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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刑事赔偿时效的立法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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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进一步推动刑事赔偿工作的发展,确有必要从立法上对有关问题加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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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简述刑事赔偿时效的立法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自《国家赔偿法》实施以来,由于其本身不尽完善,以及司法机关在执行《国家赔偿法》当中,制定的有关规定互相矛盾,在计算刑事赔偿时效起点上,司法人员认识和掌握不尽一致,导致执法活动中出现了混乱状况。

一、刑事赔偿时效起点的法律欠缺

《国家赔偿法》在刑事赔偿请求时效上作出了规定,有其合理之处,但其缺陷是明显的。由于先天的立法缺陷,《国家赔偿法》关于时效的规定在理论上和实践中暴露了它的一些不足。首先,《国家赔偿法》集行政赔偿与刑事赔偿为一体,关于时效的规定,应理解为既适用于行政赔偿,也适用于刑事赔偿。但是,结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来分析,时效的起点,即“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更适合于行政赔偿,而不完全适合于刑事赔偿。关于行政赔偿的范围,《国家赔偿法》第三条(共五项)、第四条(共四项)均有“违法”、“非法”、“违反国家规定”的字样,其中第三条第(三)项虽然没有“违法”的字样,但是“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本身就是一种违法行为。可见,行政赔偿实行违法归责原则在赔偿范围和请求时效的规定上是互相协调、统一的。但是结合刑事赔偿范围来看,某些应当赔偿的情形并没有明确规定必须是“违法”行使职权,如第十五条第(一)至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二)项。从刑事赔偿范围看,执法机关采取拘留、逮捕措施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终被确定无罪,只能证明拘留是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的错误拘留,逮捕是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的错误逮捕,并不表明在采取拘留、逮捕措施时是违法行使职权。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也不必然表明执法机关在行使职权时是违法的。而《国家赔偿法》在请求刑事赔偿的时效上,仅仅规定了对违法行使职权行为的计算起点。因此,《国家赔偿法》在刑事赔偿范围和请求时效的规定上是不协调的。

可见,司法机关均将赔偿申请符合法定时效作为审查申请是否合法有效的条件之一,甚至作为立案的条件。如果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未申请赔偿的,请求人则丧失赔偿请求权,不能再提起赔偿申请。即使提出赔偿申请的,也为无效申请,赔偿义务机关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不予赔偿。但是这些司法解释性文件对何谓“刑事赔偿的请求时效”、何谓“赔偿申请已超过法定时效”、“赔偿申请符合法定的请求期间”、以及刑事赔偿与行政赔偿在请求时效上有何异同,却完全没有涉及。这也是刑事赔偿的请求时效存在诸多问题的原因之一。

第三,由于司法机关在制定司法解释性文件时,对相关问题规定不一致,导致时效的起点不一致。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依法确认有《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法律文书包括:人民法院一审宣告无罪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人民法院二审宣告无罪的刑事判决书、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或者公安机关释放证明书。从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可见,请求人在申请赔偿时,有某些法律文书或者证明文书的,如撤销案件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无罪判决书等等,即视为已经依法确认有《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受理并予以立案。也就是说,当这些法律文书或者证明文书发生法律效力时,请求赔偿的时效便开始计算。

与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不同的是,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赔偿申请有所列法律文书或者证明材料的,请求赔偿的违法侵犯人身权情形以确认论。这些法律文书包括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人民法院宣告无罪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等。但同时该条第二款又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因证据不足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或者人民法院因证据不足作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申请赔偿的,人民检察院的逮捕、拘留决定有违法侵犯人身权情形,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进行确认。

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定,是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违法归责原则和有关时效的规定的,即两年的请求赔偿时效期间不包括确认的期间。但这里存在的问题是对确认的期间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有观点认为,两年的时效期间如果不包括请求确认的期间,那就意味着受害人在任何时候都可要求确认,甚至在事隔10年、20年之后也可要求确认,这就同时效制度的预期作用相违背。例如公民甲受到检察机关违法扣押财产,刑事案件结案后,该检察机关没有返还财产,也没有主动对违法扣押财产的行为作出认定和处理,而该公民甲也没有及时要求确认侵权和提出赔偿请求。那么,过20年之后,公民甲是否还能要求返还财产?按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公民甲仍有权要求确认扣押财产为违法行为,并有权在依法确认后两年内提出赔偿请求。因为该两年时效是从“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计算的,而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至确认之日,是无期限的。如果两年的时效期间包括请求确认的期间,那么又同期间从“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计算相矛盾。因此,要完善刑事赔偿的时效制度,关键还在于修改完善《国家赔偿法》。

二、关于刑事赔偿时效制度的立法完善

其次,在立法技术上需要予以完善。一是有必要增加规定,某些生效的法律文书、证明材料以及确认文书必须送达受害人后,时效才能开始计算。一般而言,法律文书、证明材料于生效之前送达受害人,经过法律规定的期间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或者法律文书、证明材料于送达之日发生法律效力。受害人自法律文书、证明材料生效之日起便可以提出赔偿请求。但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有的司法机关在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决定等处理决定后,却迟迟未将法律文书、证明材料送达受害人,受害人由于未能得到有关法律的文书而没有申请赔偿;当收到这些法律文书、证明材料时,有的时效期间已过,丧失了请求赔偿的权利;有的时效期间缩短,影响了请求赔偿权利的行使。二是应增加规定,如果法律文书、证明材料以及确认的文书生效之日为公休日或者其他法定节假日的,应以公休日或者其他法定节假日结束后的次日为时效起点。

关于赔偿时效能否延长,《国家赔偿法》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月11日发布的《关于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试行)》第六条和第九条分别规定:赔偿申请立案的条件之一是申请符合法定的请求期间,但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延长期间的除外。《国家赔偿法》应当吸收有关司法机关关于赔偿请求时效延长的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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