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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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八条/释义 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 生产、经营、使用、储存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来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布局要求的法律责任。对应本法关于生产、经营、使用、储存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集体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并应当与员工集体宿舍保持安全距离的规定,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集体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规定。
在总则部分,本法规定安全生产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要求生产经营单位负有完善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的义务。本法还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合理布局、确保安全。根据本条的规定,对于违反前述法律条文规定的法律义务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处以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还应当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法律责任。
一、行政法律责任。
对于违反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合理布局的上述行为,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追究其行政责任。
本条中承担行政责任的主体,是违反本法关于安全生产合理布局的要求的生产经营单位。本条中没有规定追究上述单位的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法律责任。另外,生产经营单位的违法行为,主要是“生产、经营、使用、储存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集体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集体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集体宿舍本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集体宿舍出口的”两种行为。本条对违法行为是否造成危害后果没有要求,即只要存在两种违法行为之一,就科以行政法律责任。
本条规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违法的生产经营单位对其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即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限内调整单位内部的结构,使之符合安全生产的合理布局要求。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指定期间内改正其布局的,因其不具备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资格,应当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要件为止。
二、刑事法律责任。
本条中,“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是指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根据刑法分则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等相关罪名的规定,衡量主体是否构成犯罪、是否应当给予其刑事处罚和应当给予其何种刑事处罚,以决定如何追究生产经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法律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与行政责任相区别,本条中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不是违反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而是上述单位中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个人。刑法学理论中,对于单位犯罪的责任追究有“双罚制”和“单罚制”两种观点。“双罚制”,即对构成犯罪的单位和其主管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同时进行处罚,对单位科以罚金,对其主管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科以相应的财产罚或者人身罚。“单罚制”,即只追究构成犯罪的单位或者其管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我国刑法接受“双罚制”的刑事责任理论,同时也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同时处罚单位与具体个人,或者有选择地处罚二者中之一方。本条规定只对有关个人科以刑事处罚。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渡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一种犯罪行为。构成本条规定的“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罪”,特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安全生产布局的要求,致使造成安全生产事故等严重危害后果的犯罪行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对工厂。矿山、林场、建筑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事业单位构成安全生产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条规定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责任罪的特点是:
1. 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只有生产经营单位中负责劳动安全工作的直接责任人员才可以构成本罪。
2. 犯罪客体是公共安全,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刑法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类罪名之下的罪名,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类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包括公民生命与健康安全和社会财产安全)的犯罪的统称。本条中的“公民”,既包括单位内部的从业人员,也包括可能受到安全事故侵害的其他公民。
3. 犯罪主观方面要求是过失。值得注意的是,本罪犯罪主体对于安全事故的发生只能是过失,但在对事故隐患不采取积极的措施、以防止事故发生方面则可能是明知故犯。
4. 犯罪客观方面是违反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布局的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是指“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其中,“重大伤亡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重伤或者1人以上死亡的事故。“其他严重后果”是指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产生极坏的社会影响、引起单位职工强烈不满。导致罢工或者停产等等社会后果。
危险物品肇事罪,是指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上述物品的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行为。构成本条规定的危险物品肇事犯罪,特指违反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布局的有关规定,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生产、储存、使用过程中造成重大事故的犯罪。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犯危险物品肇事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条规定即发生的危险物品肇事罪的特点是:
1. 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中负责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值得注意的是,与本条的规定相区别,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危险物品肇事罪,对于犯罪主体并无特殊要求,从事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工作的职工和其他公民都可构成本罪。
2. 犯罪客体是公共安全。本罪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同属刑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规定的犯罪,侵犯的客体都是社会公共安全,即公民的生命和健康安全与社会财产安全。
3. 犯罪主观方面,犯罪主体对安全事故的发生是过失,但是对于国家法律法规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布局的要求和对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则往往是明知故犯,导致事故发生。
4. 犯罪客观方面,是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布局的要求和对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致使发生重大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行为。
(三) 消防责任事故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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