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头释案之一] ——某高新区管委会诉安徽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吕淮波律师代理高新区管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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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原告成功实现接收在建工程目标的诉讼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案情介绍] 1996年12月13日,某高新区管委会(以下称原告)与安徽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被告)订立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书》。约定由原各提供建设用地,被告提供建设资金,共同兴建高新区创业中心二期工程——“火炬大厦”。大厦建成后双方按约定比例分享产权。原告承诺负责为被告办理其应分得房产的土地使用权属证,被告则承诺在1996年度12 月30日前开工建设,20个月内竣工。合同履行期内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按时将土地交付被告开发建设。但被告却不守承诺,建设资金不到位致工程时建时停,工期一再推迟,至1999年底全面停工。2001年底在多次催促被告复工无果的情况下,原告聘请吕淮波律师为代理人,在全面分析拟定了诉讼策略的情况下,在合同履行地的法院对被告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被告恢复原状向原告交付建设用地,被告赔偿原告因聘请中介机构设计建设项目而开支的设计费、图级费120万元。一审法院受理此案后委托中介机构对火炬大厦已建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结论为3850752元。在经通知被告应诉,被告无合法正当的理由未到庭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缺席审理作出了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联合建房《合同书》;二、创业中心二期工程——“火炬大厦”在建工程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工程款3850752元;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0元。对此判决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合肥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年6月13 日作出终审判决:一、维持原审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联合建房《合同书》的判决;二、以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未确定原告给付被告补偿款的期限为由,变更该判决事项,确认补偿款在判决生效后的三十日内给付;三、以原告接收再建工程后原设计图纸无需修改,设计费用并未损失为由,撤销原审关于被告赔偿原告设计费用损失1200000元的判决事项。至此,原告的主要诉讼请求和目的实现。(注:原告起诉设定诉讼请求时,考虑到诉前与被告接触商谈接收工程时,被告要价太高的情况,决定不直接提接收工程的请求,由法院就如何处置工程作出判决,如此可能会争取到有利原告的判决,实践证明这一目的达到)。
1、关于一审法院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问题。
被告认为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所持的理由和观点:一是一审法院不应当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且公告内容未依法说明原告起诉的要点;二是判决工程由原告接收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此吕淮波律师指出,一审法院是在数次派员往被告的法定住所地送达均无人接状的情况下,才决定公告送达的,这一职权的行使和公告的具体内容合法无可指责。
判决解除双方的合同,就不能不对在建工程的处理作出判决。可能的处理要么是让被告拆除恢复原状;要么是让原告接收续建,两者必取其一。显然将已建工程拆除恢复土地原状会加大本案的损失。正是基于这一考虑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原告的这一主张,但又不能只驳回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而不对在建工程如何处置作出回答。原告诉请恢复原状是对在建工程如何处置的诉讼请求,而一审法院要求原告接收在建工程,同样是对如何处置在建工程的判决,针对原告如何处置在建工程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两种可能的方法中选取其一,其判决没有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这就如同在离婚案中法院没有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将孩子判归被告而是判归了原告,不能认为是法院超越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的道理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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