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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实施办法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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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1年11月19日海关总署令第28号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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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实施办法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第一条为全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行政复议条例》(以下简称《复议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处罚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以下简称《关税条例》)等法律、法规,规范海关行政复议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包括海关总署,下同)受理对下列海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复议申请:

(一)根据《海关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海关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根据《海关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同海关发生纳税争议的;

(三)根据《复议条例》第九条的有关规定对海关其它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第三条不服海关行政处罚申请复议的,由申请人选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海关或其上一级海关管辖。申请人同时向有管辖权的两个上下级海关提出复议申请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海关管辖;申请人先后向两个有管辖权的上下级海关提出复议申请的,由最先收到复议申请的海关管辖。

同海关发生纳税争议申请复议的,由作出引起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海关的上一级海关管辖。

对海关作出的其它具体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海关的上一级海关管辖。

对海关纳税争议复议决定不服再申请复议的,由海关总署管辖。

对海关总署直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由海关总署管辖。

第四条 上级海关认为必要,可以复议属于下级海关管辖的案件,下级海关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海关复议的案件,也可以报请上级海关复议。

第五条 海关发现受理的复议案件不属本关管辖的,应当按《复议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海关。海关移送复议案件,应当向受移送海关发出通知,附送复议申请和有关材料,并将移送情况书面告知申请人。移送通知应写明移送的理由、法律依据和移送时间。

第六条 各级海关复议机构及复议人员,应当在复议机关主管复议工作的行政首长领导下,认真履行《复议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职责和下列职责:

(一) 对本机关的行政复议和海关行政诉讼的应诉(以下简称“复议”、“应诉”)具体工作进行统一管理;

(二) 对下属海关单位的复议、应诉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三) 组织复议、 应诉人员的培训;

(四) 对复议、应诉案件进行调查、统计、分析研究,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复议参加人,除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外,同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它公民、法人或组织,申请参加复议的,经复议机关批准,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复议机关认为必要的,也可以直接通知第三人参加复议。

复议申请人委托律师或其他代理人代理申请复议的,应当出具委托书,委托书应具体列明委托权限。

第八条 复议申请人,必须按《海关法》、《复议条例》以及《处罚细则》、《关税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申请复议的范围、期限和条件申请复议。 复议申请人应按《复议条例》的规定递交复议申请书。

因不可抗力或其它特殊情况耽误法定申请期限,可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申请延长期限并提供有关证明。经海关复议机关审查,认为理由充分的,准予延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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