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事诉讼中,对于一些特定的犯罪分子在无辩护人的前提下,法律援助机构就会指派律师为其辩护,这就是指定辩护人。那么指派辩护人的相关内容有哪些?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树图网小编整理了相关的内容,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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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派辩护人的相关内容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在刑事诉讼中确立辩护人辩护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辩护人辩护制度对促进和保障司法公正、诉讼民主具有重要的意义。实行辩护制度,有利于司法机关正确处理案件,防止办案人员主观片面,做到兼听则明,以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
其次,辩护人辩护制度有利于公安司法机关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在刑事诉讼中,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处于被追诉的地位,且人身自由往往也受到限制,因此,不能全面深入地了解案情,也无法收集到有利于自己的证据材料,从而难以行使自我辩护的权利;另一方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多数缺乏法律知识,不知道享有哪些诉讼权利,应当如何行使这些权利,也不了解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因此,大多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正确运用法律为自己辩护,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辩护人主要是辩护律师,既有法律知识,又有广泛的诉讼权利,便于全面具体了解案情,同时辩护律师又具有丰富的辩护经验和娴熟的诉讼技巧,能够帮助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正确行使辩护权,以便更加有效地保障其合法权益。
最后,辩护人辩护制度有利于更好地完成刑事诉讼的教育任务。法庭上,通过控、辩双方的辩论可以使旁听群众全面了解案情,明辨是非,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
诉讼地位
由于刑事诉讼法第96条只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的活动内容,并未明确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诉讼地位,所以理论上和实践中对侦查阶段律师的称谓主要有:受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法律辅佐人、法律帮助人或犯罪嫌疑人的法律顾问、辩护人等。一般认为,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诉讼地位并没有发生实质性改变,故仍然应当称其为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为宜,其他称谓都不规范。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刑事诉讼,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行使辩护权,是世界各国通行的做法。我国刑事诉讼法应当充分借鉴人类社会这一优秀的诉讼文化成果,明确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诉讼地位就是辩护人,并应当进一步扩大辩护律师在这一诉讼阶段中的诉讼权利,以便从根本上加大我国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力度,极大地促进我国刑事司法文明化的历史进程。
(一)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为他指定辩护人。
(二)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他指定辩护人。
(三)被告人有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
根据司法实践,以下五种情况,人民法院也考虑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
(一)一案有数个被告人,其中只有一个人或几人委托辩护人,而其他并未委托者,法院可以为本案的其他人指定辩护人。
(二)被告人为外国人或案件具有涉外因素,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法院可以为其指定辩护人。
(三)有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
(四)非少数民族聚居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被告人为少数民族时,被告人不懂普通语又没有委托辩护人,法院可以为其指定辩护人。
(五)年老体弱又反应迟钝的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法院可以为其指定辩护人。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陕西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夏某父亲委托,指派本所律师,担任涉嫌抢劫罪被告人夏某的辩护人,辩护人在充分了解案情、会见被告的基础上,经认真分析本案件的证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涉嫌抢劫罪的罪名与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夏某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一)人民法院量刑时应当区别一般的抢劫罪与因盗窃在而转化的抢劫罪的社会危害性,及其危害后果。
从被告夏某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来看,其整个过程从犯罪的特征上来看都符合盗窃的犯罪构成。
1、从主观方面讲:被告夏某在作案的过程中并没有抢劫的主观故意,其拉开贾某停在路边的XX轿车门,进入车内仅仅是为了盗窃车内的物品。
2、从客观方面讲,被告在作案过程中也没有实施抢劫的行为。其所实施的一系列犯罪行为只能定性为盗窃,被告用暴力相威胁的目的也不是为了非法占有车内财物。而是为了能够顺利离开作案现场。
也就是说如果被告没有使用暴力相威胁,也就不可能构成抢劫罪。也正是因为被告在盗窃未遂准备离开时,为了逃避抓捕而以暴力相威胁,才有了盗窃罪向抢劫罪的转化。被告的犯罪行为并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该盗窃罪转化的抢劫罪与直接的暴力抢劫有着质的区别,其社会危害性不可同日而语,显然就本案来说,被告人夏某的犯罪行为其社会危害性较要比263条规定的抢劫罪要小。
(二)被告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无人员受伤。
1、被告夏某所使用仅仅是非管制刀具--普通的小刀子(身长仅6CM,宽约0.7CM)指向贾某、李某进行恐吓,被告的行为根本无法达到恐吓二位青年的目的。
2、被告人夏某并没有使用暴力,没有人员受伤,被告夏某被堵在车内,因为恐惧,害怕挨打,急于逃走才使用暴力相威胁。
(三)被告人在此次盗窃过程中,属于盗窃未遂,无财产损失。
1、从犯罪的实施过程看,被告不是有预谋的犯罪,被告人当时在雁塔区曲江新区餐厅对面垃圾堆里捡瓶子,顺手拉开了车门,见四处无人就实施了秘密窃取的行为。被告人在车里找东西时,车主贾某等回来取车,被告人看见车主回来就慌忙逃跑了,并没有拿走车上的任何东西,没有给受害人造成经济上的损失,所以,应认定为盗窃未遂。
2、被告盗窃的犯罪动机仅仅是为了买点东西吃。
被告年仅20岁,孤身在外,到西安后居无定所、生活无着落、食不果腹才导致被告产生了盗窃的主观故意,相比那些盗窃是为了花天酒地、挥霍相比其主管的恶意要小的多。
(四)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从侦查阶段到今天庭审,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非常好。
夏某在侦查阶段接受讯问时,就明确认识到其行为属于违法犯罪,并两次表示悔罪“我以后再也不敢了”“我错了,以后一定不敢再干了”说明夏某已经认识到自己行为错了,对其犯罪行为表示真诚悔过。这一点,在证据卷第46页夏某2013年4月25日的“讯问笔录”以及其今天的当庭陈述足以证明。
根据陕西省高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1、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对未实行终了的未遂犯,未造成损害后果,或者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30%-50%。
2、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事实的性质、罪行的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五)被告无犯罪记录,为初犯、偶犯。
综上,被告夏某的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为盗窃未遂、未造成危害后果、无人员受伤、未使用暴力,犯罪情节轻微,无犯罪记录为初犯、偶犯,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本辩护人建议对被告夏某使用缓刑。
请合议庭充分考虑与采纳以上辩护意见!
此致
辩护人
二零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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