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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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等131人诉重庆市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纠纷案(行政诉讼)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行政判决书
(2007)渝五中行初字第2×号
原告唐某等 131 人,A市江×区某街道某村某社村民。(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唐某。
被告A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鸿举,市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原告唐某等 131 人要求被告A市人民政府对其提交的《以地安置申请》作出答复,于 2007 年 3 月 20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 22 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07 年 5 月 10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唐某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等 131 诉称,原告所在社的全部土地已由被告渝府地 [2003]1×××号文件批准征用,作为A市江×区人民政府实施城市规划建设用地。原告根据《A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于 2006 年 8 月 18 日向被告提交了《以地安置申请书》,要求被告批准并划拨土地 3960 平方米给原告兴办经济实体,但被告至今未答复,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提交的申请作出答复。
被告A市人民政府答辩称,被告未收到原告要求以地安置的申请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和《A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只对征用土地方案享有批准权,而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准权属区县人民政府,原告的申请事项“以地安置方式”是具体的补偿安置方案,不属被告的批准职权范围,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1 、《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原告于 2006 年 8 月 18 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提交了《以地安置申请书》;
2 、《邮件查单》,证明被告于 2006 年 8 月 19 日收到了原告邮寄的《以地安置申请书》;
3 、《以地安置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的申请书的内容。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 1 、 2 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 3 ,被告称其收到的邮件中未装有此申请书,不予认可。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另外,原告还向本院提供了《A市征地安置补偿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A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等法律、法规依据,据此认为被告具有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的职责。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 1 、 2 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 3 与本案有关,形式和来源合法,且能够与原告提供的证据 1 、 2 相印证,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反驳该证据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不予主张。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在的A市江×区某街道某村某社的集体土地被被告批准征用后,原告等 132 人于 2006 年 8 月 18 日向被告邮寄了《以地安置申请书》,要求根据《A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十五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申请被告按每人 30 平方的标准,划拨土地 3960 平方米给原告等人兴办经济实体。被告于次日收到该申请后,一直未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原告要求被告对其申请作出答复诉讼来院。
限被告A市人民政府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提交的《以地安置申请书》作出答复。
本案受理费 100 元、其他诉讼费 500 元,共计 600 元,由被告A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A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邓某
审 判 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徐某
二00七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杨某
附件:唐某等 131 名原告名单(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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