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60条应该怎样释义呢?食品安全法第60条规定的是抽样检验。树图网编辑为您详细介绍关于食品安全法第60条的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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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释义:第60条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60条释义:
第六十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不得实施免检。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不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执法工作中需要对食品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并支付相关费用。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进行复检。
本条是关于抽样检验的规定。
2008年9月18日,在多个属于“国家免检产品”的奶制品被检出含有三聚氰胺,导致许多婴幼儿患肾结石后,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废止食品质量免检制度的通知》,决定废止1999年12月5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国发〔1999〕24号)中有关食品质量免检制度的内容。同一天,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第109号令,废止《产品免于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号)。至此,实行多年的食品免检制度宣告结束。
免检制度,是指依据《产品免于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对符合规定的产品,在三年内免于各级政府部门的质量监督抽查的制度。免检制度始于上世纪90年代,一些地方的技术监督部门对本地连续数年检查合格的产品,在一定时间内免于监督检查。1999年,《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规定“实行免检制度。对产品质量长期稳定、市场占有率高、企业标准达到或严于国家有关标准的,以及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连续三次以上抽查合格的产品,可确定为免检产品”,“在一定时间内免于各地区、各部门各种形式的检查”。2000年3月,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产品免于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规定在免检有效期内,各级政府部门以及流通领域均不得对其进行质量监督检查。2001年12月,国家质检总局颁发新的《产品免于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规定免检产品三年内免于各级政府部门的质量监督抽查。
本条在否定免检制度的同时,明确规定对食品的检验采取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的方式。抽样检验是对食品安全进行监督检查的一种主要方式。
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措施,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依照本法对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规定,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别对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环节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包括定期和不定期的抽样检验两种。定期检验主要是指各监管部门根据职责范围和监管工作的需要,作出明确规定和安排,在确定的时间,对食品进行抽样检验。例如,《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的规定,国务院质量监督部门“定期实施的国家监督抽查每季度开展一次”。不定期检验主要是针对特定时期的食品安全形势、消费者和有关组织反映的情况,或者因其他原因需要在定期检验的基础上,不定期的对某一类食品、某一生产经营者的食品或者某一区域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定期检验和不定期检验的最大区别是实施抽样检验的时间是否确定,定期检验一般是常规的工作安排,不定期检验具有一定的灵活性,有利于迅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排除食品安全隐患。
有的食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进行抽样检验时采用快速检验方法进行检验,但这种快速检验方法有一定的缺陷,都只能定性,不能定量,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有异议时,监管部门应当送经资质认定的检验机构进行复检。
对食品实施抽样检验,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代表国家对食品安全进行监督检查的执法行为,其执法过程所需要的有关费用应当由国家财政拨付,如果收取被检查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费用,或者不支付食品监督管理部门检验费用,不仅会增加被检查单位、人员的负担,不利于保证检验机构的中立和检验结果的真实公正,甚至可能造成乱执法的现象发生。因此,为减轻企业负担,规范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抽样检验行为,本条明确规定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并且不得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委托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的,应当支付相关费用。在食品安全法(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时,大家普遍对这一规定表示赞成。也有一些意见建议,尽快完善配套规定,明确抽检样品购买费用、检验费与政府财政予以保障,确保抽样检验工作的顺利开展。
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违反法律规定收取被检查单位费用,或者不支付检验机构费用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并向有关部门进行检举、举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全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释义:第61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六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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