编为您整理了相关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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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一男子15万8卖掉亲生儿子,拐卖儿童罪的量刑标准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4月17日,小林来到了吴兴埭溪派出所求助,称自己2周岁半的侄子佳佳被其亲生父亲带走后一直没有回来,希望民警可以帮忙找回孩子。4月10日,谢某突然回家,还说“孩子妈妈想见一见孩子”。听说前任嫂子要见一下孩子,小林也就将孩子交给了哥哥。谁知道这一去,就再也没见过孩子了。十来天之后,小林打了电话给前任嫂子,结果孩子妈说:从来没见过孩子。
接到小林的报案,从埭溪派出所到吴兴刑侦大队都十分重视,民警施雁华工作室也参与了对案件的侦查。警方很快锁定了谢某。民警驱车赶往去找谢某,一路从浙江到贵州,先后辗转湖南、江西、湖北,最后来到江苏,全程共1200多公里。4月24晚,民警在江苏常熟抓获谢某。谢某很快便交代了:因为手头拮据,我已经把亲生儿子卖了15万8千元。
民警调查发现,谢某不是第一次将孩子送走了!早在十年前,谢某和前妻曾有过两个女儿,当时也是因为穷,完全没有能力抚养,把女儿送人了。家住常熟的黄某,女儿女婿结婚6年却一直没有孩子,检查得知女儿怀孕困难。看到女儿闷闷不乐,黄某便四处打听有没有人家能领养个孩子,这样好让女儿圆了做妈妈的心愿。经人介绍,黄某得知了谢某想要卖儿子,双方一拍即合。一番讨价还价后,最终黄某以15.8万元的价格买下谢某的儿子佳佳,他们当场签署了买卖协议。
目前,犯罪嫌疑人谢某因涉嫌拐卖儿童罪被警方依法刑事拘留,黄某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案件正在进一步办理中。
《刑法》第二百四十条
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根据我国《刑法》第240条的规定,拐卖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儿童的行为。
其中,“儿童”一般指14周岁以下的人。拐骗是指行为人以欺骗、利诱等手段,使儿童处于自己的控制之下,并脱离其家庭或监护人;绑架是指行为人以暴力、胁迫或麻醉等方法,将儿童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使其脱离其家庭或监护人;收买指在出卖之前支付钱物,购买儿童,收买既可以是向其他人贩子收买,也可以是向被害人的亲属收买;贩卖是指将已控制在手中的儿童转卖给他人;接送是指在拐卖儿童过程中,负责藏匿、看管、转换车船等中间转运。
只要实施了前述一种行为,即以拐卖儿童罪论处。拐卖儿童的犯罪行为,侵害了被害儿童的身体自由权和人格尊严权。身体自由权是指以身体的动静举止不受非法干预为内容的人格权;人格尊严权,是指与民事主体的尊严密切相关的以精神性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
被害儿童被拐骗后,处于行为人控制之下,处于被欺骗、任其摆布的境地,失去决定自己去向的身体自由权,行为人将被害儿童当作商品出卖,损害其做人的尊严。而且极易引起被害人家庭离散,有时甚至家破人亡,其社会危害性极大。拐卖儿童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而且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出卖的目的。
但是,如果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并不是以出卖为目的,例如,是为了奸淫、收养、奴役、强迫卖淫等目的,则可能构成其他犯罪,不构成拐卖儿童罪。但实践中有的行为人收买被拐卖的儿童是为了与被害人形成家庭关系,并不是为出卖,而收买后,由于被害人反抗或者其他原因,行为人又将收买的儿童卖给他人,应以本罪处罚。
实践中,拐卖儿童一般是以营利为目的,但也不能绝对排除不以营利为目的而实施拐卖儿童的行为。如出于报复他人动机而实施拐卖儿童的行为。如果仅强调以营利为目的,就会漏掉不以营利为目的而实施此类行为。
关于本罪的一些基本规定(因《刑法》将拐卖儿童列一起表述,此有删节,只保留拐卖儿童内容):
我国1997年系统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240条第1款所规定的拐卖儿童罪的法定刑具有三个量刑档次:拐卖儿童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拐卖儿童,有8种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拐卖儿童,有6种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这里的8种情形具体包括:
(1)拐卖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2)拐卖儿童3人以上的;
(3)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儿童的;
(4)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5)造成被拐卖的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将儿童卖往境外的。
这6种情形实际上属于拐卖儿童罪的加重情形。能否认定为属于这8种情形之一,是直接关系到对被告人能否适用升格的法定刑,甚至影响到被告人生死的问题。围绕这8种情形的司法认定问题,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积极地进行了探讨,发表了一些研究成果。不过,从现有的研究状况来看,还存在值得继续讨论的余地。由于笔者就上述第三种情形和第六种情形的司法认定问题已专门进行了论述,故在本文中仅围绕上述其余的六种情形的司法认定问题逐一展开讨论,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两百四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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