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消费者协会发布10宗食品消费维权典型案例,如肉馅出碎骨受伤,消费者受伤获补偿;买酒买到空酒瓶,消协出面来维权;火腿发现虫子求维权,消协调解后十倍赔偿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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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消协发布食品消费维权案例 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日前,全国消费者协会发布10宗食品消费维权典型案例。这些案例包括:包括肉馅出碎骨,消费者受伤获补偿;买酒买到空酒瓶,消协出面来维权,消费者拿到没有问题的白酒;商家销售霉变食品,消协帮忙获十倍赔偿;购物遭遇虚假宣传,消委调解退一赔三等。
【案情简介】
消费者赵女士于2015年3月5日到河北省唐山某超市购买了价值22元的生猪肉,当时让售货人员洗净后绞成了肉馅准备回家包饺子。等到第二天吃饺子时突然吃出一块碎骨,咯崩了赵女士的烤瓷假牙,随后在与超市交涉解决的过程中,赵女士在剩下的其它饺子里和超市的绞肉机内又发现了碎骨,于是怀疑是由于超市绞肉机内有骨头导致赵女士购买的肉馅内掺进了碎骨。之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赵女士便投诉至河北省唐山市消协。
【处理过程及结果】
唐山市消协受理后经过核实认为情况属实,遂约双方到消协进行了现场调解,最终依据《消法》第52条之规定,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超市补偿消费者部分经济损失1000元,消费者表示满意。
【案例评析】
《消法》第52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例中消费者购买的猪肉馅因为超市的原因掺进碎骨造成自身损失,超市存在一定的过失,故依据上述条款促使双方达成和解,使问题圆满解决。(河北省消费者协会)
【案情简介】
内蒙古自治区消费者吴先生在2015年春节前购买了两瓶白酒,每瓶160元,节日期间喝了一瓶。前几天他在家中宴请朋友,打开了另外一瓶白酒的外包装后发现酒瓶是空的,他认为经销商欺诈,要求经销商按照《消法》的规定退货并予以三倍赔偿,但经销商并不认可吴先生的说法,因为在不打开外包装的情况下经销商也无法发现白酒是否是空瓶,经销商认为是吴先生保管不当导致白酒流出,拒绝赔偿。双方多次协商均未能达成一致,2015年3月31日,吴先生到包头市消协投诉,要求经销商按照《消法》规定予以赔偿。
【处理过程及结果】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坐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本案中,吴先生购买的白酒瓶下部有微小裂缝,白酒外包装纸盒上有白酒挥发的痕迹,白酒只剩下空瓶是因为酒瓶开裂导致白酒渗出,这属于质量问题,经销商或生产厂家并没有用空瓶欺骗消费者,无法认定这是欺诈行为,所以也无法支持吴先生“退一赔三”的要求。但酒瓶有质量问题是事实,因为生产厂家代表表示该酒瓶是特殊工艺,酒瓶下部偏薄,受外力后容易开裂。白酒在吴先生购买之前要经过出厂、运输、进货和销售等许多环节,经销商和生产厂家无法认定这瓶白洒是在哪个环节损坏的,所以不能让消费者来承担这个损失。经调解,生产厂家和经销商同意为吴先生更换一瓶白酒,2015年4月6日,吴先生拿到了没有问题的白酒。(内蒙古自治区消费者协会)
【案情简介】
2014年5月26日江苏省扬中市消费者王某在某某超市(扬中)有限公司扬子城市购物广场以38.2元购买了一袋阿里牛牛牛肉干,回家食用时发现包装内的牛肉干上有霉点,明显已变质。到扬中市消协投诉,要求商家进行赔偿。
【处理过程及结果】
接到投诉后,扬中市消协立即组织人员进行调处。经查看,投诉人反映情况属实,所买的牛肉干尚未开袋,但肉眼能看出袋内牛肉干明显有霉点,随后消协对被投诉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货架上有12袋同批次的阿里牛牛牛肉干,未发现有变质现象。扬中消协工作人员指出,在这件事上,超市所销售的牛肉干肉眼能看到霉变霉点,明显感官性状异常。经调解超市支付了投诉人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同时,让商家进行改正。
【案例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它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杂掺假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江苏省消费者协会)
【案情简介】
2014年3月17日,成都消费者段先生途经攀枝花旅游时,以760.90元的价格购买了攀枝花市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营者)生产的外包装印有“纯天然”等字样的核桃4件。回到成都后,通过上网查询,发现所购的核桃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认为经营者在商品外包装上的宣传信息不实。便与其电话联系,要求退还货款,并加倍赔偿损失,在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消费者于2014年4月8日以信件方式向攀枝花市消委会递交投诉书,请求调解。
【处理过程及结果】
经核查,经营者销售商品时正在申请“有机产品认证”,但尚未取得“有机产品认证”批准,便在商品外包装使用“纯天然”等宣传用语销售产品,消费者投诉属实。经查证,根据《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产品,不得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有机产品’、‘有机转换产品’(“ORGANIC”、“CONVERSIONTOORGANIC”)和‘无污染’、‘纯天然’等其他误导公众的文字表述”之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时提供虚假商品信息,以虚假的商品说明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属侵权行为,构成了消费欺诈。
