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市商贸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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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超越经营范围而订立的合同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被告:某市农业生产资料综合门市部
某年5月,原告、被告经协商达成一份购销钢材的合同,合同规定由原告供给被告250吨进口螺纹钢,每吨1600元,总货款40万元,原告应于同年10月底于天津港报关、商检后交货。任何一方迟延履行,每天应按货款1‰支付违约金;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一次性赔偿10万元损失。同年10月25日,原告从俄罗斯进口螺纹钢250吨抵达天津港后,立即通知被告前来接货并支付40万元货款。被告于10月30日复函,称因资金紧张暂不能付款,货物暂存于原告处。10月30日,原告办理完报关商检手续后,得知该批钢材的市场价格已下跌,遂在将该批钢材存放在天津港某仓库后,立即催促被告收货。被告一直不予答复。同年11月10日,原告为避免支付更多的仓储保管费用,将该批钢材取回,堆放于原告的露天货场,但因未派人看管致钢材被盗50吨,另有部分钢材生锈。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提货未果,遂诉诸法院,要求被告提货并支付货款,及依合同规定支付违约金与损害赔偿金,赔偿支出的各种费用。被告则以其为农业生产资料综合门市部,不具有买卖钢材的能力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被告作为农业生产资料综合门市部,无权经营买卖钢材的业务,因此,其与原告签订的买卖钢材合同为无效合同,双方应按过错分担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中尽管被告实施了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但原告并不知情,且此种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在实践中也比较常见,因此不应确认合同无效,而应该责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首先涉及是否应确认合同无效的问题。关于法人经营范围的限制,亦称法人目的的限制,有权利能力限制说、行为能力限制说、代表权限制说及内部责任说。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生效要件之一是行为人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我国司法实践原来大都认为,由于法人的行为能力是一种特殊行为能力,法人只能在其核准登记的生产经营和业务范围内活动,如果超越其经营范围和业务范围,即为超越能力范围的行为,或称“越权行为”,其行为是无效的。我认为这一观点是值得商榷的。采行为能力限制说,越权行为并非当然无效,似应视为一种未确定的无效。我国《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可见,关于法人的越权行为,可以准用表见代理的规则,对善意的相对人是有效的。
在19世纪,许多国家的民商法曾要求法人必须在章程规定的范围内活动,而现代民商法为促进交易,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对传统的“越权规则(the doctrine of ultra vires)”已有许多修正。如许多大陆法国家的公司法都规定,公司的缔约行为超越章程范围时,如不能证明相对人为恶意则合同仍为有效,在此情况下,仅发生有关负责人对公司的民事责任,即法人目的限制的内部责任说日渐成为有力说。此种立法趋势已为我国新《合同法》所借鉴,第50条即修正了以往越权行为一概无效的不当做法。
我认为,如果单纯地宣告超越经营范围的合同无效,不利于搞活经济和鼓励交易,也不利于对善意相对人的保护。从本案来看,尽管被告作为农业生产资料综合门市部,确实不具有经营钢材的经营范围,但原告对此并不知情,且原告、被告双方分处两地,原告难以在订约前赴被告所在地查证。所以,原告对于被告超越经营范围的问题是善意的、不知情的。如确认合同无效,必将损害原告利益,同时也会使交易安全受到损害。因为任何人在与被告从事某种交易时,都不可能就对方是否具有相应的经营能力问题逐一查证,如果对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无论因何种原因发生,均应确认为无效,这就会使许多合同随时处于一种可能被确认为无效的状态之中,因而妨害交易安全,也不利于当事人严格遵守合同。
尤其应当指出,本案中被告主动以其不具有经营钢材的经营范围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说明被告旨在利用无效制度解除或减轻其风险。从本案中看,原告、被告双方在订立购销钢材的合同以后,原告严格按合同规定,从俄罗斯进口了螺纹钢,并在规定时间内办理了报关及商检手续,被告则因为该批钢材的市场价开始下跌,不愿接受该批钢材,因此以资金紧张,暂不能付款为由,一直拒不提货。可见,如果不考虑合同具有无效因素,被告已构成拒绝履行,应按合同规定承担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考虑到合同规定的违约责任比较严厉,而确认合同无效由双方分担责任或有可能由原告单方面负担损失,对其是十分有利的,所以以其不具有经营范围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可见被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是为了逃避合同责任,规避商业风险。如果法院支持被告的请求,将会使本应由被告承担的责任转嫁到原告身上,这对原告是极不公平的,而且也极不利于鼓励严格履行合同的诚实守信行为。
