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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在非诉讼代理中对怀疑对象进行调查取证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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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在非诉讼代理中对怀疑对象进行调查取证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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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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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1994年10月初,某不干胶材料厂厂长连续收到两封匿名恐吓信,使其精神、生活和工作受到很大影响。他怀疑恐吓信系与其平日有隙的某人指使其子顾某(14岁,系中学学生)所写。为查清此事,他委托某市律师事务所对写匿名恐吓信的人进行调查,并向律师事务所提供了匿名信和怀疑对象所在学校的地址。 11月 22日,该律师事务所律师林某持该所介绍信至顾某所在中学,通过校长找到顾某所在班级的班主任周老师,言明为调查匿名恐吓信,暂借顾某的语文抄写本一份送公安机关进行笔迹鉴定。因仅仅是怀疑,林某请周老师予以保密。经送交市公安局有关鉴定人页比对辨别后,认为难以认定匿名恐吓信为顾某所写。林某于同年12月 3日将顾某的语文抄写本送还该中学的老师,并说明经公安局鉴定排除匿名恐吓信系顾某所写。在此期间,因顾某没有语文抄写本做作业,老师又不能说明理由,致使事情原委泄密,班上同学相互传言顾某写匿名恐吓信,致使顾某情绪低落,心情沉重,停学一周。

【焦点】本案的焦点是律师林某在非诉讼代理中对怀疑对象顾某进行调查取证,是否侵害了顾某的名誉权。处理过程中,主要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被告林某违背律师职责,超越律师权限,损害了原告的名誉。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系受当事人委托进行非诉讼调查,在此过程中采取了正当手段,并请学校保密,事后向老师说明经鉴定已排除匿名信系顾某所写,故未侵犯原告的名誉权。

【评析】在这起案件中,因当事人的行为较为特殊,故案件显得较为独特。但是,如果从侵害名誉权责任构成要件上进行分析,就能比较清楚地确定被告是否侵害原告的名誉权。一、侵害名誉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侵权行为民事责任构成要件是认定某一行为是否属于侵权行为、是否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基础。《民法通则》第120条仅规定了侵害名誉权应当承担哪些民事责任,但未具体说明其构成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这一司法解释尽管具体列举了侵权行为的方式,但对于侵害名誉权的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仍未细述。实际上,它与一般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构成要件是相同的,即包括损害结果、违法行为、因果关系、过错等四个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在1993年6月15日公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二、本案被告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结合上述关于侵害名誉权责任构成的四个要件,我们就可以分析被告究竟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原告名誉受到损害的事实是存在的,但是,仅有损害结果并不能就此认定被告侵害名誉权,我们还需明确以下问题:首先,被告的行为是否违法?我们认为,被告作为律师,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和授权,可以担任其非诉讼代理人,并且可以依法进行调查取证。被告在进行调查取证时,也是依照正当程序,通过校方而暂时借取原告的语文抄写本,交由公安机关进行笔迹鉴定。因此,被告的行为并无不正当不合法之处。其次,被告有无过错?通过案情介绍可以得知,被告在上述调查取证过程中,要求知情老师保密,并在交还原告的语文抄写本时,说明已排除匿名恐吓信系原告所写的怀疑。这些都说明被告并无使原告名誉受损的故意或过失。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依法进行调查取证,且在主观上没有致使原告名誉受损事实的过错,故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但老师是有过错的。来源:《以案说法精神损害赔偿案例》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一百四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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