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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侵权的客体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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宠上天 浏览量:02023-03-08 06:1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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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行政侵权的客体是指行政主体在违法或不当行使行政职权时所侵害的行政相对方的“法益”。行政侵权客体的合法权益论已经不符合世界行政侵权保护范围扩大化的趋势。行政侵权客体的理论研究应摆脱民事侵权理论的桎梏。行政侵权客体要满足不断发展的权利需要,范围应逐步扩大。精神权利应当纳入行政侵权的客体范围,进行特殊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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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论行政侵权的客体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关 键 词:行政侵权,法益,客体,精神权利

行政侵权客体的概念是行政侵权理论体系的重要内容,然而,这一问题并未引起行政法学者们的普遍关注。包括研究民事侵权理论的学者们,也很少提及“侵权客体”这一概念,只是在侵权构成要件中介绍“损害事实”。然而,损害事实与侵权客体具有质的差别。前者反映的是侵权的事实状态,是已然的结果,是一种人们可以感知的现象范畴;后者反映的是侵权的权利状态,可以是已然的结果,也可能是应然的预期,是通过理性分析才能把握的抽象的社会关系。可以说,两者是现象与本质,形式与内容的关系,行政侵权的“损害事实”是“侵权客体”的表现形式。

一、行政侵权客体的界析

客体是相对主体而言的,以主体为参照才能确立客体。如果说主体是权利义务本体的话,客体就是权利义务的标的,是主体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所指向的目标。所谓行政侵权的客体是指行政主体在违法或不当行使行政职权时所侵害的行政相对方的“法益”。

为了纠正两者在实体程序中不平衡的法律关系,在诉讼程序中倾向于对相对方的权益救济,行政相对方则处于主动地位,以实现两者法律关系在不同程序阶段上的平衡;而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平衡是稳定和恒久的,无论是在民事主体之间法律关系的任何阶段,两者都不存在法律地位的强弱之分和程序权利的主动和被动之别。研究这一问题的法律意义在于,对民事侵权,其基本的保护原则是平等保护,因此民事侵权的平等保护原则体现为在相同情况下应采取同等的保护措施,不应该区别对待;而在行政侵权中,由于行政相对方的弱损性,所以,应特别注重对行政侵权客体的保护,无论在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分配,行政程序的法律设计,还是在行政法律救济机制上的创新都应该以相对方权益保护为宗旨,而不应以保障行政职权为重心。

二、行政侵权客体的内容

行政侵权客体包含的内容非常广泛。受传统的民事侵权理论的影响,学者们对行政侵权的客体基本采用两分法,即人身权和财产权。而有的学者将行政侵权的损害事实分为权利被损害和利益受损害,由此行政侵权的客体可以归纳为权利和利益。前者包括人身自由权、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财产所有权,以及其他人身权和财产权。后者包括人身利益、财产利益以及精神利益。[3]上述对行政侵权客体的归纳和分类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也有法律依据,因为我国的《国家赔偿法》第二章行政赔偿即是将行政赔偿的范围分为对侵害人身权的赔偿与对侵害财产权的赔偿。然而,对行政侵权客体的两分法未能逃出民法理论体系的樊篱。应该说,民事侵权的客体一般可以适用于行政侵权,但两者并不完全一致。因此,在行政侵权客体范围的界定上,不能完全套用民事侵权理论。从性质上说,虽然作为民事主体的公民与作为行政相对方的公民享有的权利的内容有些是一致的,但民事主体享有的权利属于私权,而行政相对方享有的权利则属于行政法保护的权利,不同于纯粹的私人权利。从权利范围上看,民事侵权的客体与行政侵权的客体不能重合。有的民事侵权的客体如债权不能成为行政侵权的客体,因为债权只能发生在平等的特定的民事主体之间,行政主体与相对方一般是不能发生债的关系。有的行政侵权的客体如公民的政治自由权也不能成为民事侵权的客体,因为政治自由权如言论自由的权利主体是公民,而义务主体则是国家,也就是关于言论自由的关系属于宪法关系,一般只能发生在公民与国家之间,而不能发生在平等的公民之间,因此在私法领域也就不可能存在言论自由的侵权。