综上所述,经营者涉嫌消费欺诈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之规定,攀枝花市消委会支持消费者的诉求。经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经营者退还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和赔偿消费者商品价款三倍合计3043.60元,但消费者自愿提出,同意经营者退赔3000元整,放弃余下金额。调解结案后,攀枝花市消委会针对该公司涉嫌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将该案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另案处理。(四川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
【案情简介】
浙江省绍兴市司姓消费者,于2014年7月在上虞区一家超市购买一包金锣火腿肠,价格10多元,消费者拆封食用时发现里面有虫子,与商家交涉要求退还赔偿,遭到商家拒绝,故消费者向上虞区消协投诉,请求解决。
【处理过程及结果】
区消协受理后现场进行调处,认为消费者投诉情况属实。经营者认为超市火腿肠是从正规渠道进货,且未过保质期,所以只同意退货,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经我委于2014年7月28日当场调处,认为食品里面发现有虫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属于《浙江省实施食品安全法办法》规定的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经营者予以一赔十,消费者表示满意。
【案例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浙江省实施食品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食品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三)销售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等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的。(浙江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
【案情简介】
2015年3月10日,山东省东明县刘先生在某超市购物,无意中发现一罐售价128元的巴西松子已过期,其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4年3月2日,保质期为12个月。略懂一些食品安全常识的刘先生把该罐过期松子买下,索要了购物小票,并用手机暗中录下选购、发现、购买全过程。当日下午,刘先生拿着相关证据来到超市讨要说法。
在向超市要求退货并10倍赔偿过程中,刘先生怕超市不认账,在出具巴西松子实物和购物小票外,还提供了他用手机录制视频资料。本想息事宁人的超市在看到这段视频后,断然拒绝了刘先生赔偿要求,认为刘先生明显属于“知假买假”,恶意索赔。协商不成,刘先生来到东明县消费者协会投诉。
【处理过程及结果】
东明县消协工作人员接到投诉后,经调查刘先生反映的情况属实。于是,工作人员和刘先生一道来到超市现场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工作人员给超市负责人讲解《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动之以情,晓之以理,最终该超市同意付给刘先生10倍赔偿金,共计1280元。
【案例评析】
本案依据《食品安全法》规定,生产或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要求生产者或销售者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此外,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虽然刘先生“知假买假”,但不能因消费者知假买假而免除超市方十倍赔偿责任。最终,在消协工作人员的调解下,超市方赔偿刘先生1280元。(山东省消费者协会)
【案情简介】
2015年3月15日江西省吉安市消费者苏先生在某超市花了29.9元钱购买一瓶的由江西省宜春市生产的润心食用油,买回来准备食用时发现该食品油没有标明生产日期,怀疑有质量问题,遂向吉安市吉州区消费者协会投诉。
【处理过程及结果】
吉州区消费者协会文山分会工作人员接到消费者投诉后,立即展开调查,发现该超市确实有少量食用油存在无标明生产日期的情况,并立即召集双方进行当面调解,明确指出经营者在商品管理上存在疏忽,没有及时对无生产日期商品进行下架,导致消费者购买到无生产日期食用油,因此经营者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在该分会工作人员的调解下,超市负责人最终承认了自己的过失,当场退还苏先生货款,并给予消费者500元的赔偿。
【案例评析】
本案经营者销售无生产日期的食用油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消费者可以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要求销售者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或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承担加倍赔偿责任。(江西省消费者协会)
【案情简介】
2014年1月22日,青岛市胶州消保委接到赵女士的投诉,赵女士反映于2012年9月在胶州市某大药房购买了“阳光一佰牌山芪参胶囊”共15盒,商家免费赠送3盒,每盒498元,共7470元,已经服用5盒,余13盒未拆封。后知央视焦点访谈曝光此药为禁售药品,赵女士找到药房要求将剩下的药品退掉,退还现金6474元,但药房表示已经无法联系厂家,不给退货。
【处理过程和结果】
接到投诉后,青岛市胶州消保委立即安排人员于1月23日对药房进行调查,据药房工作人员陈述,该店于2012年1月份开始经销北京阳光一佰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生产的保健食品“阳光一佰牌山芪参胶囊”,到2012年12月份停止销售。后因该保健食品被生产厂家非法添加了化学药物盐酸丁二胍而被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节目于2013年7月11日予以曝光,该店积极联系生产商配合消费者退款。至2013年9月初,退款结束,药房与生产商失去联系。但是,赵女士此时并不知晓,没有进行退款。
对于该店销售非法添加化学药物盐酸丁二胍保健食品“阳光一佰牌山芪参胶囊”之事,胶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曾于2013年作出过行政处罚,罚款由该店自己负担,一直未得到生产商的赔偿,该店认为自己也是受害者,且与生产商失去联系,不愿意再为生产商垫付退货款。
