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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老干妈”案一审判决的认识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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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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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对“老干妈”案一审判决的认识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原告贵阳南明老干妈风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干妈食品公司)

被告湖南华越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越公司)

被告北京燕莎望京购物中心(以下简称望京购物中心)

原告老干妈食品公司与被告华越公司均为生产系列风味调味品的企业,均以“老干妈”为各自生产的风味豆豉辣酱的商品名称。原告老干妈食品公司的前身是贵阳南明实惠饭店,成立于1994年1月,创始人为陶华碧女士,该店以特产风味豆豉辣酱著称。1994年11月,该饭店变更为贵阳南明陶氏风味食品店,推出了以 “老干妈”为产品名称的风味食品,尤以“老干妈”风味豆豉辣酱倍受消费者欢迎。1996年8月,该店生产销售的“老干妈”风味豆豉辣酱使用了由该店经理李贵山设计的包装瓶瓶贴。贵阳南明陶氏风味食品店更名为贵阳南明陶氏风味食品厂,1997年11月,贵阳南明陶氏风味食品店最后更名为现在的老干妈食品公司。1997年12月27日,李贵山就其设计的“老干妈”风味豆豉瓶贴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并于1998年8月22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授权。1997年12月30日,李贵山在贵州省版权局又将该瓶贴进行了产品设计图纸的版权登记。1998年,贵阳市人民政府将“老干妈”风味豆豉列为贵阳市名牌产品,1999年1月,贵州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和贵州省技术监督局确认陶华碧牌“老干妈”风味豆豉为贵州省名牌产品,1999年11月28日,中国食品工业协会颁发给老干妈食品公司先进企业证书。1999年原告生产的“老干妈”风味豆豉辣酱完成了1.3亿元的销售额,该产品已销往全国各地,该企业为国家纳税1500万元。

1999年 5月,被告望京购物中心开始为北京市兴蜀蓉府南食品有限公司代销华越公司生产的“老干妈”风味系列调味品,望京购物中心审查了由北京市兴蜀蓉府南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华越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进京食品、食品用产品卫生质量认可证、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税务登记书及购销合同等相关文件。望京购物中心销售的华越公司生产的“老干妈”风味豆豉辣酱的包装瓶上使用的是华越公司取得外观设计专利的瓶贴。

原告老干妈食品公司分别于1996年 8月、1996年12月、1997年5月、1998年4月四次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老干妈”商标,但被国家商标局以“老干妈”为普通人称称谓驳回两次。1998年6月21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了“陶华碧及肖像”商标注册申请。1998年12月1日,被告华越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老干妈”商标,国家商标局对“刘湘球肖像”及“老干妈”文字商标进行了公告。目前,国家商标局初步审定对“陶华碧老干妈及图”和“刘湘球老干妈及图”商标分别予以核准注册。1998年5月至1999年1月,各地工商管理部门分别对贵阳市、长沙市、四川省郫县、遵义市、兰州市等地出现的假冒原告“老干妈”风味豆豉辣酱产品等多个厂家进行了查处。

针对上述事实,原告老干妈食品公司认为,被告华越公司未经原告公司许可,在其生产的风味豆豉产品上,盗用原告公司的企业字号及产品的特有名称,并仿冒原告公司产品瓶贴外观设计,在消费者中造成混淆、误认,严重侵犯了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被告望京购物中心违法销售被告华越公司生产的仿冒“老干妈”产品,亦侵犯了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华越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公司“老干妈”风味豆豉产品瓶贴相近似的包装装潢;2、要求被告华越公司在其全部产品上停止使用原告公司企业字号及原告公司产品特有的名称“老干妈”;3、责令被告华越公司销毁其现存全部侵权产品的标识、瓶贴;4、责令被告望京购物中心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5、责令被告华越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6、责令华越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7、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望京购物中心辩称,本购物中心销售华越公司的产品是通过合法的渠道进货,并进行了必要的审查,已经履行了一个销售者能够履行的职责。原告未对“老干妈” 进行注册,因此不享有商标专用权,其对标有“老干妈”字样的食品包装图样不享有专用权或其他特别的权利。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产品属知名商品,故本购物中心销售华越公司生产的标有“老干妈”字样的调味品属合法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法律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利,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老干妈食品公司生产的“老干妈”风味豆豉辣酱具有一定的历史过程,从老干妈食品公司的历史沿革不难看出,“老干妈”作为对该公司创始人陶华碧女士的尊称并作为该公司生产的风味豆豉辣酱的商品名称已得到特定地区广大消费者的认同和特定理解。正是由于其独特的历史背景及独到的品味,老干妈食品公司生产的“老干妈”风味豆豉辣酱赢得了良好的声誉,“老干妈”作为商品名称,已与该企业及其生产的风味豆豉辣酱密切相关,成为一体。作为一种风味小食品,从其在全国销售的巨大数额看,原告的产品在同类商品领域内是具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的,而较高的市场占有率即意味着该产品深受消费者的喜爱并在一定范围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近一、二年,全国各地,特别是在喜食辣椒居民聚集的省份,出现了众多制造、销售假冒、仿冒原告“老干妈”风味豆豉的厂家,从市场经济角度分析看,假冒、仿冒者之所以不遗余力实施侵权行为,均看中的是被假冒、仿冒产品的市场价值及良好的市场声誉,能为其带来极大的经济利益,故从大量的假冒、仿冒者的出现,能够判断一个产品所享有的知名度和所具有的经济价值。综上,原告老干妈食品公司生产的“老干妈”风味豆豉辣酱产品,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法律应对原告老干妈食品公司的合法权益给予保护。原告老干妈食品公司所使用的“老干妈”风味豆豉包装瓶瓶贴设计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亦应予以保护。