行政侵权不应当是纯粹的理论抽象,其历史发展与现实存在都依赖于行政侵权制度的设计和架构。或者说,行政侵权的立法和救济制度是行政侵权理论的源头活水,是行政侵权理论的灵魂。对行政侵权客体的研究更是如此,行政侵权的客体是法益,是法律原则、法律规范所确认和保护的权益,因此,不关注现实的法律制度对权利内容的具体规定,对行政侵权的客体的研究只能是缘木求鱼。传统的对行政侵权的两分法越来越不适应现实要求,我国理论界对行政侵权客体的认识需要更新。这种更新具有两个层面的含义:首先,对行政侵权客体的认识要摆脱民事侵权理论的桎梏;其次,行政侵权客体要满足不断发展的权利需要,范围应逐步扩大。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政治的革新、社会的变迁,公民对权利的要求无论从范围还是从程度上较之以往有了新的提高,如环境权、采光权、安宁权、受教育权、生育权、知悉权(包括公共信息的知悉权和商业信息的知悉权)、行政程序参与权等。但是对上述权利的理论研究仍嫌欠缺,有些权利如受教育权的性质是公权还是私权尚未达成共识,有些权利如生育权的主体范围即生育权是女方权利还是男女双方的权利还存在争议,知悉权的范围及其与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价值冲突还需加深认识。

不可否认,民事权利体系对行政相对方权利体系的影响,由于作为私人主体法律地位的一致,使得民事权利体系对行政相对方权利体系的建构有重要的借鉴意义。但两者毕竟属于不同的法域,前者处于私法体系的框架内,后者身处公法秩序中,切不可不识两者的差异性而强求一致。当然,不是说两分法在行政法权利体系分类中绝对不可应用,然而这一方法存在的严重的缺陷在于,分类方法过于简单,遗漏了许多权利内容,不能全面地反映现实中受害者权利的诉求,阻碍了行政侵权的制度发展。目前在我国,如何构建行政权利体系是确立行政侵权客体范围的前提和关键。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主体双方权利的性质、范围截然不同,行政主体享有的权利是行政职权,是一种公共权力,具有法定性,权利义务相对性和不可让渡性的特点;而行政相对方享有的权利是在行政法秩序内的私人权利。行政侵权就是在行政公权对私权的侵犯,认清行政侵权客体就要首先明确在行政法中行政相对方的权益范围。确定行政侵权范围的基本要求是,充分保护行政相对方的法律权益,促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同国家财力、法制环境相适应。在理论上,行政相对方的任何权益都可能成为行政侵权的客体。那么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相对方有哪些权益呢?由于行政领域的广泛性,行政事务复杂性,行政相对方的权益不可能一一罗列,在不同的行政领域在不同的行政事务中,行政相对方所享有的权益是不同的。

有学者认为,行政侵权赔偿范围的确定的首要原则是:尽可能扩大赔偿范围,以充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6] 因而,有人主张应将行政主体侵害宪法权利的案件纳入到行政诉讼中,以扩大对公民的权利保护范围和增加对公民权利救济的方式。[7] 应当说,在理论上行政侵权的客体不应仅仅局限于行政权利范围,在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的过程中,行政相对方遭受侵害的所有权利,包括宪法权利、行政法权利、民事权利都可以成为行政侵权的客体。也就是说,行政侵权客体的划分,不能以法律部门为标准。因为,同样是财产权、人身权,既是民事权利也是行政权利。行政侵权客体的界定,应当以行政侵权主体与客体的关系中来把握,离开行政侵权的主体而孤立地考察行政侵权客体的范围,其结论必然是片面的。可见,公民的基本权利只要遭受到行政主体职权行为的侵害就可以成为行政侵权的客体。因此,可以运用行政救济手段来解决行政主体侵害公民基本权利的案件,不仅是行政诉讼,也包括行政复议和行政赔偿。从宪法与行政法的关系上看,宪法作为静态的行政法,其调整的社会关系和行政法调整的行政关系具有更大的相通性,宪法中的权力与权利的关系在行政法中体现为行政权力与行政权利的关系。英国法院在Ashly V. White案件中判决选举官对其错误阻止原告行使选举权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8] 法国司法判例认为,对于被非法排除参加招聘晋升公职的竞争考试机会的受害人,国家应负责赔偿。[9] 在日本,对于立法行为的国家赔偿诉讼,与违宪诉讼结合起来审理,从而追究国家的赔偿责任,如札幌地方裁判所小尊支部法庭在1974年一项判决中认为,废除残疾人在家里投票制度是违宪的,国家应承担赔偿责任。[10] 美国的1871年通过的《民权法》规定,任何人基于行使州法律规定的权利而侵犯另一个人由宪法赋予的权利,要对被侵权人负侵权责任。20世纪60年代以后,该法有了进一步的发展,州政府官员不仅要对执行州法时侵害相对方宪法权利的行为负侵权责任,而且要对执行联邦法律时侵害相对方宪法权利的行为负侵权责任。从以上各国对公民宪法权利的保护制度可以看出,国家公职行为对公民宪法权利的侵害受侵权法调整,行政侵权的客体不应排斥公民的宪法权利。

