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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镜周刊报道杨统河律师代理诉公安行政处罚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与村支书“争执”被拘 村民状告公安处罚不当
本报记者 杜海英
村民与村支书“争执” 派出所认定“辱骂殴打他人”拘留4日
济阳县公安局于5月18日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称,“5月18日13时30分左右,在仁风镇新220线国道与仁风镇赵家路交叉路口以北300米处,仁风镇西张村村民赵某与其村书记刘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赵某辱骂刘某并殴打刘某的右前胸部。以上事实有受害人刘某的陈述、刘某的伤情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一款,现决定给予赵某行政拘留四日的处罚。”
“我确实没有打人,凭什么就拘留我?!”济阳县仁风镇西张村的赵某,不服济阳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于6月10日一纸诉状将县公安局推上了被告席。诉称,5月18日,县公安局对其处以行政处罚4天的济阳公(治)决字[2008]第4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且作出处罚决定之后,县公安局仍违反法定程序传唤其补手续。赵某认为,县公安局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不当,滥用职权,侵犯了他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经济损失397.24元,并要求对方赔礼道歉。
“我家和村支书的矛盾从2006年就开始了,那年11月份,我家的牛踩了他刚铺的水泥路面,村支书就和我打起来,俩人都受伤了,但我伤得比他厉害,当时就住了院,我母亲就去村支书家说理去,他们家不开门,我母亲就在门口骂,结果,派出所来了人把我母亲骂人的情景给拍了照,给拘留了七天。但我和村支书打架受伤的事,派出所就不管不问了。”说起和村支书的矛盾,赵某拿出当年被打受伤的照片向记者说道。
“这次的事,是因为村里分地少给了我80公分和一口人的小麦补贴。”赵某向记者介绍说,“村支书不承认这个事。18日那天,在路上遇上他,就和他理论起来。但确实没有动手打架,在争执中遇上了东张村的书记,把我们给劝走了。”
行政拘留处罚决定合法适当——公安局辩称(小标题)
在庭审中,对于赵某的诉讼理由,济阳县公安局辩称,接警后,民警立即到达案发现场处警,迅速开展了案件调查。经查证证实:5月18日13时30分左右,在仁风镇220线国道与仁风镇赵家路交叉路口以北300米处,赵某驾驶摩托车自南向北行驶与驾驶摩托车自北向南行驶的西张村支部书记刘某相遇,遂截住刘某的摩托车,以刘某少分给他一口人的小麦补贴为由,对刘某进行辱骂,刘某随后告诉赵某,不少他一口人的小麦补贴,不信,刘某就和赵某一起到许家管区领导那里去查。赵某随后没有表示去,还是继续辱骂刘某,并用拳殴打刘某的右前胸部。以上事实有受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伤情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安局对赵某作出的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根据调查的相关证据材料,当事人赵某在公路上私自堵截他人去路,并辱骂、殴打他人,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权利。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赵某行政拘留四日的处罚。
在庭审中,公安局对赵某提出的公安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后仍对其进行传唤补手续的起诉答辩称与事实不符的。5月18日案发当天,赵某是驾驶摩托车将刘某拦截的,办案民警遂怀疑其有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的违法行为,随后在我局作出处罚决定之后,于5月20日上午,在济阳县拘留所办公室内,民警依法对赵某涉嫌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进行了初步调查询问,未曾使用传唤措施,民警的调查行为与公安局对赵某作出的行政处罚无关。至于,在赵某解除行政拘留后,民警通知其到派出所办理违法人员信息登记、指纹采集等行为,更与我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无关。
是否打人?处罚的依据和程序是否确凿适当?——庭审焦点(小标题)
殴打的证据是该案庭审审查的焦点问题。在庭审中,对于公安局的说法,赵某的代理律师山东中威律师事务所的杨统河律师和何翠律师与公安局的应诉人进行了质证与辩论。
“张某证言与刘某的陈述相互矛盾。”何翠律师强调指出,证人张某的笔录中记录为“问,赵某骂、打刘某时,你都听到,看到了吗?答:我都知道……问:赵某打了刘某几个?答:打了好几下,具体多少,我没数。”从一个正常合理的角度理解,好几下至少超过两下。作来一个成年人,两下还数不清?张某在赵某的亲属去询问纠纷过程时,对其的答复是“我没有看见他打”,当时,在现场作了录音,这与公安机关的笔录也是相互矛盾的。
“我就骂了刘某一顿,我骑摩托车向北走了。”何律师指出在赵某和刘某的询问笔录中的内容,“他二人过去给拉开了。随后,我就报警了。”
“原告赵某已经明确申辩没有殴打刘某,而被告公安未进行复核,就作出拘留决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何律师强调称,另还有一个在场的证人付某,他的证言却是,“那个人大约骂了刘某四五分钟,后来,我们把那个人劝走了。”“那个人还是骂不绝口,我就劝他别这样,刘某后来就骑着摩托车走了。”
在庭审中,律师就公安作出的行政处罚的程序的合法性也提出了质疑。
“现场勘验笔录,仅有刘某的陈述,而无赵某及两证人,现场中无摩托车相互印证证明了是非现场发现。在本案中,共四人,两个人说打了,两个人说没打,说打者除了刘某本人外,还有与其密切关系的张某,而说没打者是与双方都不认识的第三人付某。那么难道有利害关系的证言效力要高于无利害关系的证言?这显然是违背证据规定,违背法理,更违背客观真实性的。”
“公安提供的材料也无法证明赵某的拳头和刘某的身体接触即产生了殴打的结果。”何律师强调称,刘某的伤情照片无具体的拍摄时间,在时间上不能证明与殴打有关。照片上仅是皮肤发红,发红的原因有多种,在发红的成因上不能证明与殴打有关,而且,完全可以通过医疗部门和鉴定机构以证明皮肤发红与殴打有因果关系,有条件鉴定而不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没有殴打现场,公安不能提供现场勘验笔录上的证人身份,证人也没有出庭,不能证明其真实性。
在法庭最后的法庭辩论中,律师强调称,公安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严重违返法定程序。公安局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就对原告赵某作出行政处罚,且已经实施拘留,应当依法赔偿其损失。
对此,公安局强调称,公安局在办案中,本着对案件负责、对当事人负责的,严格依法履行职责,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作出处罚决定之后的调查赵某涉嫌其他违法行为的行政行为均做到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得当。
庭审时间长达4小时,法庭最后宣布休庭,择日宣判。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济阳行初字第12号
原告赵建强,男,1972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仁风镇西张村
委托代理人杨统河,山东中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翠,山东中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济阳县公安局,住济阳县城老城街15号
委托代理人冯玉杰,济阳县公安局仁风镇派出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徐庆利,济阳县公安局仁风外地人派出所民警
第三人刘敬义,男,195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仁风镇西张村
原告赵建强不服济阳县公安局2008年5月18日作出的济阳公(治)决字[2008]第409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08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08年6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1日公开审理了此案。原告赵建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统河、何翠、被告委托代理人冯玉杰、徐庆利、第三人刘敬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济阳县公安局于2008年5月18日对原告赵建强作出济阳公(治)决字[2008]第4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赵建强于2008年5月18日13时30分,在济阳县仁风镇220线国道与仁风镇赵家村交叉路口以北300米处,与第三人刘敬义发生争执,辱骂并殴打第三人刘敬义的右前胸部。被告济阳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赵建强行政拘留四日的处罚。
被告于2008年6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原告赵建强的户籍证明。
2、受案登记表,案件综合材料,法制员审核意见表,案情说明表。
3、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
4、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6、抓获说明,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回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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