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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平不服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治安管理处罚裁决案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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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李平不服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治安管理处罚裁决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未成年人实施民事侵害行为,公安巡警未经法定监护人同意,也未出示和使用传唤证,强行将未成年人带到到派出所,与原告等发生纠纷,据此,认定原告阻碍其执行公务,缺乏法律依据.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李x平

被告(上诉人):北京公安局xx分局

2006年5月28日下午3时许,原告李x平之子李x小(未成年人)在工商银行昌平储蓄所内玩纸飞机时,与储蓄所工作人员发生争吵.之后,李将储蓄所一块30厘米长,40厘米宽的玻璃打碎.被告公安局xx分局下属巡警接报后赶到现场,将李带到附近值勤岗,进行处理,未果.同日下午4:30时左右,巡警郭玉,袁华等人来到原告家中,通知李x小及其监护人李x平即原告到值勤岗解决问题.原告不肯去,巡警在未出示传唤证,未经批准的情况下,将李强行带走.当原告闻知其子被巡警带到派出所后,便揪住巡警郭玉的衣领,将郭的衣服拉坏,造成群众围观,交通堵塞.巡警袁华上前劝阻,原告将袁的手臂,郭的前胸抓伤。之后,巡警将原告强行带到派出所,并将原告及其子滞留在派出所达8小时。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阻碍了执行公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二项规定,给予原告治安拘留10天的处罚,并于2006年6月5日向原告宣布,书面处罚裁决书同月10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于同月12日向市公安局提出申诉,市面上公安局经复议,于同月26日作出维持原裁决的申诉裁决,并于同月书面送达原告。原告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李x平诉称,巡警在未出示传唤证的情况下,将原告及其子强行带到派出所无法律依据。被告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被告的治安处罚裁决。

被告北京市公安局xx分局辨称:原告向北京市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诉时,已超过申诉期限,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巡警在处理砸碎玻璃事件未果后,再到原告家中,未出示传唤证便将原告之子强行带到派出所,在此情况下,原告与之发生争执。被告下属巡警将原告强行带到派出所不属于依法执行公务,由此发生的纠纷,原告的行为不构成阻碍依法执行公务。被告认定原告阻碍依法执行公务缺乏事实依据,主要证据不足。被告以原告向市公安局申诉时已超过申诉期限,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故判决撤销被告对原告治安拘留10天的处罚裁决。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诉称:到原告家通知原告及其儿子去值勤岗解决赔偿问题及训诫李之子,均系依法执行公务,并认为处罚裁决在6月5日就向原告宣布,原告向市公安局申诉已超过法定5天期限,故不应进入行政诉讼程序。要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以与一审相同理由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巡警上门口头通知被上诉人李x平及其儿子到值勤岗,并在李x平未同意情况下,将李之子带到派出所,系强制传唤的行为。李之子系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12条之规定,系应免予处罚的人,对其强制传唤,亦未出示和使用传唤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八十二条之规定。李的行为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二项之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规定。李不服治安处罚裁决经市面上公安局复议,因此,李依法享有起诉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判决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判决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治安处罚裁决是正确的,理由是:

1. 原告之子系不满14岁的未成年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2条规定,属应免予处罚的人,只能责令其家长进行教育。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传唤应出示传唤证,被告下属巡警在未出示传唤证的情况下,强行将原告之子带到派出所长达8小时,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2条,第八十二条规定。

2. 依据治安管理法第五十条第二项规定,对阻碍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才可予以处罚。本案巡警在未出示传唤证,未经过批准的情况下,又未征得法定监护人即原告的同意,强行将原告之子带至派出所,这样的“执行公务”是违法的,因此,李x平的行为不属阻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 2006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宣布治安处罚裁决,向月10日处罚裁决书送达李x平,李x平随即于12日向市公安局提出复议,市面上公安局经复议后于26日作出了裁决,27日李即提起诉讼,在整个过程中,李的行为均未超过法定的5天有效期限,故李依法享有起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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