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中的“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的,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的规定,作者杨支柱在4月6日《南方都市报》上撰文认为:出卖亲生儿女不宜定拐卖儿童罪(下称“杨文”)。对此,笔者不敢苟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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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卖亲生儿女定拐卖儿童罪无可厚非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杨文的主要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而亲生父母出卖自己的孩子无法纳入其中任何一种情形。
很显然,杨文将“贩卖”理解为“先买后卖”。然而,刑法用语并不能仅仅作日常生活用语理解,如果非要机械地把贩卖看成是有买有卖,那么许多单纯出售的行为就不能被认定为贩卖行为,这不利于对合法权益的保护。比如,如果接受他人送养的孩子,然后又获利卖出的,岂不是只能宣告无罪?
事实上,从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来看,拐卖儿童并不是拐骗、贩卖的统一,而是有其中任意一种行为即构成拐卖行为,比如拐骗、绑架、收买等都属于“拐卖儿童”,“只具其一”即构成犯罪。所以说,只要把人当做商品那样进行买卖就称之为贩卖,而不单指买入后再卖出。事实上,不管出于何种理由,出卖亲生子女必定严重侵犯了子女的人身自由,这样理解更符合法律条文中“贩卖”的本意。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三十一条也明确规定:“出卖亲生子女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的“依法”即指依照刑法,明显指向拐卖儿童罪的规定。
综上所述,我国刑法这一条款的“妇女、儿童”并没有排除行为人的近亲属,对于那些人性泯灭,出卖亲生子女获利的不法行为,按“拐卖儿童罪”定罪量刑无可厚非。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两百四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第三十一条
[3]《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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