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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建设局市国土资源局制定的无锡市市区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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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建设局、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制定的《无锡市市区城市建设征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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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建设局市国土资源局制定的无锡市市区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二○○一年十二月五日

无锡市市区城市建设征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市建设局市国土资源局(二○○一年十二月四日)第一条为全面完成我市现代化城市建设目标任务,保障城市建设工程的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因政府组织实施城市道路、桥梁、河道、广场、环境绿化及经济适用住房等城市建设,需要征用集体土地而拆迁房屋的(含征地撤组转居后的剩余土地上拆迁房屋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无锡市建设局(以下简称市建设局)主管市区征用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以下简称征地房屋拆迁)工作,无锡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征地房屋拆迁的相关征地工作;市计划、规划、房管、市政公用、供电、电信、工商、物价、财政、税务、公安等部门及区人民政府、镇,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征地房屋拆迁工作。

第四条规划部门核定征地房屋拆迁用地范围后,市建设局应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在拆迁用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宜:(一)通知公安部门暂停办理户口迁入、分户;(二)通知国土部门暂停办理改变土地用途手续;(三)通知房管部门暂停办理改变房屋用途、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以及分列房屋租赁名户等手续;(四)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核发营业执照、临时营业执照。

第五条拆迁范围内暂停办理前条有关事宜的期限为一年。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暂停办理有关事宜期限的,应在期满前一个月内,报经市建设局批准;经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超过一年。暂停办理有关事宜期满(含延长期限)或者实行暂停措施后一年内,拆迁人未取得征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有关部门自行恢复办理各项手续。

第六条暂停办理有关事宜期间(含延长期限),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符合户籍管理规定确需办理户口迁入的,可办理户口迁入手续:(一)出生、婚嫁;(二)复转退军人、离退休人员、大中专院校学生回原籍;(三)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教人员回原籍。公安部门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后,应及时抄告市建设局和拆迁范围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

第七条建设单位实施征地房屋拆迁,应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批准文件以及拆迁计划、补偿安置方案等材料,向市建设局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准领取征地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实施征地房屋拆迁不得超过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拆迁期限。如需变更拆迁范围,拆迁人应当重新办理核准手续;如需延长拆迁期限,应当办理延期手续;终止拆迁项目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手续。征地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后,或经核准变更拆迁范围、延长拆迁期限后,市建设局应及时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以及有关变更事项等予以公告。

第八条拆迁人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征地建设的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拆迁房屋按照先腾地后处理纠纷的原则办理。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拆迁补偿安置达不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裁决。

第九条拆迁人应当按规定查明被拆迁人的户籍、被拆迁人房屋及其附属物状况等事项。被拆迁人必须如实提供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产权、户籍等有关情况,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征地拆迁住宅房屋安置条件为:有产权证、有常住户口且长期居住在拆迁地、在市区无其它住房的人口。征地拆迁住宅房屋安置标准为:一张产权证为一户;拆除人均合法建筑面积30平方米以上的,按人均建筑面积30平方米安置结算;拆除人均合法建筑面积30平方米以下的,靠原面积最接近户型给予安置结算,超出靠户型规定面积的部分,按住宅房屋的市场价结算。市建设局发出暂停办理有关事宜通知后建设的房屋不予补偿,不作为安置结算的依据。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列为安置对象:(一)原户口在拆迁所在地的现役军人;(二)出国[境]人员(不含在国[境]外定居或在国[境]外有住房的人员);(三)按政府有关规定,户口外迁的在校大中专学生;(四)劳教、劳改人员在劳教、劳改期间离开本地区,已注销户口,但确需给予照顾的。市建设局发出暂停办理有关事宜通知之日起至正式安置前出生的人口,应作为安置人口。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增加一人安置面积:(一)拆除面积超过250平方米,家庭人员在3人以下的;(二)被拆迁人丧偶或离异,未再婚的;(三)被拆迁人子女年满18周岁的;(四)被拆迁人大龄未婚的;(五)已婚的被拆迁人尚未生育的。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列入安置对象:(一)长期租赁居住在被拆迁人房屋内,但无产权的;(二)已婚嫁,但户口未迁,不定期居住的;(三)持有产权,但户口不在拆迁地,不实际居住,在市区另有住房的;(四)被拆迁人超计划生育的人口;(五)市建设局发出暂停办理有关事宜通知之日起至正式安置前死亡的人口。

