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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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抢救医院抢救伤员不力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原告:周玉珍。
被告:南京市鼓楼医院。
第三人:句容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
被告鼓楼医院辩称:我院已尽尽力抢救之责。张平西死亡后因尸体存放困难,只好火化未留骨灰,在此问题上我院有闪失,愿向原告赔礼道歉。但原告要求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接受。
第三人句容县交通警察大队述称:对该起交通事故,我们是严格按规定处理的。但因伤员较多,对散落现场的财物不便开包检查。张平西死亡后,被告未与我们联系,所产生的责任与我们无关。
「审判」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丈夫张平西因车祸受伤,被送进鼓楼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不通知负责处理交通事故的第三人,自作主张将尸体火化不留骨灰,致使死者亲属为查找骨灰往返奔波,给原告追悼亲属带来困难,造成精神上、经济上的损失,被告负有责任。第三人在处理交通事故中不及时查清张平西的身份,并通知家属,对造成原告的损失也负有一定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给付抚慰金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于1994年8月26日判决:
被告鼓楼医院给付原告周玉珍及其亲属抚慰金3000元,赔偿交通费1165元;第三人句容县交通警察大队给付周玉珍及其亲属抚慰金5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完毕。
一审判决后,第三人句容县交警大队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其活动是依法行政,与原告间的赔偿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撤销原判。
一、鼓楼医院给付周玉珍及其亲属抚慰金3000元,赔偿交通费1165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完毕。
二、驳回周玉珍要求交警大队赔偿的诉讼请求。
「评析」
一、鼓楼医院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张平西经抢救无效死亡后,鼓楼医院未与负责处理交通事故的句容交警大队联系,也没有按无主尸体应向医院保卫科报告、经公安部门处理的有关程序处理,擅自让火葬场把尸体拉去火化,并表示不留骨灰,其行为是违法的。从而导致死者亲属为查找骨灰往返奔波,对死者进行悼念带来困难,经济上和精神上都受到了一定的损害。对这一损害后果,鼓楼医院是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鉴于该案件涉及到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我们认为,该案审理中还有以下几点值得分析总结:一是抚慰金的性质。根据判决内容分析,此处的抚慰金主要是一种精神损害赔偿。目前我国民法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仅限于对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的侵权损害。本案中鼓楼医院擅自火化死者尸体并未留骨灰,造成原告及其亲属对死者进行悼念上的困难,确有一定的精神损害事实存在,两级法院判决鼓楼医院给付一定的抚慰金是可行的。二是鼓楼医院和句容交警大队对张平西的死亡有无过失。本案证据证实,张平西在鼓楼医院救治期间,因为无人交纳医疗费,医院没有进行手术,使伤者张平西丧失了救治时机,由可能死亡变成了必然死亡。交警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没有清理散落在现场的财物,积极查找伤者亲属,在医疗费用上也未主动与医院协商和安排,特别是在肇事者明确的情况下,对鼓楼医院关于送医疗费及来人护理的要求不予答复。因而交警大队的处理确有失职之处。至于鼓楼医院不及时施行救命的开颅手术,涉及医疗中的诸多社会问题,还有待进一步探讨。
[1]《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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