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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宏业房地产开发公司诉山东大学土地补偿合同纠纷上诉案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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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公布(2002)第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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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山东省宏业房地产开发公司诉山东大学土地补偿合同纠纷上诉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一终字第24号

上诉人山东省宏业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山东大学土地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鲁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2日,山东工业大学(以下简称工业大学)向山东省教委提出《关于出让学校南院部分土地的请示》称:“学校拟出让南院东南角20亩土地,土地出让金4000万元,利用出让土地所得资金支付新校区部分征地费用(新校区征地费用5200万元)。”同月10日,山东省教委以鲁教计字[1998]41号《关于同意山东工业大学出让部分土地的批复》复函工业大学,同意工业大学采用置换的方式出让南院东南有20亩土地换取新区土地1250亩。所得土地出让金全部用于支付新校区征地费用。

同日,工业大学与宏业公司又签订《联合建校协议》约定,宏业公司同意于一九九九年元月底之前,向工业大学支付2000万元人民币,用于建设教职工宿舍、购置先进教学设备和设立校长积金等;工业大学同意在校内为宏业公司设立“宏业房地产干部员工培训基地”,对宏业公司的干部、员工进行定期培训;工业大学同意将其有关建筑工程和设备安装工程,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由宏业公司下属的山东省乾坤置业有限公司承建。本协议与双方同日签订的《补偿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违约责任按《补偿合同》第六条处理。

上述合同签订的当天,宏业公司支付给工业大学土地补偿费定金600万元。1999年2月8日,宏业公司支付工业大学1000万元。2000年6月28日,宏业公司支付工业大学100万元。以上共支付1708万元。

1998年12月10日,工业大学将尚未拆迁完毕的土地移交给宏业公司。1999年3月11日,工业大学取得了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性质为划拨用地。

1999年5月25日,工业大学与宏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双方约定该土地北边界西部距水利实验楼南墙外侧15米为界,北边界东部距道路结构实验楼南侧15米、道路结构实验楼西侧8米为界,其他边界按原合同执行。土地面积据实确定,超过20亩按工业大学净得200万元/亩计算;(二)为保证日照间距,宏业公司北侧建筑红线(不含北阳台)应至少退出双方边界4米。宏业公司所有建筑限高六层,层高2.8米,北侧靠近工业大学建筑以六层退五层为限,规划须经工业大学认可;(三)工业大学应按有关部门和宏业公司要求提供办理土地的相关资料,全力协助宏业公司办理完该土地有关手续;(四)该土地的土地证办理完毕的同时,宏业公司除一次性再付款1400万元外,超过20亩以上的土地价款应付足75%,上述款项最迟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叁个月内支付,余款二○○○年三月底前全部付清;(五)若因工业大学原因影响宏业公司土地手续的办理,则上述补偿金的支付期限顺延。

1999年7月19日,山东省济南市土地管理局与工业大学签订《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书》约定,宏业公司(单位),经济计基[1999]280文件批准和市规划局济规管地字[1999]49号文定点意见,同意在工业大学使用的国有土地上(修)建皇冠花园工程项目,根据《土地管理法》、《山东省实施土地管理办法》等有关土地管理法规文件的规定需由济南市土地管理局收回工业大学使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收回国有土地的位置位于山工大南院东南角(详见附图),土地面积为14497平方米。(二)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以无偿方式由济南市土地管理局收回;(三)该宗土地的各项补偿补助费计4349万元,由建设单位直接付给工业大学,并由工业大学出具收款证明,详见双方协议。工业大学在收到补偿补助费1600万元后十五天之内将该宗土地使用权交给济南市土地管理局。济南市土地管理局负责按有关规定的程序将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提供给建设单位使用;(四)本协议一式三份,济南市土地管理局两份,工业大学一份;上述合同签订前,宏业公司总经理李闯在空白的合同文本上建设用地单位一栏签字并加盖宏业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济南市土地管理局由代表沙作兴签字,并加盖济南市土地管理局印章;工业大学由代表张体勤签字,并加盖工业大学印章。

