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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绥化市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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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黑龙江省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绥化市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黑龙江省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绥化市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黑龙江省绥化市人民政府绥政发〔2008〕 31号

北林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绥化市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八年五月十二日

绥化市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条 为改善城市居民的居住环境,加快我市棚户区改造,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拆迁改造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和省的部署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列入市棚户区改造范围内的房屋拆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拆迁补偿方式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也可以实行货币补偿。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本办法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房屋使用人。

第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按本办法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六条 房屋产权调换办法

(一)拆迁私有产权的住宅房屋,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安置的,原面积(指房屋所有权证注明的建筑面积)拆一还一。其中:选择多层楼房一层和顶层的(一层为车库的,以二层为底层;顶层建阁楼的,以下一层为顶层),原面积部分不结算楼层差价款;选择其他楼层的,原面积部分结算楼层差价款。其他楼层与一层或顶层的差价款,每平方米最高不得突破150元。拆迁房屋面积在70㎡以下、扩大面积在5㎡以内的,享受成本价格(1200元/㎡),超出5㎡以上的,按实际销售价格交纳房款。拆迁房屋面积70㎡以上,回迁时需扩大面积的,不再享受成本价格。

(二)拆迁经营性的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原面积部分拆一还一,由被拆迁人按照被拆迁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与产权调换安置房屋建安成本结算差价。需扩大面积部分,按商品房销售价格缴纳扩大面积款。对有严重污染影响周边环境不适宜回迁安置的生产经营性房屋,在拆迁时予以货币方式补偿安置。

(三)对房屋所有权证标明使用性质为住宅,实际用于经营并且位于主次干道两侧的房屋,拆迁时要求回迁到经营性用房的,同时具备持有营业执照、纳税证明和正在营业中等三个基本条件,并且实际经营一年以上的,按非住宅房屋对待。

第七条 货币补偿安置

(一)对棚户区改造拆迁范围内选择货币补偿的具有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其拆迁补偿金额由房地产评估机构予以评估确定。

(二)对房屋所有权证注明的使用性质为住宅,实际用于经营的房屋,且具备持有营业执照、纳税证明和正在营业中三个基本条件和实际经营一年以上的,可按非住宅房屋的评估价格予以补偿。

(三)对无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经市规划、国土、城管、动迁管理部门认定,确属2004年12月31日前建成、符合居住条件、长期在此居住且无其他住处的,按同等房屋评估价格的50%予以补偿;对不符合住人条件以及2004年12月31日以后建成的,按每平方米240元予以补偿。

(四)被拆迁房屋的棚厦等附属设施,结构为砖混的,按100元/㎡标准给予补偿;其他按每平方米30元给予补偿。

(五)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被拆迁人,在接到评估报告后对房屋评估价格不能接受的,可自接到评估报告之日起5日内另行选择其他评估机构进行重新评估,费用自理;对两次评估的价格仍不认可或者对首次评估价格在5日内未申请重新评估的,由拆迁人申请房屋专家鉴定委员会予以鉴定,以鉴定结果为准。 (责任编辑:Shaoshan)

 

(六)被拆迁人回迁面积小于原拆迁面积,剩余房屋面积按评估价格予以货币补偿。

第八条 特困户、低保户及其他特殊住户的安置补偿标准对特困户,低保户的确认,以市民政局出具的相关手续为准,同时予以公示,由监察部门监督执行。

(一)对特困户和低保户具有产权证照的房屋,按原面积拆一还一后,达不到最小户型45㎡的,免交4㎡的扩大面积款。回迁楼房选择一层和顶层的,不找差价;回迁其他楼层的,需结算楼层差价。

(二)特困户、低保户在免交4㎡扩大面积款并且已达到最小户型45㎡后,还需扩大面积的,按回迁楼房的实际销售价格交纳扩大面积款。

(三)特困户、低保户原有产权证照房屋的面积较小,在享受免交部分的照顾后,无能力交纳扩大面积款,且回迁安置达不到45㎡最小户型的,其余楼房面积享受成本价格(1200元/㎡)。

第九条 在棚户区域内实行产权调换的,其户型设计为建筑面积45㎡、55㎡、65㎡、65㎡以上4种户型供回迁户选择。

第十条 拆迁住宅房屋,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按每户400元标准给付一次性搬迁补助费;未按期搬迁的,减少50%的搬迁补助费。实行回迁安置的,由拆迁人按每户、每月150元标准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由于拆迁人原因致使不能按时回迁的,自逾期之日起加倍发给临时安置费。

第十一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其设备、原辅材料等由被拆迁人自行搬迁,停业损失按有关规定计算,由拆迁人一次性给付。对虽有营业执照,但拆迁时已停止经营活动、且不能出具纳税票据的,不予支付停业损失费。

第十二条 对实行回迁安置的,按回迁面积1200元/㎡计算,由拆迁人向动迁管理部门交纳其总额10%的拆迁保证金,如违反拆迁有关规定酌情予以扣减,未出现问题竣工验收时全额予以返还。对给予货币补偿的,由拆迁人按调查测算的数额,将补偿资金足额存储到动迁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账户。

第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搬迁期限、补偿标准、搬迁方式、过渡期限等原因达不成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作出行政裁决。对达到裁决限定的搬迁期限,被拆迁人拒不履行搬迁义务的,由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行政强制拆迁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由于被拆迁人不履行搬迁义务被强制执行拆迁的,所发生的强制执行等一切费用由被拆迁人自行承担。强制执行不影响当事人依法提起拆迁安置补偿的诉讼。

第十四条 本办法与国家和省相关政策规定不一致时,执行国家和省相关政策规定。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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