四、作为独立的行政侵权客体——精神权利

(一)精神权利成为行政侵权客体的渊源

(二)作为行政侵权客体的精神权利的范围

目前,国家赔偿范围从物质性赔偿向精神性赔偿的拓展正成为国际化趋势,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行政侵权的赔偿范围已经涵盖了精神损害赔偿,即精神损害已不容争辩地成为可诉对象和法律救济对象。精神损害赔偿除了在民事审判中得以司法支持以外,作为行政赔偿范围之一已为大多数国家所接受并得以法定化。近几年,我国通过立法和司法解释在精神赔偿方面已经积累了一些经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对构建我国行政侵权精神权利保护制度具有重要的借鉴价值。因此,可以说,我国应当不失时机地完善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扩大精神损害的保护范围,强化精神损害的保护力度。精神权利的保护范围应当包括:自然人的人格权利,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及隐私权等;自然人的亲权,即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的;自然人死亡后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遗体、遗骨保护权。作为社会组织形态的相对人也有精神权利,即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其是否也作为行政侵权客体。按照上述司法解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一规定事实上就排除了社会组织精神权利的司法救济性和可诉性。这一规定应当同样适用于因行政侵权造成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精神损害。因为作为社会组织的行政相对方不具有自然人才拥有的基于生理现象所产生的精神痛苦。其精神权利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如财产损害侵权寻求救济,因为作为法人或者社会组织其精神权利与其物质利益往往直接相连,荣誉权侵害会直接导致其商誉的下降从而影响其经济效益。

(三)行政侵权中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

此外,还可以对于精神损害的进行物化,对损害给予某种替代物,使受害人在心理上得到满足。对于精神损害的金钱赔偿在国外普遍采用抚慰金的形式,我国也可以采用这一形式,也就是因行政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国家可以向受害方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抚慰金的支付并不影响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责任形式的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受害人的社会地位和职业特点;国家的财政能力等。

[1]当某一行政主体成为其他行政主体的相对方时,该行政主体在此行政法律关系中也只是行政相对方,而不具有行政主体的地位,此时,该行政主体可以成为行政侵权的对象。

[2]参见杨解君:《论行政违法的主客体的构成》,《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3期。

[3]参见杨立新著:《侵权法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8年出版,第384页。

[4]参见王保成:《对〈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法理思考》,《南京经济学院学报》2002年第1期。

[5]参见胡建淼著:《行政法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36— 537页。

[6]参见胡锦光 杨建顺李元起著:《行政法专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出版,第348页。

[7]在诉讼制度中,由于我国不存在宪法诉讼制度,因而当公民的基本权利受到侵害以后,应当通过哪种诉讼程序加以解决,也存在着认识上的分歧,有人主张可以通过行政诉讼程序来解决,有人认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加以解决。在 200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就齐玉苓一案的司法解释中,将齐玉苓受教育权被侵害作为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并适用了民事救济制度,并以宪法作为案件审理的依据,这一在我国司法史上首次大胆尝试并未得到学术界普遍的认同。可以认为,为实现宪法权利的有效救济,建立宪法法院、确立宪法诉讼制度应是我国宪政体制的发展方向。然而,在目前情况下,对公民宪法权利的侵权案件适用行政诉讼程序应是更为合理的选择。

[8] Cf. S. D. Hotop, op. Cit. , p.485. 转引自余凌云著:《警察行政权力的规范与救济》,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出版,第260页。

[10]参见杨建顺著:《日本行政法通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出版,第661 页。

[11]参见林准马原主编:《外国国家赔偿制度》,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出版,第75—76页。

[12]参见袁曙光:《试论我国行政赔偿制度中存在的问题》,《济南大学学报》2002年第2期。

[13]参见曾坚:《国家赔偿范围拓展至精神损害之研究》,《社会科学》2002年第5期。

[14]参见于金葵:《行政精神损害赔偿立法必要性探讨》,《行政与法》2002年第3期。

[15] 参见覃怡:《略论国家赔偿制度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法学评论》2000年第6期。

[16] 参见申政武:《论人格权及人格损害的赔偿》,《中国社会科学》1990年第2期。

[17] 参见王建民:《行政赔偿范围与标准分析》,《法律适用》2002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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