原告老干妈食品公司与被告华越食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审理确认由于本案案由为不正当竞争纠纷,权利人请求保护的是其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权利,它与专利权属于两种类型的知识产权权利。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权利发生冲突,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和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因此,华越食品公司以其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主张不构成对老干妈食品公司侵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老干妈食品公司、华越食品公司分别申请注册的商标,均在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中,均未获得商标权。由于老干妈食品公司在风味豆豉产品上使用的“老干妈”特有名称及其包装、装潢的行为先于华越食品公司,故华越食品公司使用其瓶贴用作产品包装、装潢,并使用“老干妈”作为商品名称,已经给消费者造成混淆,其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构成对老干妈食品公司的侵权。由于老干妈食品公司没有提供其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故法院按照实际情况予以酌定。华越食品公司在1998-1999年为此产品支出广告费用近160万元,按照商业惯例,经营者所获利润通常要高于广告投入,故老干妈食品公司要求华越食品公司赔偿40万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燕莎购物中心销售了华越食品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老干妈食品公司要求其停止继续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故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底(三)项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二、华越食品公司停止在风味豆豉产品上使用“老干妈”商品名称;三、华越食品公司停止使用与老干妈食品公司生产的“老干妈”风味豆豉瓶贴相近似的瓶贴;四、华越食品公司赔偿老干妈食品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五、燕莎购物中心停止销售华越食品公司生产的“老干妈”风味豆豉;六、华越食品公司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向老干妈食品公司致谦。

二、对此案一审判决的几点认识

从目前现状看,原告老干妈食品公司与被告华越食品公司生产的主要产品均为“老干妈”风味豆豉辣酱等系列产品,双方均使用相同的商品名称及相似的包装瓶贴,并在特定的范围内享有一定的知名度,两企业也成为各自地方的支柱企业。这种两个“老干妈”同时存在的竞争状态的形成,尤其是广大消费者对两个“老干妈”分辨不清,产生误解,以为“老干妈”分属两家,两企业有所关联等等,致使原告老干妈食品公司为维护自身利益提起诉讼,寻求司法救济。

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老干妈食品公司生产的“老干妈”风味豆豉辣酱具有一定的历史过程,“老干妈”作为对该公司创始人陶华碧女士的尊称并作为该公司生产的风味豆豉辣酱的商品名称已得到特定地区广大消费者的认同和特定理解。正是由于其独特的历史背景及独到的品味,老干妈食品公司生产的“老干妈”风味豆豉辣酱为该企业赢得了良好的声誉,“老干妈”作为商品名称,已与该企业及其生产的风味豆豉辣酱密切相关,成为一体。而被告华越公司使用“老干妈”作为其生产的包括风味豆豉辣酱在内的系列调味品的商品名称,因其最初使用该商品名称之时,原告生产的“老干妈”风味豆豉已在一定的范围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且被告对使用该商品名称的历史渊源,缺乏合理的依据。由此可见,原告老干妈食品公司应为“老干妈”风味豆豉辣酱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权利人。尽管被告华越食品公司为其生产、销售的“老干妈”风味豆豉辣酱系列产品进行了大量的市场宣传,投入了巨额资金,并在相关地域内的消费者中享有一定声誉,但,因其最初使用“老干妈”名称和风味豆豉辣酱瓶贴时,原告老干妈食品公司生产的“老干妈”风味豆豉辣酱已为众多消费者所接受,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华越食品公司的使用行为存在“搭便车”的主观故意,使得华越食品公司后来的生产经营“老干妈”风味豆豉辣酱系列产品的行为都缺乏一个合法的基础。因此,被告华越食品公司不享有也不能与原告老干妈食品公司共同享有“老干妈”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权。被告华越食品公司应对其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和使用与该商品相近似包装、装潢的“搭便车”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就相近似的两个“老干妈”风味豆豉辣酱的瓶贴,原被告分别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原告老干妈食品公司对其风味豆豉辣酱瓶贴的使用和取得外观设计专利权在先,被告华越食品公司对瓶贴的使用和取得外观设计专利权在后。被告华越食品公司以其尚有效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对抗原告享有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形成外观设计专利权与在先权利的冲突,使得法院在本案侵权纠纷中要对外观设计专利权与在先权利的冲突做出处理。之所以会形成外观设计专利权与在先权利的冲突,是由于我国专利法规定对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对该外观设计是否真正符合授予专利的条件,并不进行实质审查,因此,极有可能发生重复授权及被授权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与他人在先的其他知识产权发生冲突的现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摘要)》法[1998]65号针对知识产权冲突的处理原则问题指出“与会同志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或者其他民事纠纷案件中,凡涉及权利冲突的,一般应当由当事人按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撤销或者无效程序,请求有关授权部门先解决权利冲突问题后,再处理知识产权的侵权纠纷或者其他民事纠纷案件。经过撤销或者无效程序未能解决权利冲突的,或者自当事人请求之日起3个月内有关授权部门未做出处理结果且又无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和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原则,依法保护在先授予的权利人或在先使用人享有继续使用的合法的民事权益。”上述纪要表明处理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原则之一是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但一般应先由有关授权部门解决权利冲突问题,在不同的情况下,应寻求不同的合理处理方式。一般外观设计专利权与在先权利的冲突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作为侵权诉讼的原告人,而被告以在先权利进行不侵权的抗辩。针对这种情况,如果确能查证被告享有合法的在先权利,且被告行使权利没有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就应适用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认定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在先使用人享有继续使用的合法的民事权益。第二种情况是在先权利人是侵权诉讼的原告人,被告以外观设计专利权进行不侵权的抗辩。“老干妈”案便包含有这种情况。针对这种情况,是否就应适用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及司法权高于行政权的精神由法院直接判定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使用其专利的行为构成侵权呢?

