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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地公告无依据 最高法判无效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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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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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征地公告无依据 最高法判无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2002年5月31日,王某与定安县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一份《土地联合经营合同》,承包位于该村村口处的两块国有土地,其中,一块为79.04亩,另一块为43.88亩。合同签订后,王华在定安县政府的国土部门办理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承包土地年限为2002年7月1日至2032年6月30日止。

2010年10月13日,定安县政府为加快定安县官娘脊片区项目整体开发建设,对官娘脊片区国有存量建设用地进行清理,即向该片区四至范围内的权利人发布了《定安县人民政府关于清理国有建设用地地面青苗及附着物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要求公告所涉地块的权利人于10日内办理补偿登记手续。

王某认为县政府作出《公告》的行为违法,并没有办理相关的补偿手续,后定安县政府的国土部门与镇政府委托了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王某承包地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进行清点并评估。

2011年9月27日,定安县政府的国土部门向王华发出《关于确认清点数量和限期签订﹤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的通知》,告知王华评估结果及拟补偿金额,并明确王华如不提出异议,又不确认清点数量和签订补偿协议,可将补偿款提存并依法进场清理。

2011年9月及2012年2月,定安县政府的人员进入王某的承包地进行部分清理。

王某认为定安县政府发布的《公告》及强行清理地上树木及附着物的行为违法,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县政府公告行为违法并赔偿其损失。

法院审判:

本案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县政府的《公告》行为合法,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王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原生效判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裁定提审。在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审理后,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县政府的《公告》行为属于行政决定性质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该行政决定,应当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但是,《公告》内容中并没有载明县政府作出该收地决定的法律依据。

县政府答辩称王某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联合经营合同》无效,王某承包本案争议土地属于非法占用土地行为,故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三条之规定收回王某经营土地属于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然而,从查明的事实看,村委会签订《土地联合经营合同》时已经获得县政府授权,其后王某又依法办理了两份《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因此,在《土地联合经营合同》没有被解除或认定无效前,县政府不能直接认定王某系非法占用土地,亦不能收回王某合法占有的土地。故判决县政府发布《公告》的行政行为违法。

律师说法:

本案所涉地块属于国有土地,定安县政府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但是所有权的行使并非没有任何限制,王某所享有的承包经营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就是在所有权上设定的负担。在王某所持有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仍然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县政府行使所有权不能侵犯王某在该土地上享有的承包经营权!县政府在无法律依据前提下作出的《公告》当然违法。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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