本案也提出了一个在理论上迫切需要探讨中问题,即一方在从事了某种违法行为以后,主动以其行为违法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在法律上是否应予以支持?我认为,如果一方故意从事某种不法行为,而确认无效对其有利,则不应支持该当事人请求,否则就等于鼓励了该不法行为,这就违背了民法设立无效制度的宗旨。如果否认被告的无效主张,而确认合同有效,那么毫无疑问,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下面讨论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
从原则上讲,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损害赔偿金。但是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的预定不得相互矛盾和冲突。在本案中,当事人专门为迟延履行规定了违约金,但同时又规定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一次性赔偿10万元损失。由于“违约”概念已包括“迟延履行”,这样两种责任就发生了冲突,据此我认为,因两种责任发生重复,原告不得请求被告同时承担两种责任,而只能择其之一主张。
被告是否应承担其他责任?在本案中被告除应承担依合同规定支付违约金或预定损害赔偿金以外,是否还应当承担其他违约责任?这首先应当考虑被告在承担上述责任以后,是否可以充分弥补原告所实际遭受的损失。本案中原告所实际遭受的损失至少可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在被告拒付货款的情况下,原告遭受了不能获得合同规定的货款的损失。但在原告仍保留该货物的情况下,货款的损失并非原告的实际损失。如果原告可以转卖货物,那么其实际损失应为合同规定的价格与合理的转售价格之差额。因该批货物价格已下跌,假如原告可以每吨l200元价格出售,则其实际损失应为(1600—l 200)×250吨=l00000元,当然,该损失是以货物未遭受任何损失为前提的,如果因被告拒绝收货,使货物遭受损失,则在计算上述损失时,应扣除遭受毁损的部分,将该部分损失另行计算。
二是货物的毁损。在被告拒绝收货的情况下,原告为了避免支付更多的仓储保管费用,遂将该批钢材取回,堆放在其露天货场,但因未派人专管,致钢材被盗50吨,另有部分生锈。这部分损失应由谁来承担?我认为,对该批货物的损失,不应当完全按照“谁拥有所有权,谁承担风险”的规则来确定,因为在被告拒绝收货的情况下,原告未能得到货款,难以通过提存的方式消灭债务,原告要交付,被告又加以拒绝,这样就使得原告不能交付,该批货物所有权并未发生移转。那么,在原告因对方违约被迫保留该批货物所有权情况下,要原告完全承担上述损失,显然是不公平的。对这部分损失的分担,应当按照违约责任的一般规则处理,即因被告的违约使原告不能按时交付该批货物,由此造成的货物毁损灭失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但是在确定由被告承担责任的同时,也应当根据《合同法》第119条规定的减损规则,考虑原告是否尽到了减轻损害的义务。所谓减轻损害,是指一方违约并造成损害以后,另一方应及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否则,应对扩大部分的损失负责。在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拒绝收货情况下,为避免支付更多的仓储保管费用而将货物拉回并堆放在其货场中,这一行为表明原告力求减轻损害。但原告在将该批货物拉回后,没有派专人进行看管,致使该批货物被盗50吨,对这部分损失原告确有过错,据此,原告也应适当分担该部分损失,至于该批货物因搁置太久而生锈,由此造成的损失乃是一种正当的损失,对此原告并无过错,应当由被告负担。
三是仓储保管费用。原告自10月30日办理完该批货物的报关、商检手续后,就将该批货物存放在天津港某仓库内,直到11月10日取回,原告因被告迟延受领而支付了一笔仓储费。从被告迟延受领之日起计算至原告取回,此间所支付的仓储费应由被告负担。
上述损失即为因被告的违约而使原告所实际遭受的损失,如果被告按合同规定支付违约金或预定赔偿金已达到或超过上述数额的总和,则被告不应当再另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否则,被告将承担双重的责任,而原告也可能获得双倍的赔偿,这显然是不公平的。若原告依合同规定获得的违约金或约定赔偿金不足以补偿上述损失,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不足部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五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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