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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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失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发布日期:1983-12-27
执行日期:1983-12-27
失效日期:1994-4-2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保护妇女、儿童在婚姻和家庭中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严禁残害婴、幼儿和虐待、摧残生育女婴的母亲
第四章严禁侵犯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妇女、儿童在婚姻家庭和人身权利等方面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刑法》、《婚姻法》等有关法律,以及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都有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职责;都应当在干部和群众中进行社会主义的道德教育、法制教育和关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思想政治教育,坚决制止和惩处一切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条对于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行为,凡构成刑事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属于治安性质的,由公安机关处理;属于民事性质并在人民法院立案的,由人民法院处理;不属于上述机关管辖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负责处理,也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直接处理。
第四条对于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每个公民都有权提出申诉、控告或者进行检举、揭发,不准任何人压制和打击报复。
对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作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或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单位、部门应给予表扬和奖励。凡对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行为熟视无睹或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依法追究有关单位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章保护妇女、儿童在婚姻和家庭中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禁止任何人、包括妇女的家庭成员违背妇女本人的意愿,对妇女施加压力,侵犯、剥夺妇女婚姻自主的权利。
禁止利用宗教、迷信、家族关系非法干涉妇女的婚姻、家庭、妊娠和生育。
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未满法定婚龄的男女结婚,提倡晚婚。
任何人不得以妇女生育女婴或无生育为借口,迫使妇女离婚。
禁止以欺骗、引诱等手段煽动妇女盲目外流。
凡违反本条上列各款的,应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批评教育、具结悔过、纪律处分、治安处罚或经济处罚;情节恶劣,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凡采取殴打、捆绑、扣押和其他暴力手段干涉妇女婚姻自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以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论处。
第七条禁止重婚。对于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应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以重婚罪论处。
被害人提出控告的重婚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被害人未提出控告的重婚案件,人民群众、社会团体或者有关单位可以提出控告,由人民检查院受理。
第八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归双方共同所有,双方都有平等的处理权,不得因女方无劳动收入或其他原因而影响女方对共同财产享有的所有权和处理权。
夫妻双方在处理共同财产时,应平等协商,任何一方不得违背他方的意志擅自处理。
第九条丧偶或离婚的妇女有结婚和不结婚的自由,任何人不得干涉、歧视和虐待;依法归妇女所有的财产,本人享有所有权和处理权。
第十一条有关部门在处理结婚、离婚、财产分割和继承、抚养、扶养、赡养以及其他家庭关系事宜时,必须确保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和侵犯。
第十二条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切实按照《婚姻法》的规定,进行结婚或离婚登记。凡以欺骗手段或伪造证明文件办了结婚登记或离婚登记的,一经发现,即由上级主管部门的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收回有关证明书,并追究责任。
办理婚姻登记工作的人员,如有索取和接受贿赂、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等违法乱纪行为,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根据情节,对违法乱纪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或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章严禁残害婴、幼儿和虐待、摧残生育女婴的母亲
第十三条凡故意杀害婴儿、幼儿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第十四条父母、养父母、继父母和其他对婴儿、幼儿负有抚养义务的人,凡遗弃婴儿、幼儿,情节恶劣的,应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以遗弃罪论处;造成婴儿、幼儿重伤、死亡的,从重惩处。
第十五条凡家庭成员在肉体上、精神上、经济上虐待、摧残生育女婴的母亲和女婴儿、女幼儿,其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以虐待家庭成员罪论处;情节显著轻微,尚未构成犯罪,或者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分的,由本人所在单位或司法机关给予批评教育、具结悔过或纪律处分。
第十六条教唆、胁迫他人或者直接参与他人残害婴儿、幼儿,虐待、摧残生育女婴的母亲等犯罪活动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十七条对弃婴、弃幼者,按本章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公安机关要及时进行追查,知情者应向有关机关和单位进行检举或控告。被弃婴、幼儿由生父母收回抚养;一时查不到生父母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做好收养工作。
第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胎儿的性别鉴定,违者由当地卫生主管部门追究责任,严肃处理。医学科研单位需要作胎儿性别鉴定的,由下达或审批此项科研项目的省卫生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接生单位和个体接生员,必须建立和健全接生登记制度,如实地记载出生婴儿及其父母的情况。各级卫生部门应对接生登记工作经常进行检查。
第四章严禁侵犯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
第二十条凡以牟取钱财为目的,采取欺骗、引诱、胁迫、暴力等手段贩卖妇女、儿童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以拐卖人口罪论处;对同时犯有故意伤害、非法拘禁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以及其他罪行的,应按《刑法》的规定,数罪并罚。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和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应在《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
对于参与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活动,因情节轻微免于刑事处分的,有关单位或司法机关应依据情况给予训诫、具结悔过、治安处罚、纪律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二十一条对于被拐卖出去又返回原籍的妇女、儿童,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妥善地安排她们的生产和生活,帮助她们建立和睦的家庭,任何人不得歧视、排斥和虐待。
第二十二条凡引诱、容留、强迫妇女卖淫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或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论处;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应在《刑法》第一百四十条或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
第二十四条对于在卖艺活动中摧残妇女、儿童的身体健康的,当地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文化部门应严加制止;继续进行这类活动的,由公安机关按治安性质的案件处理。对于在这类活动中,情节恶劣,使妇女、儿童受伤的,应视其情况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或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论处;使妇女、儿童重伤、死亡的,从重惩处。
第二十五条凡以欺骗或其他流氓手段奸淫妇女的,本人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应予追究,严肃处理;情节恶劣的,由司法机关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以流氓罪论处。
第二十六条凡以暴力或其他方法,公然侮辱、调戏妇女,或者捏造事实诽谤妇女,损害妇女的名誉或人格的,由有关单位或司法机关予以批评教育、具结悔过、纪律处分、治安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或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以侮辱诽谤罪或流氓罪论处。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所说的“经济处罚”是指由当地人民政府或人民法院作出的赔偿损失、追缴或责令退赔违法所得财物的处罚。
本规定所说的“治安处罚”,是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作出的裁决,分为警告、罚款、拘留。
第二十八条民族自治州、民族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规定的原则,制订变通或者补充规定,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我省发布的规定,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条本规定的解释权属于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八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九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条
[15]《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1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一条
[1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二条
[1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
[1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20]《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六条
[2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七条
[2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八十条
[2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条
[2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六十条
[2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
[2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二条
[2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八十三条
[2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八十二条
[2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一条
[30]《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
[3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
[3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五条
[3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
[34]《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三十条
[35]《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八条
[36]《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九条
[37]《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 第二条
[38]《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 第三条
[39]《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 第四条
[40]《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 第五条
[4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 第六条
[4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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