消保委工作人员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消费者有权要求销售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赵女士所购买的阳光一佰牌山芪参胶囊确实是由药房销售的,所以赵女士要求药房退货是有法律依据的。
考虑到投诉人赵女士是一名退休的老年人,七千多元对于老人来说确实是一笔不小的数目,消保委工作人员本着于情于理的原则为双方进行调解,使双方在彼此能接受的范围内达成一致。最终药房负责人答应给赵女士退货并退还现金5000元。
【案例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第十一条:“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山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人身权或者财产权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经营者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根据以上规定,本案中赵女士因购买不合格产品造成的财产损失应该获得相应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规定:“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本案中,赵女士购买的不合格阳光一佰牌山芪参胶囊是由药房出售的,药房是销售者,赵女士有权要求销售者给予退货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药房依据法律相关规定以及与投诉人的约定进行了退货并退还现金5000元的赔偿。(青岛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
【案情简介】
深圳消委会2015年陆续收到12名消费者关于康泉羊奶公司不履行此前与消费者签订送奶合同的投诉,大部分消费者反映与该公司签订的长期送羊奶的合同,缴纳300-16000元不等的费用。但该公司因为各种原因在一段时间内不再履行送奶承诺。
【处理过程及结果】
因为该公司业务遍布深圳全市,主要集中在南山、宝安两区,多个区消委会均出面协调处理此事。经过消委会多方努力,所有消费者的投诉均已结案,部分消费者获得赔偿,部分消费者因其送奶点为无证无照,没有找到经营者,因而未能得到相应的服务和赔偿。
【案例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规定,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
该投诉中,经营者确实有经营不善的实际情况,但是不得以此为理由拒绝履行与消费者此前签订的合同。(深圳市消费者委员会)
【案情简介】
消费者陈女士2014年12月27日在哈尔滨市沃尔玛超市购买一瓶蜂蜜,价值27元。回家后发现该瓶蜂蜜瓶身、瓶盖等显著位置没有标注生产日期,找到经营者后未能解决。12月30日消费者陈女士投诉到哈市消协并述说了经营者不给解决,告诉她“愿意去哪儿告就去哪告”的经过,要求经营者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处理过程及结果】
哈市消协通过对案件进行调查核实,认定该瓶蜂蜜确实没有标注生产日期。经调解,经营者最终同意为消费者退货,并按《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给予退货并十倍赔偿,共计297元。
【案例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27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展示,并符合下列要求:(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表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42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表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哈尔滨市消费者协会支持本案消费者陈女士的诉求,最终经过调解由经营者负责为陈女士退货并按照陈女士支付价款的十倍支付了赔偿金。市消协通过本案也再次督促相关食品经营企业在日常的经营中应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严把进货关、履行验货、查货职责,保证消费者放心消费、放心食用。(黑龙江省消费者协会)
(原标题:中消协发布食品消费维权案例沃尔玛卖无生产日期蜂蜜被判赔)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五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四十二条
[3]《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4]《山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第七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二十七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九十六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二十八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三条
[9]《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七条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二十条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四十条
[1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1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五条
[15]《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二条
[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