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在今年7月1日正式实施。根据规定,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在标的额比例范围内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具体的收费标准,每件法律服务费最低收费额500元,最高收费额不得超过8万元。接下来树图网小编为您一一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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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黑龙江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 黑龙江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地)、县(市)物价局、司法局,省垦区、森工物价局、司法局:
为规范我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基层法律服务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基层法律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发改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755号)等有关规定,现将重新修订的《黑龙江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 黑龙江省司法厅
2016年5月16日
第一条 为规范基层法律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基层法律服务委托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75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基层法律服务所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
第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四条基层法律服务收费实行以市场调节价为主、政府指导价为辅的价格管理方式。
第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提供下列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担任公民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代理人,以及担任涉及安全事故、环境污染、征地拆迁赔偿(补偿)等公共利益的群体性诉讼案件的代理人;
(二)担任公民请求国家赔偿案件的代理人。
基层法律服务所提供其他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由省物价监督管理局会同省司法厅制定。
第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按照补偿基层法律服务社会平均成本、加合理利润与法定税金,及有利于基层法律服务业可持续发展和兼顾社会承受能力的原则制定。
第八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基层法律服务收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基层法律服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基层法律服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可以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提供法律服务所需人员数;
(二)提供法律服务所需工作时间;
(三)提供法律服务的难易程度;
(四)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五)提供法律服务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第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等方式。
解答法律询问、代写法律事务文书,代理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行政诉讼和非诉讼法律事务,不涉及财产关系的调解,可实行计件收费。
代理民事、行政诉讼和非诉讼法律事务,调解纠纷,涉及财产关系的,可按标的额比例收费。
担任法律顾问,可实行计时(月、季度、年)收费。
第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接受委托提供法律服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基层法律服务收费合同或者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
收费合同或收费条款应当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第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后,不得单方变更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数额;确需变更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不属于基层法律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第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需要预收异地调查差旅费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概算,经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确认。确需变更费用概算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调查差旅费由基层法律服务所统一收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除前款所列三项费用外,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收取基层法律服务费,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
结算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有关费用时,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向委托人提供代付费用和异地调查差旅费清单及有效凭证。不能提供有效凭证的部分,委托人可不予支付。
第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与委托人终止委托关系,对收取的法律服务费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过错,委托人要求终止委托关系的,或基层法律服务所无正当理由终止委托关系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全部退还所收取的服务费用;
(二)因委托人的过错,或者委托的要求超出委托合同规定范围而终止委托关系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可在扣除服务业务已支出的费用后,将余额退还委托人。
第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主持调解纠纷,调解达成协议的,基层法律服务费由有过错的一方支付;双方均有过错的,由基层法律服务所根据责任大小决定双方应负担的数额。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当事人中途撤回调解申请的,可根据付出工作量大小,酌情退还部分或者全部法律服务费。调解协议开始执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反悔要求重新调解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免费进行调解。
第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接受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乡镇、街道司法所的委托,协助开展基层司法行政工作,不得收费。
基层法律服务所解答比较简易的法律询问不收费。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担任法律顾问期间,为聘请方办理简易法律事务时,不再收费。
第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接受指派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于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但委托人确有经济困难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可以酌情减收或免收基层法律服务费。
第二十条 因基层法律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基层法律服务所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调解处理,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严格执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和省物价监督管理局会同省司法厅制定的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严格实行明码标价制度规定,在本单位显著位置公示基层法律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减免范围等信息,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基层法律服务所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可以通过函件、电话、来访等形式,向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举报、投诉。
第二十三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所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
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
(一)不按规定公示基层法律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减免范围的;
(二)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的;
(三)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收费的;
(四)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范围收费等方式变相提高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的;
(五)存在价格欺诈等不正当价格行为的;
(六)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
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
(一)违反基层法律服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或者收费合同规定的;
(二)违反基层法律服务所统一收取法律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调查差旅费规定的;
(三)不向委托人提供预收异地调查差旅费用概算,不开具法律服务收费合法票据,不向委托人提交代交费用、异地调查差旅费的有效凭证的;
(四)违反基层法律服务所统一保管、使用基层法律服务专用文书、财务票据、业务档案规定的;
(五)违反基层法律服务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监督管理局会同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 黑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黑价联〔2013〕1号)同时废止。
(责任编辑:木土土)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2]《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
[3]《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
[4]《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第二十四条
[5]《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第二十五条
[6]《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第二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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