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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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释义 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备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发包、出租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时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说明法律并不禁止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即是否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是决定生产经营单位能否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单位或者个人的前提条件。例如:我国1995年发布实施的《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未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的,严禁进行煤炭生产活动;1996年颁布的《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应具备有必要的生产条件和相应的产品质量检验手段,并按照产品所依据的标准进行生产。1995年颁布的《电力生产安全工作规定》第50条规定,承包电力企业发包的工程时,承包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持有有关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持有法人代表资格证书;有施工简历和近三年安全施工记录。负责人、工程技术人员和工人安全施工的技术素质符合工程要求。备有满足工程需要,保证安全施工的机构、工器具及安全防护设施、安全用具。具有两级机构的承包单位,必须设有专职安全管理机构;施工队伍超过三十人的,必须配有专职安全员;三十人以下的,必须设有兼职安全员。
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为了经济利益常常会把生产经营项目发包、出租给多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此时就会产生安全生产管理责任由谁来承担的问题。责任明确是搞好安全生产管理的重要原则。如果彼此之间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不明确,往往会形成平时谁也不管,一旦事故发生,彼此推卸责任的局面。因此,需要有文字材料对彼此间的职责进行划分,使之各司其职,各担其责,共同来搞好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因此,本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专门的生产管理协议应当包括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专门的安全防范措施,发生安全生产纠纷时的处理办法等。
同时由于生产经营单位是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的最终责任者,安全生产法赋予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的权利。这项权利与劳动权一样,既是权利又是义务。例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规定,建设工程实行总包和分包的,由总包单位负责施工现场的统一管理,监督检查分包单位的施工现场活动。分包单位应当在总包单位的统一管理下,在其分包范围内建立施工现场管理责任制,并组织实施。总包单位可以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负责协调该施工现场内由建设单位直接发包的其他单位的施工现场活动。
同时,不得以承包为由不提供符合标准的安全生产条件。例如,申诉人:贺某等14人,某公路工程公司职工。被诉人:某公路工程公司。申诉人贺荣等人因其所在的某公路工程公司不提供沥青使用工具和工作现场缺少卫生设施等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该公司改善劳动条件,为作业提供必要的工具,并完善工作现场的卫生设施。仲裁委员会受理此案后,经调查,贺某等人在某公路工程公司筑路队工作,长年接触沥青,但搬运、装卸时都用肩扛,工作结束后工地没有洗澡设备。而该公司则称,筑路工程为招标承包,承包者又将具体作业层层分包,费用全部分到每个职工,工具和洗澡设备应由职工自己解决。仲裁委员会认为,企业在生产中实行承包也不得违反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经调解无效,裁决该公司为贺某等职工购置搬运沥青的小推车,并设置工作现场的洗澡设备。这是一起因用人单位不能为职工提供劳动保护,工作场所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是正确的。
本案处理中需要弄清的问题主要有两个方面;第一,用人单位劳动条件不符合规定的依据和事实。《安全生产法》第4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这里所说的安全生产条件应包括劳动环境和作业现场的设施。设备。工具等。1956年1月26日国务院批准。1956年1月对口原劳动部发布的《防止沥青中毒的办法》第9条、第16条规定,装卸搬运沥青或含有沥青的制品应尽量使用工具(如货车、手推车等)或机械。凡经常进行沥青工作的现场,必须设置足够的温水淋浴;对于偶尔进行沥青工作的现场,可准备简单的洗澡用具,并均需备有洗脸肥皂与毛巾。本案中,贺某与职工在公路施工中,长年从事柏油路的铺垫、沥青的熬炒作业,经常用手搬、肩扛沥青,该公司未提供货车或手推车。工作完毕后,公司也没有供职工进行淋浴的洗澡设施。这就不难看出,该公司没有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职工提供必须的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条件,违反了对职工实施劳动安全保护的法律规定。第二,用人单位不得以实行承包为理由不履行劳动安全卫生的职责。企业实行承包制已经成为不少单位普遍采用的提高效益,增强责任感的有效手段。但是,这种经营方式上的改革决不能成为企业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理由。特别是在安全生产工作方面,用承包的方式把企业应承担的职责分解,把企业领导的责任转移给广大职工,这是造成伤亡事故多的一个重要原因。管生产必须管安全,这是每一个企业领导者不容推卸的职责,也是法定的义务。可是,本案中的某公路工程公司却以承包为由不向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条件。按照这家公司的理由,在筑路中实行承包以后,公司领导就只有收取承包利润的事了,而职工的安全保护就可以一概不管不问,职工的身体健康甚至死活那都是职工自己的事,企业领导则可以置之度外。按照《安全生产法》和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对职工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包括安全教育,提供符合标准的设施、设备、工具等,都是企业的责任。企业在生产劳动中,不管采取什么经营方式,这个责任是不能推卸的,是要负责到底的。管工程建设首先是要管人,而管人第一位的是安全。劳动者在不安全状态下作业,经常受到伤害,那么企业何来效益。况且,在国家法律、法规中也明确规定,劳动安全卫生也要实行责任制,厂长(经理)、车间,班组、劳动者个人应各负其责,各尽其义务。企业不得把领导者的责任和义务转稼给劳动者。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条
[2]《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
[3]《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 第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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