2000年7月14日,根据教育部教发[2000]150号《关于山东大学、山东医科大学、山东工业大学合并组建新的山东大学的决定》,工业大学并入山东大学。

2001年3月8日,山东大学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称,原工业大学为筹集资金建设新校区,于1999年7月19日与济南市土地管理局签订《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书》约定,工业大学14497平方米(折21.75亩)的土地使用权由济南市土地管理局以无偿方式收回,土地补偿费总计4349万元,由建设单位直接支付给工业大学。建设用地单位宏业公司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认可。宏业公司共支付补偿费1708万元,尚欠2649万元。另宏业公司违反双方协议约定,建筑物超高,故请求判令:1、宏业公司偿还所欠土地补偿费2649万元;2、宏业公司支付违约金393万元;3、宏业公司按照约定的六层退五层诉除靠近工业大学南院东南角水利实验楼和道路结构实验楼南侧三栋楼五层以上北侧部分的建筑。2001年4月1日,宏业公司反诉称,1998年12月2日,宏业公司与工业大学签订了《补偿合同》及《联合建校协议》两份合同。因工业大学没履行《补偿合同》约定的义务,给宏业公司造成多方面的重大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山东大学承担违约金并赔偿因违约给宏业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万元;2、山东大学继续履行合同义务;3、确认《联合建校协议》不成立;4、山东大学拆除违法、违约侵权建筑内燃机实验室和汽车实验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业大学与宏业公司签订的《补偿合同》、《联合建校协议》、《补充协议》、1999年9月19日济南市土地管理局与工业大学签订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书》,都是有效合同。根据《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双方争议的土地性质虽是行政划拨土地,但是经政府部门批准,当事人之间签订有关土地补偿问题的合同应是有效的。《联合建校协议》不违反现有法律规定,也应有效。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联合建校协议》应是《补偿合同》的一个组成部分。《补充协议》第四条规定,已将《联合建校协议》中约定的宏业公司2000万元投资款作为土地补偿费。即在“该土地的土地证办理完毕的同时,宏业公司除一次性再付款1400万元外,超过20亩以上的土地价款应付足75%,上述款项最迟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余款二○○○年三月底前全部付清”。此时宏业公司已支付1600万元,按上述约定,宏业公司再付1400万元,则宏业公司的付款就是3000万元。这与《补偿合同》中约定的补偿费2000万元相矛盾,所以,山东大学主张《联合建校协议》是变相的“补偿协议”,双方约定的补偿费是4000万元,应予以支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书》中注明的土地补偿费为4349万元也证明了山东大学的这一主张。宏业公司应按双方合同中约定的4349万元支付山东大学土地补偿费。山东大学在移交的土地上存在瑕疵,以及存在不适当履行合同的问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宏业公司在2000年7月10日支付100万元后,拒付土地补偿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从查明事实看,日照间距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宏业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根据过错相抵原则,双方各自承担各自的违约责任。宏业公司反诉称山东大学的违约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因无确切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宏业公司反诉的山东大学违反合同约定在靠近其建筑物一边构建非法建筑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起诉予以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宏业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山东大学土地补偿费2649万元;(二)、驳回山东大学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宏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62110元,由宏业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60010元,由宏业公司负担239573元,山东大学负担20437元;保全费152100元,由宏业公司负担。

山东大学答辩称,宏业公司在《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书》上签字盖章,该协议书就对其具有法律效力,其应按照该协议书约定的4349万元土地补偿费的数额支付补偿费。宏业公司已付土地补偿费1708万元,尚欠2649万元。合同订立后,山东大学立即将土地包括土地上现有的全部地上附着物以及地下供水管道等移交宏业公司,保证了该土地的四通。同时积极办理有关土地证手续,并在不到两个月内,以山东大学为主办理的有关土地手续已经全部办理完毕,山东大学在合同履行中并无违约。由于宏业公司行动上的迟延及政府有关部门的原因导致宏业公司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时间的滞后,与山东大学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维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鲁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鲁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宏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山东大学土地补偿费649万元;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62110元,由山东大学负担97266元,宏业公司负担6484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60010元,由宏业公司负担;保全费152100元,由宏业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22120元,由宏业公司负担253272元,山东大学负担1688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新文

代理审判员 贾劲松

代理审判员 关 丽

二○○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冬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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