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海关关税讲的是在海关税则中规定的对进出境货品征收的税。本文介绍海关关税法律制度系列知识,,下面请看下文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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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海关关税有关的法律制度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要掌握关税法律制度,首先要对关税的概念有一个基本的了解。在海关合作理事会(现更名为世界海关组织)主持编写出版的《国际海关术语汇编》中,将夫税定义为“在海关税则中规定的对进出境货品征收的税”。关税的课税标准对象为进出境的货物和物品。这是关税与其他税种的最本质的区别。另外,关税的概念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关税是指进出境环节的关税本身,广义的关税,不仅包括关税本身,还包括海关在进出境环节代征的其他国内税费,如增值税。消费税。船舶吨税等。本章的关税都指广义的关税概念。
关税作为一项经济手段,并不是与生俱来的,而是随着商品交换和商品流通领域的不断扩大,以及国际贸易的不断发展而产生和逐步演变来的。在我国,关税最早产生于西周时期,《周礼·地官》中就有“关市之征”的记载。春秋时期以后,诸侯割据,纷纷在各自领地边界设立关卡,关卡也超越了最初设想的防卫作用。“关市之征”的记载多了起来,其中关税之征是指对进出关卡的物品征税;市税之征是指领地内商品聚散集市上对进出集市的商品征税,征税的目的是“关市之赋以侍王之膳服”。据《周礼·天官》记载,周朝中央征收九种赋税,关市税是其中一种,直接归王室使用,关和市是相提并论的,边界关卡之处也可能是商品的交换集市,关税和市税都是对商品在流通环节中征税。《管子·问篇》曾提到“征于关者勿征于市,征于市者勿征于关”。对同一商品不主张重复征税,以减轻商人负担。关市之征是我国关税雏形。我国“关税”的名称也是由此演变而来的。
在国外,关税是一种古老的税种,最早发生在欧洲。公元前五世纪,希腊雅典成为地中海、爱琴海沿岸的强国,这个地区经济比较发达,商品贸易往来普遍,雅典是当时的贸易中心,外国商人为取得在该地的贸易权利和受到保护,便向领主送(贡)礼。后来,雅典以使用港口的报酬为名,正式对输出入的货物征收2%至5%的使用费。其后,罗马帝国征服了欧、非、亚的大片领地,欧洲经济也有了进一步的发展,海上和陆地贸易昌盛,各地区之间和各省之间的商业往来发达。早在罗马主政时代,就对通过海港、道路、桥梁等的商品课税2.5%。其后关税就作为一种正式的间接税征收,对进出境的一切贸易物品(帝国的信使除外)均须缴纳进出口税,正常税率是12.5%,有的地区还按商品分类征税,对不同地区的进口货物税率也有差别。例如,针对来自印度和阿拉伯的货物,在红海口岸的征税高达之25%。罗马帝国境内形成很多关税势力圈,在各自边界上征税。另外,很多都市对食品还征收入市税。征税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财政收入。
关税自产生到演化成为现代意义的国际通行的关税制度,经历了3000多年的历史。国外有人把关税的历史发展分为三个阶段,我国对关税发展的阶段划分,一般也接受这一观点。
第一阶段:使用费时代。因为使用了道路、桥梁、港口等设施得到了方便,货物和商人受到了保护,向领主交纳费用作为报偿。
第二阶段:国内关税时代。封建领主在各自的庄园或都市领域内征税,除了有使用费的意义外,也具有了强制性、无偿性的税收特征,关税的征收也从实物形式逐渐转变为货币形式,这时在一国境内征收的关税与进出其国境货品征收的关税并存。
第三阶段:国境关税或关境关税时代。近代国家出现后,不再征收内地关税,关税具有了它自己的特性。它除了有财政收入的作用外,更重要的是成为执行国家经济政策的一种重要手段,用以调节。保护和发展本国的经济和生产。这一时期的关税仅以进出国境或关境的货品为课税对象。
关税法律制度是指调整海关与相对当事人之间有关关税计征、减免、缴纳、追补、退还、保税以及关税纳税争议及其复议等关税征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关税制度是一个国家关税政策的具体化、制度化、法律化,它由关税征收制度、减免制度、保税制度、退补制度、缴纳制度、纳税争议复议制度和违法行为处罚制度构成,属海关管理的基本制度之一,与作为国家进出境行政管理手段的进出口许可制度,进出口商品检验制度等共同构成国家迸出境货物与物品管理制度。
我国的关税法律制度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因国情和经济政策的不同而有变化,我国目前实行的关税法律制度主要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随着改革与对外开放逐步建立和发展起来的,并逐步与国际惯例接轨,主要体现出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1951年《税则暂行实施条例》是为了实施《海关进出口税则》而设立,在结构上附在《海关迸出口税则》之后,根据1985年新《关税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海关进出口税则》是《关税条例》的组成部分。1985年《关税条例》于1987年9月12日和1992年3月18日两次经国务院修订。
1992年3月8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的决定》,将原来复式税则的普通税率与最低税率修改为普通税率和优惠税率,出口税则单设并列在进口税则之后。
我国从1985年开始进行海关税则制度改革,采用了国际上广泛采用的《海关合作理事会商品分类目录》,从而使税则商品分类更加科学、准确和有利于国际贸易业务活动与交流,适应改革开放的要求。同时,根据我国进出口商品具体情况增列了子目和分目。1988年国际上通过了《商品名称与编码协调制度》公约,开始实施《商品名称与编码协调制度》。我国签字加入了该公约,并着手进行我国进出口税则的商品分类目录的转换。
我国与绝大多数贸易国家签订了互惠贸易协定。为鼓励与这些国家和地区直接贸易,并通过关税互惠扩大与这些国家或地区的贸易,参照国际惯例,我国在《关税条例》第六条规定:“对原产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未订有关税互惠协议的国家或地区的进口货物,按照普通税率征税。”《海关法》第四十一条也规定,“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按照国家有关原产地规则的规定确定。”
5.海关估价的价格准则逐渐过渡到与国际惯例协调的成交价格
随着我国曾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采用《布鲁塞尔海关估价公约》的“正常价格”。随着我国加快改革开放的步伐,为进一步使我国关税制度符合通行的海关国际惯例,并为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作出了必要的准备,我国现行海关估价制度结合中国国情,基本采用了国际通行的成交价格。1992年3月18日,国务院通过了《国务院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的决定》,对《关税条例》进行了第二次修订,修改后的《关税条例)第十条规定:“进口货物以海关审定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的到岸价格作为完税价格。”1992年9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第二条进一步明确规定:“海关以进出口货物的实际成交价格为基础审定完税价格,实际成交价格是一般贸易项下进口或出口货物的买方为购买该进口货物向卖方实际支付的价格。”《海关法》第五十五条也规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
为了适应对外贸易的发展和与国际惯例接轨的需要,我国的关税税率在不断调整。至二2001年1月1日我国的关税税率下调至15.3%,已基本接近发展中国家的关税水平。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第四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第五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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