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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证的证据效力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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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证的证据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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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论公证的证据效力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摘要] 公证是从私证演变而来的,在国内外公证都是国家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公证的证据效力是指公证在证据上的最高效力。本文先从公证效力与公证的证据效力概念界定入手,对我国有关公证效力的的诉讼立法进行介绍,着重对完善我国的公证的证据效力提出了一系列的建议和意见,以期与读者一起探讨。

[关键词] 公证效力;证据效力;公信力

一、相关概念的界定

(一)公证效力概念

本文所指的效力是指法律效力,即法律上的约束力。公证效力指公证机构所出具的公证文书在法律上所具有的效果和约束力,有时直接称为公证书的效力。[1]我国现行的《公证法》、《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证据规定》都对公证的效力有所涉及。尤其是《公证法》第五章专章对公证的效力做出了规定。目前,学界和实务界对公证所具有的效力的认识已趋于一致,公证的效力包括公证的证据效力、强制执行效力和法律行为成立要件效力。公证的证据效力是公证的基础普遍效力,所有依法制作的公证文书都可以起到诉讼证据的作用,也是其他两项效力存在的前提和基础。强制执行效力的载体是债权文书,根据我国《公证法》第37条,“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法律行为成立要件的效力是指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公证的情况下,公证就属于法律规定的特定形式,该法律行为就为要是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公证。[2]

(二)公证的证据效力概念

如前所述,公证的证据效力是公证效力的一种,是公证的基础效力。根据《公证法》36条的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凡是能够证明事实情况的材料都可以作为证据,在这点上,公证与私证并无区别。然而,公证的证据效力并非仅指公证文书可以作为证据的效力,而是指经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文书在证据上具有最高效力,亦即公证文书法律上的证明效力。[3]一般而言,公证的证据效力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公证证明的内容属于司法认知的范畴;二是从证据材料的优先性来看,经过公证的书证证明力大于一般的书证。纵观各国的立法,基本都是从这两个方面加以规定。

公证文书应当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公证书与一般书证(包括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出具的公证明和个人出具的私证明)在诉讼中的地位和证据作用有着显著的不同: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对当事人提供的包括一般书证在内的七种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对于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人民法院“应当辨别真伪”,审查属实后,才能“确定其效力”。而对于公证文书则首先确定其证据效力的地位,可予以直接采证,只有在掌握了足以推翻其的相反证据时,才可将公证文书带进审查核实的程序,而且将这种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相反证据”的举证责任归于他方当事人。总之,如果没有相反的证据,或者虽有相反的证据,但不足以推翻公证证明时,公证书具有可靠的、强有力的证据效力。这充分说明了公证书在诉讼中的证据地位高于其他一切文书,其证据效力也强于其他文书。

二、我国对公证的证据效力的相关法律规定

证据是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材料。证据制度是民事诉讼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公证证明制度则是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公证的证据效力是通过《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来体现的,具体表现为:

(一)已为有效公证文书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须证明

《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9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二)、(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二)公证文书的效力大于一般证据的效力

《继承法》第20条第3款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该条表明,在所有遗嘱中,公证遗嘱的效力是最高的。

以上是对我国诉讼证明立法中与公证的证据效力有关条文的罗列。从立法我们可以看出,公证证据在我国诉讼证明中同样也被赋子了很高的地位,其所证明的事实都可以和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等并列成为司法认知的对象。

公证为什么具有如此高的证据效力呢,笔者认为有以下几个原因:首先,从公证制度的功能来看,公证制度是公证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证明的一种制度。在某些国家,公证的公证权由国家机关或法定授权机关行使,具有“准司法职能”。其次,从公证文书的制作主体来看,公证文书是由公证机构指派其公证员制作的。我国的公证机构有两个显著特征,一是公证机构的公益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6条规定“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二是公证人职务的双重性。一方面公证机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受权于国家;另一方面,公证机构又是从事专业法律服务的特殊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具备一定的法定条件才能进入公证行业。制作主体的权威性和专业性保证了人们对公证文书的充分信赖。当然,有“小公证法”之称的《公证程序规则》对公证程序的严格细致的规定,也有效保证了公证的质量,足以赋予公证高的证据效力。

三、公证证据效力存在的问题

公证作为国际通行的法律制度,通过公证机构的法律服务、制作公证文书,在引导、规范法律行为,预防纠纷,制止违法行为,减少诉讼,维护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方面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然而,公证的证据效力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所发挥的作用仍很微弱,存在以下一些问题:

(一)对公证的公信力认识不足

我国现行法律要求强制公证的情形非常少见,是否对有关事项予以公证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自愿。然而,我国当事人普遍存在着 “公证不公证一个样”、“公证既费钱,又多余,一点用都没有”的错误想法,未能将公证制度作为一种保障民事、经济法律实施的程序性法律制度,对公证的认识却相当肤浅。我国从立法到司法等各环节对公证行业的漠视或者说是忽视,公证书的此种效力,不用说平民百姓,就是许多法律工作者也不能清楚认识、正确把握。有些人以为,公证书作为证据,同其他证据一样,在诉讼中,都必须经过法院的全面审查核实后,才能确认其证明力,即公证书在诉讼中对审判没有法定约束力。这种把公证书等同于其他证明文书的看法,显然是对公证文书的法定效力的误解,导致我国的公证资源稀缺。公证资源的缺乏直接影响公证制度在我国法制建设中作用的发挥,也导致公证的证据效力降低。