第十五条征地住宅房屋拆迁实行货币补偿安置的,货币安置补偿款由原房屋收购款和购房补偿款组成,原房屋收购款按被拆房屋合法面积的重置价结合成新计算。原房屋收购款由拆迁人支付给被拆迁人。购房补偿款根据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安置面积对被拆迁人进行相应补贴。补贴款由拆迁人和区、镇、村共同承担。征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补贴标准为:拆迁人承担每平方米450至500元,区、镇、村三级合计承担每平方米不低于100元。市建设局可根据实际情况,对补贴标准予以调整。

第十六条征地拆迁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按被拆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的重置价结合成新予以收购,房屋收购款由拆迁人支付给被拆迁人所在镇,拆迁人委托被拆迁人所在的区、镇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安置标准,为被拆迁人提供经济适用住房,作为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被拆迁人与拆迁人结算完差价后,安置用房的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拆迁人应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安置面积,补贴给被拆迁人所在区、镇,近期补贴标准为每平方米450至500元。建设用作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可享受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政策,由被拆迁人所在区以镇为单位,按照规划批准方案,集中统一建造。安置用房以多层为主。区、镇不得将安置用房向征地房屋拆迁中的被拆迁人以外的对象销售。

第十七条拆除远郊集体土地上住房实行自建补偿安置的,拆迁人按被拆迁人合法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增加30%予以补偿,并按取得宅基地的费用标准,为被拆迁人支付建设用地费用,对原宅基地不再支付征地补偿费用。

第十九条被拆迁人所在区、镇、村,应在镇、村务公开栏和拆迁所在地,公布涉及被拆迁人户籍、人口、建筑面积、安置面积、安置方式、收购款、补偿款等事项,接受监督。

第二十条实行货币补偿安置的,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居住;不需要购买住房的,被拆迁人必须向拆迁实施单位出具所在工作单位或所在村的证明及被拆迁人作出的书面承诺,经市建设局审核同意后,方能以现金方式提取货币补偿安置款。

第二十一条被拆迁人以货币安置补偿款购买住宅房的,拆迁人应按协议条款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安置补偿款转帐支付给售房单位。被拆迁人以货币安置补偿款购买住宅房,应为许可销售的商品住宅房或允许上市的已购公有住宅房。

第二十二条被拆迁人房屋合法建筑面积超过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安置面积的部分,由拆迁人给予适当补助,补助金额为超出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安置面积部分房屋收购款的30%。

第二十三条在房屋拆迁通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完成搬迁的,拆迁人应给予被拆迁人所在区、镇政府,按拆除的合法建筑面积一次性统一补贴,含搬家费、奖励费、过渡费、评估费及电话、有线电视、有线广播等附属设施费用。一次性统一补贴标准为15元/平方米,由被拆迁人所在区、镇支付给被拆迁人。市建设局可根据实际情况,对补贴标准予以调整。

第二十四条拆迁人应对户口不在拆迁地的被拆迁人给予原房屋收购款补偿。在无锡市区无其它住房的被拆迁人,每户可以原房产证为单位,购买专为征地拆迁安置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一套,建筑面积不超过80平方米,并可享受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政策;超过80平方米部分,按住宅房屋的市场价结算。

第二十五条拆除非住宅房屋由拆迁人按合法建(构)筑物的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被拆迁人拆迁补偿;腾让出的土地按《无锡市市区城市建设重点工程征地的实施意见》(锡政办发[2001]179号文发布)第四条执行。被拆除的非住宅确需移地复建的,凭审核确认的拆除建筑面积,享受当年有关减免规费的政策,并按规定程序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拆除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及建新未拆旧的房屋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临时建筑在批准手续中已载明城市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拆除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征地房屋拆迁涉及收购款、补偿款等所有费用,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所在区、镇统一结算;征地房屋拆迁安置,由拆迁人会同被拆迁人所在区、镇共同办理。对被拆迁人的补贴安置的具体操作实施办法,由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建设重点工程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建设工作的领导。对于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三线”迁移补助标准电力线:220KV按21万元/道补助,110KV按14万元/道补助,35KV按11.5万元/道补助,10KV按5万元/道补助,低压线按0.55万元/道补助。邮电线:明线、电缆按平均价0.75万元/道补助,光缆按8万元/道补助,广播线按0.25万元/道补助。以上每道拆迁长度为400米,如拆迁长度为800米,则按两道计算,依此类推。广电电缆参照邮电线标准执行。补助费由拆迁人补贴给“三线”产权单位。

第三十条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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