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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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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征集意见建议。而该草案征求意见稿提出了,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接下来树图网小编为您一一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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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福建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福建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和长远生计,规范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应当从征地时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权、承担农业义务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产生。具体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条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按照即征即保、分类施保的原则,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

第五条 省国土资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林业、住建、民政、财政、公安、审计、监察等部门负责对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监督、协调和指导。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办法建立和实施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标准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物价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

第二章 征地补偿

第七条 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所在区域的耕地年产值的倍数或者区片综合地价计算。

第八条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收入、土地价值等情况,全省以县级行政区为单位,划分为若干地区类别。地区类别划分及其耕地年产值、区片综合地价的最低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九条 按照耕地年产值倍数补偿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耕地年产值最低标准的基础上,制定具体标准,并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按照区片综合地价补偿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区片综合地价最低标准的基础上,制定本区域的区片综合地价,并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

征收城市规划区、县城规划区和镇规划区范围内土地,应当实行区片综合地价。其他有条件的区域也可以实行区片综合地价补偿。

区片综合地价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不包括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第十一条 征收宅基地涉及农民房屋的,应当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居住条件。能够重新安排宅基地的,采取迁建方式重新安排宅基地,被征收房屋按建筑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补偿;不能重新安排宅基地的,主要采取货币或者实物方式给予补偿。

征收建设用地涉及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能够重新安排其他建设用地的应当给予安排;不能重新安排其他建设用地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涉及设备迁移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征收土地涉及临时用地的,对临时用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二条 征收耕地涉及青苗的按耕地年产值的1倍补偿,菜地的青苗补偿倍数可以适当提高。

对可以移植的苗木、花草以及多年生经济林木等,支付移植费;不能移植的,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三条 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行使土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集体土地被征收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调整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土地给被征地农民承包或者被征土地属于农民自留地的,应当将不少于70%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农民。

第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的承包地被征收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调整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土地给被征地农民承包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被征地农民。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调整承包地的,安置补助费可以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统一管理或者依法分配。

第十五条 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支付给附着物所有权人,青苗补偿费支付给实际投入人。

第十六条 应当支付给被征地农民的征地补偿费用,由集体经济组织提供补偿费分配方案和具体名单,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或者征地实施单位通过记名银行卡或者存折方式直接发放给被征地农民。

直接发放有困难的,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他单位发放征地补偿费用,将征地补偿费用拨付到受委托单位的资金专户。受委托的单位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公示征地补偿费用使用、分配方案和发放名单,及时发放征地补偿费用,并将征地补偿费用发放登记表、收据等凭证报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市、县国土资源部门或者征地实施单位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有关规定将征地补偿费用足额支付到位。

第十八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民对征地补偿安置有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协调和裁决,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

第十九条 依法征收农村集体耕地时享有农村集体耕地承包权、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的被征地农民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纳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范围:

(一)被征地农户人均剩余耕地面积低于所在县(市、区)农业人口人均耕地面积的30%;

(二)以村民小组为单位,人均剩余耕地面积低于所在县(市、区)农业人口人均耕地面积的30%。

有条件的地方可适当扩大保障范围,具体对象由各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条 保障对象具体名单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在村(社区)公示7天,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报县(市、区)农业、国土资源部门确定后,提交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社会保障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社会保障经办机构应当为参保人员提供相关凭证。

第二十一条 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为时点,将被征地农民划分为下列三个年龄段:

(一)未满16周岁(未成年年龄段);

(二)年满16周岁未满60周岁(劳动年龄段);

(三)60周岁以上(养老年龄段)。

第二十二条 未成年年龄段被征地农民按规定领取安置补助费用,不作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

第二十三条 劳动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在企业等用人单位全日制就业的,依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从事非全日制工作或者自由择业(灵活就业)的,可按照灵活就业人员的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不属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的,按照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第二十四条 劳动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按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者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给予一定的缴费补贴,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养老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次月起按月领取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金。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金发放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参照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

养老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征地前已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叠加享受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待遇。已享受其他法定退休保障待遇的人员,不享受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待遇。

第二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一)用地单位应当缴纳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

(二)省级补助资金;

(三)每年从本市、县上年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提取不低于1%的资金。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不足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二十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管理信息系统,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查询个人相关信息提供便利。

第二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按照基本医疗、工伤、生育、失业保险有关规定缴纳保险费后,享受相应待遇。

被征地农民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最低生活保障;被征地农民符合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可以按规定申请和享受相关待遇。

第二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劳动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纳入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加强就业培训和指导,创造就业条件,促进被征地农民就业。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条 征地报批前,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征地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分别预存入市 、县财政部门指定的账户。

征地报批时,市、县财政部门应当出具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落实的相关凭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资金落实情况提出审核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征地的,由设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落实情况的审核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征地的,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未经审核同意的,市、县人民政府不得批准、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第三十一条 市、县财政部门应当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参照社会保障基金有关规定,单独记账、核算,专款专用,实现保值增值,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二条 市、县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从本市、县上年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提取不低于1%作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转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并且应当根据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使用情况及保留余额的要求,逐年做好财政预算安排。

第三十三条 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征地补偿费用,纳入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用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生产和公益性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在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中,有关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征地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未能及时足额到位的;

(二)出具征地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落实虚假凭证的;

(三)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落实情况提供虚假审核意见的;

(四)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

第三十五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弄虚作假,冒领、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用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厦门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自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的,仍按原办法执行,有条件的地方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衔接。

(责任编辑:木土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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