虽然被告华越商品公司取得的外观设计专利本身不等同于其所使用的瓶贴,但由于该瓶贴由受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图案、色彩和“老干妈”文字及肖像组成,一审法院对被告华越食品公司使用其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瓶贴的行为未作侵权认定,还基于对该瓶贴中使用“老干妈”文字及肖像也未做侵权判定。

就“老干妈”商品名称,原告老干妈食品公司曾多次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老干妈”商标,但被国家商标局以“老干妈”为普通人称称谓驳回两次。1998年6月21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了“陶华碧及肖像”商标注册申请。1998年12月1日,被告华越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 “老干妈”商标,国家商标局对“刘湘球肖像”及“老干妈”文字商标进行了公告,原告老干妈食品公司就此提出异议,并再次申请注册“老干妈”商标。目前,国家商标局初审决定对“陶华碧老干妈及图”和“刘湘球老干妈及图”商标分别予以核准注册,双方均提请复议,国家商标局尚未做出终审裁决。

鉴于此,“老干妈”案中,虽依据案件事实可认定“老干妈”是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但商标局从“老干妈”是带有地方风俗习惯的普通人称称谓,本身不具有显著特征的角度,审定不予核准注册。此时,一审法院对被告华越食品公司在其生产的辣酱瓶贴上使用“老干妈”文字是否构成侵权并不难判定,国家商标局随后做出对“陶华碧肖像及老干妈文字”和“刘湘球肖像及老干妈文字”予以核准注册的初步审定,对此,考虑到国家商标局已将其初步审查决定告知法院,司法权毕竟不能代替行政权,如法院判定被告华越食品公司不得在其产品上使用“老干妈”名称,而法律没有规定国家商标局须依据法院的判决来决定商标是否予以注册,一旦商标局终局裁定对“刘湘球肖像及老干妈文字”予以核准注册的话,将使法院的判决处于十分尴尬的处境。故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原告老干妈食品公司要求被告华越食品公司不得在其豆豉辣酱上使用“老干妈” 名称及与其相近似的瓶贴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由是不正当竞争纠纷,法院主要应对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关系中主体的权利义务予以确认并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规范,但本案不同于一般不正当竞争案件,它涉及到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在先权利与受专利法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和受商标法保护的商标权发生冲突的问题,因此,法院在进行审理时肯定会对所涉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和商标权的权利状态、权利客体及是否形成法律冲突等事实进行审查和判断,如果形成权利冲突,法院不会也无权对所涉及的权利是否应当予以维持有效进行审查和判断,则应依据我国专利法和商标法相应的规定,先由在后权利的授权机关解决该冲突,再由法院做出是否侵权的判断。如果未形成权利冲突,也就是说,被告所主张的享有合法授权的事实根本不成立,或被告享有合法权利的客体与本案没有关联,那麽,法院就可以直接针对原告主张的不正当竞争的有关事实进行审查并做出是否侵权的判断。所以,不能简单说“老干妈”案案由是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审理就不涉及有关专利权及由于国家商标局的行政行为所引发的商标权的事实问题,原因是产生了在先权利与专利权冲突和可能产生法院做出的侵权判定与行政授权行为的冲突。至于如何解决权利冲突的问题及如何适用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只能依据法律相应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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