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字】强制拆迁 诉讼时效 强制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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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拆迁需要有依据前来护航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案情简介】
原告:张树胜
被告:江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原告不服被告国房局,于2002年11月20日依据其江津拆裁[2002]17号行政裁决书,对其在江津市油溪镇彭家巷12号的房屋的强制拆迁行为,于2004年11月16日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称被告的强制拆迁行为违法,理由是:1、被告是在未对原告以验收合格房屋进行安置的情况下实施的强拆,渝一中行终字(2003)第78号终审判决已从法津上确认了被告以未经合格验收的房屋用于安置的违法性。2、油溪镇人民政府不具备拆迁人主体资格,不能充当拆迁人。要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于2002年11月20日对原告房屋实施强制拆迁的“强拆”事实违法。
被告则认为1、原告张树胜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同一事实和理由不能重复起诉。我局于2002年9月11日,针对原告张树胜位于油溪镇彭家巷12号房屋的拆迁,曾作出江津拆裁(2002)17号行政裁决书,已告知了原告的诉权和起诉期限,原告现提起诉讼,不享有《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规定的特殊时效。并且原告对2002年11月20日的强制拆迁行为已提起过诉讼,江津市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4日以(2003)津行初字第96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起诉。现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起诉,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我局实施的强制拆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3、江津市油溪镇人民政府是彭家巷到农贸市场道路硬化工程的合法拆迁主体。
【裁判要点】
被告江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2年11月20日对原告张树胜位于江津市油溪镇彭家巷12号的房屋,实施强制拆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诉讼费用410元由被告江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争议焦点】
就本案而言,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本案被告江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否享有行政强制权。二是,被告的行政强制拆迁行为是否合法。三是,本案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法律评析】
当前,随着我国建筑业、城市规划的不断完善,拆迁行为越来越多。相应的强制拆迁也屡见不鲜,强制拆迁指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实施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实施强制拆迁之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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