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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签了白签?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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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签了白签?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签了协议拿不到协议书

2000年6月,随着上海南鑫房地产开发公司南通分公司开发项目的实施,江苏省南通市的退休工人王文泉一家在城里住2层160平方米私房的舒适日子结束了。

王文泉原本对房地产开发商是相当信任的——在他看来,开发商从事的“旧城改造”无异于“政府工作”。所以,当该年6月20日动迁人员上门时,他虽对过去的生活有些不舍,但还是很爽快地与开发商委托的拆迁单位——南通通建公司的动迁员朱某签订了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于2000年7月15日将其被拆房屋的钥匙交给开发商,开发商则付给他30.8万元拆迁款。签完协议后,王文泉就很信任地将房屋产权证交给了朱某。

然而,信任却慢慢变成了仇视。

首先在于签合同的形式。签了拆迁补偿协议的王文泉并没有拿到协议书——动迁员说,要等王文泉交了钥匙后才给他。王文泉不懂,也提不出反对的理由,只是觉得不妥。最后,在他的再三要求下,动迁员才让他在一张练习本的纸上抄下了各项补偿的清单。

王文泉显得很无助,讲道“现在看,这件事他们是有预谋的。”

签订拆迁协议几天后,王文泉通过银行贷款购买了一套住房供第二个儿子居住。

2000年7月15日,开发商付钱的日子到了,王文泉担心的事情也终于发生了——开发商没有如约付给他拆迁补偿款。王文泉后来几次催促开发商付款,也不见结果。

王文泉急了——开发商可以拖,他老王可拖不起。因为觉得开发商不可靠,王文泉就把产权证要了回来。

“后来我就没法搬走了,开发商不付补偿款啊。”王文泉并不想赖着不走,但现实的窘境一直折磨他到现在。

一审判决:补偿款少了一截

2001年4月16日,南鑫公司和通建公司把王文泉告上了法庭,请求法院判令他立即搬离,赔偿损失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开发商的理由是:拆迁人员多次动迁,但王文泉提出诸多不合理要求,致使一直未能签订安置补偿协议。

王文泉这时才知道协议书的重要性,但为时已晚。由此产生的恶果马上就出现了。

2001年5月10日,王文泉被迫坐到了南通市崇川区法院的被告席上。

当南鑫公司代理人在法庭上竟称双方“一直未能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时,王文泉可真是有苦说不出——因为他确实拿不出合同。

幸好,后来通建公司终于向法院提供了2000年6月20日与王文泉签订的协议书——过了两年多,王文泉才看到自己“卖”房子的协议书!

协议书既然存在了,办案法官就问王文泉有没有什么要求。王文泉于是提出,除了继续履行原协议中约定的30.8万元补偿款外,开发商还要赔偿因长期不付款给他造成的3.8万元损失。此后,他就“满怀希望地等着法院的公正判决”。

然而,崇川区法院于2002年11月底作出的判决让王文泉大吃一惊:法官说王文泉自己“不同意继续履行协议”,并据此作出判决:开发商支付拆迁补偿款25.6万元,王文泉收到判决书后10日内交出房屋供拆除。

经此一判,王文泉应得的拆迁补偿款比原协议书中约定的竟少了5万多元!王文泉认为这意味着法院“帮”他强制“签订”了一份新的补偿协议书。

本来“不想多事”的王文泉也因此来了气——他提出了上诉。在上诉书中,他质问一审的崇川区法院:为何不追究开发商隐瞒合同作伪证的行为?为何越俎代庖判定拆迁补偿款?……

找律师做拆迁见证人

假设没有其他事实证据可以推翻上述案情事实,则可从这一拆迁纠纷中,看出很多法律问题和拆迁实践问题,如:

一、关于签约参与人

这是拆迁活动的第一关,也是能否避免拆迁活动出现纠纷的重要一环。

由案情可见,2000年6月20日,只是王文泉在受托拆迁公司的动迁员朱某面前有效签订了货币安置补偿协议。开发商和受托拆迁公司当时未签协议(动迁员通常不会被委托签约),也没有第三人可证明开发公司已经同意王文泉所签协议项下的全部内容,王文泉又未拿到协议。显然,王文泉过于轻信受托拆迁公司和开发商。

由此反映出一个问题:拆迁活动是否可以依法、合理、规范、有序地进行?

由于现行拆迁法律制度极不完善,房产公司、拆迁公司均以实现利润为惟一经营目的,加之政府主管监督部门的人力、能力所限,所以,在拆迁实践中,很难促使房产公司或受托拆迁公司以诚信为原则,在拆迁商谈阶段将拟开发的项目情况、拆迁资金的筹措情况、拆迁人的权利与义务、房产公司与受托拆迁公司的合法资格以及动迁员的被授权范围等一一告知给被拆迁人。

同时,现实中也不可能要求被拆迁人去熟悉掌握相关的拆迁法律知识。而被拆迁人面临的可能是一生中惟一的一次对重大私有不动产进行设立、变更、转让、消灭的处分。

在物权法已建立的国家,不动产的拆迁活动几乎都是通过律师行来进行的。

因此,实践中最好的方式就是找一间执业律师事务所作为见证人共同进行拆迁活动。因为,律师行首先有责任依现行法律去审查房产公司、受托拆迁公司的资格是否合法及其对动拆员的授权是否明确有效。如果存在问题,律师行通常不会接受委托从事这一见证业务。其次,律师行有责任向被拆迁人全面告知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权利与义务,便于被拆迁人选择拆迁方式和作出真实的意思表示。再次,律师行同时作为证明人,证明双方签约的事实,还可向拆迁合同的双方出具《律师见证书》,对拆迁合同的真实性、有效性发表意见。个别律师行甚至还可协助双方在律师行同时履行一手交补偿款一手交钥匙的见证业务。

有了法律中介机构的帮助,一方面避免了房产公司存在的先给钱怕不能拆的担忧,另一方面避免了被拆迁人给了钥匙怕拿不到钱的担忧。

二、关于合同条款

这是拆迁活动的第二关。合同条款也是衡量合同各方当事人是否诚信履约的主要标准。

从案情上看,王文泉在2000年7月15日并未拒绝向开发商交钥匙,而是以开发商不付钱为由拒绝向开发商交钥匙。

假设协议只约定了当日由王文泉交钥匙,开发商付30.8万元拆迁补偿款,则该条款在法律上被视为同时履行责任条款。这样的条款,在拆迁实践活动中,就存在着约定不明确,没有可操作性等问题。如:开发商在7月15日以什么方式将30.8万元交付给王,王又如何在这一天将钥匙交给开发商?是王自行去开发商的公司交给受托代表呢,还是开发商派代表到王家里拿钥匙?

由于条款约定的不明确,不仅使王文泉难以证明开发商不履行合同,同时,法庭也难以认定开发商是否违约。

假设法庭所说的王文泉“不同意履行协议”就是指原告方向法庭提供的2000年6月20日签订的补偿协议,则在没有认定王文泉违约的前提下,法庭不应以任何理由强制降低双方在补偿合同中约定的30.8万的补偿款金额。因为,经王文泉签署的补偿协议在原告方手中,且原告方已经收受了王已签署的补偿协议,视同原告在协议订明的条件下,同意向王文泉支付不少于30.8万元的补偿费。因此,未能履约的主要责任应由原告方承担。

现实中,解决合同条款约定不明确问题的方法和途径,既不能依赖于合同一方,也不能依赖于政府主管部门,更不能依赖于法院,主要还得依靠法律中介组织提供的法律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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