(二)公证行业的从业人员素质整体不高

目前,在公证工作的实践中,许多公证员对公证工作存在认识不清、模糊操作的问题。一些公证处和公证员不能够严格履行公证程序,造成投诉、申诉案件上升,如西安宝马彩票案,湖北武汉彩票舞弊事件中,公证员的失误影响了人们对公证事业的看法,公证的诚信状况受到严重损害。同时,在公证质量与效益之间的关系上,有些公证单位存在着重收费、轻服务的问题,这些现象都极大的破坏了公证的公信力,使法官对公证证据予以怀疑,影响公证事业的发展。公证本身就是为社会提供信用证明的,只要存在一点点虚假,就会动摇社会公众的信任感。

(三)程序不完善

2005年8月28日,我国公证制度史上第一部公证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正式出台,与之相匹配的《公证程序规则》于2006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然而我国现行关于公证程序的法律规范还有待完善。例如,公证文书立法欠缺、公证技术立法手段欠缺如没有残疾人公证的专门立法、公证快捷程序狭窄[①]、公证非诉确权程序有待加以明确、公证证明方式的法定性原则尚未确立等等,均给申请人或当事人公证目的的顺利实现造成了一定的障碍,体现出我国公证程序制度的局限所在。并且,公证实务中公证员的违规操作行为屡有发生,如为亲属办理公证,为了拓展公证业务对当事人的请求有求必应,公证员觉得当事人提供的材料有问题,就马上展开调查等都是对公证程序规则的违反。公证程序机制不够健全完善,影响法官对公证证据效力的认证和采信。

三、公证的证据效力完善

(一)增强维护公证的公信力

为了使公证书能够更好地达到“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要求,增强其可信度和证明力,司法部于2000年3月发布《司法部关于保全证据等三类公证书试行要素式的通知》,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全国各公证机构对保全证据、现场监督、合同(协议)三类公证书全面推行使用要素式公证书格式。推行要素式公证书是对传统公证书格式的全面突破,赋子了公证人员较大的自由度和思维发展空间,其重要意义在于增强公证书的证据力,“为司法安全、司法稳定提供服务”。[4]

(二)全面提高公证员素质

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立法采取公证人本位,即国家法律授权公证人行使公证证明权。与之不同,我国实行机构本位,即国家法律授权公证机构行使专门的公证证明权。公证员是公证机构内独立办理公证事项的专业人员,其职责是依法受理、承办具体的公证事项,草拟、出具公证文书,并在公证书上署名。公证书要有法律法定效力,其内容要真实、合法,对公证证词的表述要准确、完整,逻辑要严谨。公证员以行使公证证明权为己任,必须具备法律职业者的职业意识、职业技能、职业道德和职业地位。公证员只有具有较高的素质才能胜任公证工作。在市场经济的进程中,一些因素正在影响着公证事业的健康发展。西安宝马彩票案,湖北武汉彩票舞弊事件中,公证员确实存在失误,影响了人们对公证事业的看法。公证本身就是为社会提供信用证明的,只要存在一点点虚假,就会动摇社会公众的信任感。公证的信用是公证生存和发展的基石,诚实守信是公证员的基本要求。公证行业应经常性开展公证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的学习教育活动,以创建诚信为中心,制定相应的规范,如为公证处、公证员建立诚信档案,实行全方面跟踪监督;对违反诚信的公证处、公证员进行必要的惩戒,对遵守诚信的公证处、公证员进行奖励等等。通过公证员、公证处及公证员协会的努力,使公证的信用更加牢固,使公证的信用地位得到提升。

(三)严格公证的操作程序

公证程序是公证参与者进行公证活动时所应遵循的法定步骤与方式,公证程序是公证法的核心内容,是公证机构进行公证活动的法律基础。只有严格遵守公证程序,才可能保证公证机关正确执行国家法律,依法行使公证职权,确保公证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从而保障公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各国公证法均规定,除特别情况外,公证书具有无可争辩的证明力。为了使这种证明力得到具体体现,各国规定了一系列严密而卓有成效的程序予以保障。大陆法系国家有比较完备的公证法律。各国以公证法为基础,主要规定公证的原则、任务、效力、业务范围、组织机构、任职条件、公证程序、法律责任、监督管理等内容:另外,在民商实体法中规定了法定公证事项,在民事诉讼法、民事执行法中则对公证效力及其实现的程序做出规定。我国《公证法》第四章规定了一般公证程序,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规定了公证争议的处理和公证过错的救济程序,《公证程序规则》和《提存公证规章》等对公证程序规定进行了相应的细化。我国一般公证程序包括:申请与受理、公证的审查以及出具公证书。在每一个环节都要严格依法执行,从程序上来保证公证活动的高质量运行,提高公证机构的信誉,履行公证机构的应尽职责。同时,立法机构对一些局限性规定应加以修改和完善,促进我国公证行业的长远发展。

参考文献

[①]所谓快捷公证程序,实际上就是指我们常说的实现当事人真实合法公证目的的特别公证程序,是指公证机构在办理特定的公证事务时,依照法律规定所遵循的公证程序。现行《公证法》(见第11条、第12条)及有关公证程序规则对于公证机构办理招标、拍卖、提存、遗嘱、有奖活动等公证事项均归入公证特别程序的范畴。

[1]叶青,黄群.中国公证制度研究[M].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社,2004.112

[2]王胜明,段正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释义[M].法律出版社,2005.142

[3]叶青,黄群.中国公证制度研究[M].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社,2004.112

[4]薛凡.《公证文书的改革与完善[J].中国公证,2006,(10)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第三十六条

[2]《公证程序规则》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第三十七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二十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第四十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7]《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8]《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第三十九条

[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七条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九条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第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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